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被宣告失踪后,另一方要求离婚时,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公告解除他们的婚姻关系,这就是公告离婚的定义,也就是说,公告离婚就是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公告解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实质仍是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婚姻关系,是诉讼离婚的形式之一,只不过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判决书时要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因此才被称作公告离婚。
起诉公告离婚可能后果:
首先,引发新的涉诉上访。那些原在外打工且多年未与在家的配偶联系的人返回原籍家里生活时才发现,在家一方已经通过法院以公告离婚的方式与她(他)解除了婚姻关系。于是,有的当事人人以在外不知情为由到法院或上级机关上访,有的当事人以原告明知我在哪里打工生活却以下落不明的理由起诉公告离婚,法院也听信一面之词胡乱判决离婚而到法院闹访,使得法院工作很被动。
其次,引起重复诉讼。在公告离婚时,法院本已对原夫妻共同财产或子女抚养等内容进行了处理,因为当时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因被告没有到庭,对夫妻共同财产或子女抚养等问题的处理只能听“一面之词”,就有可能不利于被告上述权利的保护,或者有的法官干脆以被告没有到庭无法查明财产,就不判财产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部分是不能申请再审的。于是,他们对原审判决中涉及原夫妻共同财产或子女抚养等部分不服的,遂向原审法院或上级法院申请再审,要求重新分割财产或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对于没有处理财产的判决,再立案起诉。引起重复诉讼,既增加当事人诉累也浪费审判资源。
第三,引发家族式冲突。有的农村女方当事人在回来得知男方与她公告离婚后,认为自己受到了男方家的欺负,于是从娘家搬了几十甚至上百的家族成员来到男方家里,用少数民族认可的“家族式复仇”的方式进行报复:或拿走原来的嫁妆,或抢走或砸坏男方家的财物等,或发生群体性的人体冲突,引发打砸抢或故意伤害的治安、刑事事件。
第四,对女方权益保护不够。在实践中发现,如果女方是下落不明的被告,当她在不知道已经判决离婚的多年后仍回“家”时,她才知道自己已成了“三无”人员:无家庭,前夫离婚后可能已经再娶,即使前夫不再娶她离婚后已经不是原来的家庭人员,不便再在前夫家里生活;无责任田地,按照《农村土地
承包经营合同法》的规定,她原在外出打工前承包的责任田地也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被集体收回另发包给他人,她因在婆家原已承包到责任田在娘家就没有责任田的承包权了,使她在农村没有了田地就失去最基本的生活基础;无住房,在农村的年轻人结婚后一般是与上辈一起住在上辈所有的房子里,婚姻关系解除时房屋产权还未发生继承,女方自然没在这房子里权利,也不便再在此居住。即使是在外出打工前与前夫共同修建有住房,在离婚诉讼时可能因其下落不明而对房产作出了不利于女方的处理,女方要实现自己的权利还需要通过诉讼等方式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
公告离婚相关注意事项:
1、婚姻关系有效性的严格审查
修改后的《婚姻法》按婚姻的效力将婚姻划分为三大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合法有效婚姻。法院在受理公告离婚案件时。首先,要确定婚姻的有效性,无效婚姻,可撤销的婚姻在审查时没有多大难处,而对婚姻是否合法有效,由于公告离婚案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场,审查时只能以结婚证的持有与否作为依据。这也是区分合法婚姻与非法同居关系的分水岭。所以,在受理案件时,要严格审查原告方提交的结婚证这一证据。另提醒一点,在审判实践中,对案件受理后判决前是否收回结婚证,做法不一。笔者认为,结婚证对当事人一般有着特殊的重要性,在案件判决之前,法院只应在形式上审查原告方是否持有,以之作为定案由的依据,不应收回原件。是否需要收回原件,要在判决之后,根据判决结果作出收回不收回的决定。
2、审查被告是否适格
所谓公告离婚案件,就是指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经审查,一方确实下落不明满两年,通过公告形式依法缺席判决,准予离婚的离婚案件。它所依据的法律基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即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是审理公告离婚案件的条件。这个条件有两层含义:
(1)当事人存在有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
(2)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满二年。
从这个条件可以看出,被告应同时具备这两层含义,不完全具备的,不能成为公告离婚案件的被告,审理时不能适用公告形式审理。对不具备两层含义的被告,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如被告外出音讯全无,却未满二年,可依诉讼法规定作出中止审理,以待被告出现或期限届满;对于被告外出满二年却有明确的地址的,可以邮寄送达的方式通知其应诉、出庭。
3、财产的处理认定
公告离婚案件由于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场,对于财产的认定一般不易区分,由此带来财产分割的困难,财产无法分割又带来对第三人(一般为债权人或债务人)、子女的侵害。审判实践中,对财产的处理有二种做法:一种是将财产全部判给原告方;一种是按原告方的举证责任以作划分。笔者认为,二种做法均有不妥。第一种做法侵犯了被告的财产所有权;第二种做法夸大了原告方的诚信度,也违背了诉讼证明材料只有经双方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原则。结合以上两种做法,笔者认为,对于财产的认定及处理,可暂时不予考虑,即暂不分割,可指定由原告方代管,同时配以财产登记制度,限制原告方对财产处理的滥用权利,以避免事后纠纷的发生。
4、子女的抚养
由于被告下落不明,直接抚养人原则上应当然归于原告,但在现实中,常出现被告方的直系亲属要求抚养并且私藏、隐匿子女的现象。法院审判时,大多根据原告方的意愿作出处理。这就强调了原告的权益,而没有注意到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笔者以为,对于子女的抚养,如果子女已满10周岁,下落不明方的直系亲属坚决要求抚养的,又无法达成协议的,可根据亲密关系,生活时间等具体情况,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原则作出由被告方抚养、被告方直系亲属监护的判决。当然,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方直系亲属又不具备抚养条件的,法院可采取强制措施对私藏、隐匿子女的被告方直系亲属作出处理,以避免人身的不可执行性。谈到这里,不妨建议扩大探望权的主体,即建议探望权的主体不应仅仅为父或母,也可扩大到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被告方的直系亲属上;在诉讼程序上允许扩大的探望权主体单独提出诉讼,也可列为第三人。
子女的抚养,必定带来抚养费的问题。对于抚养费的问题,处理方法不一,有人认为应处理,有人认为不应处理。业内人士认为,抚养费处理与否不能一概而论,要统筹兼顾,即要考虑被告方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又要考虑子女的抚养、财产认定、分割、当地社会生活水平等多方面的因素,能处理的就处理,不能处理的可暂不处理。
5、过错赔偿的补充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及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了损害赔偿的条件及实现可能,它对保护无过错方起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公告离婚案件中,如何体现这一法规的精神有点困难。
(1)原告作为无过错方举证困难,即使搜集有材料,但因无法质证或法院难以查证而不易认定;
(2) 无过错方的原告假使打赢了官司,因无法执行,而使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对无过错方的诉求只能有两种结局:要么被驳回诉求;要么被劝撤回诉求。法院对此也无奈。针对以上情况,小编认为,为更好地保护无过错方,不妨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一)项略作修改,修改为: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但公告离婚案件除外,公告离婚案件中,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可在离婚后,知道或应当知道过错方下落后的一年内单独提起诉讼。
1、离婚协议只要双方签字并且在民政部门备案后的法律效力。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后双方已发生法律效力和产生法律后果,当事人因离婚就达成的协议,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任何一方均应予以遵守,全面履行。如果离婚后男女双方中的一方因反悔想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约定,可以在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分割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1. 既然双方都同意离婚,就直接签订调解协议书,法院就会根据调解协议书,制作民事调解书,离婚就算成了。案件也就结束了。不需要撤诉。
2.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3.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4.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
作者|最高法院民一庭 吴晓芳来源|原出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5辑争议焦点: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案情摘要:王某与李某2010年9月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其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未成年的儿子所有,儿子随王某生活,该房暂由王某与儿子居住。李某与王某离婚后又与他人结婚,因经济因素李某拒绝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儿子名下。2011年7月,李某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其目前收入比以前减少了很多,房价一直上涨,其与妻子只好租房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