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经强制执行未获清偿时债务人破产原因的认定

2023-06-06 03:56发布

债权人经强制执行未获清偿时债务人破产原因的认定

  审判实践中,对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认识不一,是导致当前破产案件受理难的重要成因之一。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只须举证证明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即可,之后的举证责任转换至由债务人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否则即应认定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人民法院应裁定受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尤其债务人已在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被执行法院认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亦自认已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并同意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应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能动司法,启动“僵尸企业”市场退出机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再2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刘木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吉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冰。

  再审申请人(一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龚秀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吉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冰。

  被申请人(一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江西亚细亚气门芯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伯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

  一审第三人:杨伯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

  一审第三人:周亚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

  一审第三人:张书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

  再审申请人刘木辉、龚秀英因与被申请人江西亚细亚气门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细亚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杨伯友、周亚男、张书莲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破终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4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吉敏、琚冰,被申请人亚细亚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杨伯友、周亚男、张书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木辉、龚秀英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破终1号民事裁定及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昌中院)(2016)赣01民破3号民事裁定;2.裁定由南昌中院依法受理刘木辉、龚秀英提起的申请亚细亚公司破产清算案。事实与理由:(一)刘木辉、龚秀英提供的(2015)赣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2015)洪中执字第536号参与分配函以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刘木辉、龚秀英对亚细亚公司享有1152万元到期债权,该债权未在执行过程中得到任何受偿,且亚细亚公司已明确表明其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现亚细亚公司已成为无足够资金偿债、无生产场地、无公司雇员的僵尸企业。一、二审裁定关于刘木辉、龚秀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亚细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只要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即可,一、二审裁定以刘木辉、龚秀英不能证明亚细亚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驳回其破产清算的申请,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三)二审法院未将二审承办法官、二审举证期限等事宜通知刘木辉、龚秀英,剥夺了其在二审期间的举证权,二审裁定作出刘木辉、龚秀英“二审期间亦未补充提供相关证据”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

  2016年7月25日,刘木辉、龚秀英起诉至南昌中院,申请对亚细亚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事实与理由:(2015)赣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认定亚细亚公司欠刘木辉、龚秀英款项1152万元,刘木辉、龚秀英已申请南昌中院执行,南昌中院(2015)洪中执字第536号参与分配函认定亚细亚公司无力偿还刘木辉、龚秀英到期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本案刘木辉、龚秀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亚细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刘木辉、龚秀英的破产申请。

  刘木辉、龚秀英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刘木辉、龚秀英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亚细亚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符合《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南昌中院(2016)赣01民破3号民事裁定,裁定由南昌中院依法受理刘木辉、龚秀英提起的申请亚细亚公司破产清算案。二审法院认为,刘木辉、龚秀英仅凭执行分配方案中关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主张债务人亚细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证据尚不充分,二审期间亦未补充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债权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达到了破产条件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期间,刘木辉、龚秀英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昌县法院)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的(2014)南执字第414号《关于刘欣春等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西亚细亚气门芯制造有限公司、杨周执行一案的分配方案[草案]》以及《江西亚细亚气门芯制造有限公司拍卖款支出明细表》,证明南昌县法院拍卖亚细亚公司案涉土地、厂房之后至二审法院作出本案裁定时,刘木辉、龚秀英对亚细亚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未获任何清偿。2.亚细亚公司2011-2014年工商年检报告书、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以及亚细亚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证明亚细亚公司从2015年开始就经营异常,在刘木辉、龚秀英向一审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已经处于严重资不抵债的状态,该公司已经具备《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3.刑事案件公诉书,证明亚细亚公司实际控制人杨周目前处于羁押状态,且无其他人负责管理公司财产。4.亚细亚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给本院出具的说明,证明亚细亚公司资产全部被查封并拍卖,拍卖所得1000万元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同意破产申请。5.南昌县法院(2016)赣0121民初1088号民事裁定等刘木辉与亚细亚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的相关案件材料,证明该案尚在审理之中。亚细亚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杨伯友、周亚男、张书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刘木辉、龚秀英诉亚细亚公司、杨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昌中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4)洪民二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判令亚细亚公司归还刘木辉、龚秀英欠款本金1152万元,杨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亚细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赣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刘木辉、龚秀英向南昌中院申请执行。该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9日向南昌县法院发出(2015)洪中执字第536号参与分配函,载明“本院(2014)洪民二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刘木辉、龚秀英与江西亚细亚气门芯制造有限公司、杨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本院在诉讼程序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西亚细亚气门芯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昌小兰工业园玉湖路以南(156号)土地证号:南国用(2008)第00382号土地使用权、四处车间;在执行程序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杨周名下房产证号为莲塘镇字第××号、洪房权证字第××号房产。由于上述房地产已由你院处置完毕,而被执行人江西亚细亚气门芯制造有限公司、杨周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刘木辉、龚秀英请求到你院参与分配,特请你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处理。”南昌县法院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2014)南执字第414号《关于刘欣春等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西亚细亚气门芯制造有限公司、杨周执行一案的分配方案[草案]》。该分配方案载明,亚细亚公司的土地及房产经拍卖变现为1000万元,扣除评估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后可用于债权人分配的金额为9648250.37元,包括刘木辉、龚秀英案涉债权在内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本金总额为2485.5672万元。该分配方案并明确对于普通债权按照查封先后顺序进行分配。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亚细亚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之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只需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此时,根据该法第十条第一款以及《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六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规定,应由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既不属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非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人举证不能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也即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既是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也是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的认定依据。就本案而言,刘木辉、龚秀英申请亚细亚公司破产时,应当举证证明亚细亚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之后,举证责任转换至亚细亚公司,由亚细亚公司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否则即应认定亚细亚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由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刘木辉、龚秀英提出的破产申请。

  首先,亚细亚公司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二条对于何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有明确界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刘木辉、龚秀英对亚细亚公司的债务已经为(2015)赣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且已进入执行程序。根据南昌中院(2015)洪中执字第536号参与分配函可知,南昌中院作为执行法院认可(2015)赣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务未获清偿。同时,根据南昌中院(2015)洪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以及南昌县法院《关于刘欣春等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西亚细亚气门芯制造有限公司、杨周一案的分配方案(草案)》等证据,亚细亚公司的土地和房产经拍卖变现为1000万元,扣除评估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后可用于债权人分配的金额为9648250.37元,而包括刘木辉、龚秀英案涉债权在内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本金总额为2485.5672万元。且根据上述分配方案,普通债权系按照查封先后顺序进行分配,刘木辉、龚秀英债权处于第四顺位,不能获得任何清偿。故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刘木辉、龚秀英案涉到期债权未获清偿,并且此种未获清偿的状态并非是因一时的资金周转困难等问题暂时中止支付,而是在较长期间内持续不能清偿,也即《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二条第(三)项“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规定的条件已经成就。综上,本案应认定亚细亚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其次,亚细亚公司是否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须就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在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异议,即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而从一审法院对于亚细亚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杨伯友以及实际控制人杨周的询问笔录内容看,杨伯友对于亚细亚公司破产没有异议,杨周表示亚细亚公司从2015年初就已经停止经营,公司资产只有案涉土地、厂房,目前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同时,亚细亚公司在其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给本院的说明中,亦承认公司已经处于严重资不抵债状态,同意刘木辉、龚秀英提出的破产申请。也即本案债务人亚细亚公司不仅未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反而明确认可其已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并同意破产申请。

  综上,刘木辉、龚秀英已经举证证明亚细亚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且亚细亚公司同意破产申请。因此,亚细亚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一、二审裁定以刘木辉、龚秀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亚细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不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破终1号民事裁定及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破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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