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我国,交通事故已经成为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第一杀手”与各国横向比较,我国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居世界第一。那么当事情不幸发生到我们身上的时候,我们该如何应对,前期我们已经说过发生交通事故可以索要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那么在有保险公司赔付的情况下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是不能从中扣除的,因此我们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下面我们看看张某的这个交通事故案件是怎样的。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6日6时许,曹某驾驶鄂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载原告张某)沿1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96KM路段,与前方同向停靠在道路南侧由被告何某驾驶的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D×××××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某受伤后被送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术后3月,半年,一年复查X片,据骨折愈合具体情况决定行内、外固定取出术,2018年6月24日原告张某为行右肱骨骨折外固定术及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在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6天,共花去医疗费169491元。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出具荆公交三认字【2016】第2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8年8月6日,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6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后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张某的后续治疗费为五千元;张某的误工期(如诉讼,由人民法院按法规核定),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被告何某系被告王某聘用的员工,事故车辆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王某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了损失10000元。另查明,原告张某自2010年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江北菜市场从事肉禽类经营,其生活来源、消费均在城镇。现张文国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5060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判决】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322614元;
二、原告张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付后,向被告王某返还垫付的费用8900元(已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1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0元,减半收取522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2612.5,由原告张某承担2612.5元。
【律师评析】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何某依法应当在过错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承担本次事故50%的民事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主张应扣减15%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两者都没有规定非医保用药的赔付问题。保监会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虽对非医保用药的赔付问题予以规定,但其属部门规章,从效力层次上讲,其只能细化和解释法律的规定,而不能将法律为受害人设定的权利保护范围予以缩小。故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关于将非医保用药从保险的限额中予以扣减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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