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例分析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原告李*英诉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484号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参加人:
原告李某某,女,1959年3月11日生(身份证号37062019**********),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同心路**号楼***室。
被告王某某,女,1980年9月10日生(身份证号37108219**********),汉族,住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村***号。
【基本案情】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查明,自2004年3月起,被告以为原告的丈夫安排工作、购买便宜房等名义,先后共收取原告92000元,2006年6月30日,被告就上述款项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06年7月15日前还清,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到期还不清,被告自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处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威海市环翠区法院于2007年2月8日以被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在该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及审结后,原告的损失未能得到弥补。被告刑满释放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赔付,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款项本金92000元,并支付利息。
【审判】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采用诈骗手段侵害原告的合法财产,数额巨大,造成原告遭受财产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在被告涉嫌犯诈骗罪的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及审结后,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能得到弥补,原告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92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6月30日至赔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称在2006年6月30日出具借条后,归还了原告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92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以9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被告涉嫌犯诈骗罪的刑事案件判决中没有关于被告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追缴、退赔的内容,原告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仅包括因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而不包括盗窃、诈骗、职务侵占等侵犯财产罪中的非财物损坏案件,对该类案件中受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应依据该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来解决。该条可以理解为,一是人民法院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犯罪分子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作出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判决,即赃款赃物在的,应该追缴;赃款赃物不在但犯罪分子尚有其他财产可以用来退赔的,应该责令其退赔,而不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是经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追缴或责令退赔判决仍不能弥补被害人损失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且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是被告人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对其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实际上,在刑事案件中,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并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追缴或退赔只是通过公权利对被害人遭受的损失给予的一种法律救济,如果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有权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获得法律救济,只有这样才能更全面、更充分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惩罚犯罪。因此,对该类案件,被害人的救济途径首先是人民法院对赃款赃物予以追缴或者责令犯罪分子退赔,在经过追缴或退赔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本案中,刑事判决中虽没有关于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追缴、退赔的内容,但经承办法官多次到被告家中调查得知,赃款已无被追缴或退赔的可能,因此,原告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来索赔,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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