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争议焦点
裁判结果
评析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案外人王五三方共同签订的《退股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某工业公司分六期支付原告张三股本金5390000元,原告张三诉称该约定实为债务转移,将本应由被告李四履行的付款义务转移给被告某工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李四将付款义务转移给被告某工业公司,虽然经过债权人即原告张三的同意,但是被告李四债务转移的前提应当是征得第三人即被告某工业公司的同意,如果被告某工业公司作为债务承担人都未明确表示接受债务转移,那么被告李四将其付款义务转移给被告某工业公司则无从谈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本案中,如果被告某工业公司作为债务承担人接受被告李四的债务转移,应当由股东会讨论作出决议。2010年12月27日,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案外人王五三方共同签订《退股协议》时,被告某工业公司的股东为某科贸公司和被告李四,如果被告某工业公司接受被告李四的债务转移,其股东某科贸公司和被告李四均应同意,并在《退股协议》中签名、盖章,而某科贸公司并未在《退股协议》中盖章,也未对被告某工业公司接受被告李四的债务转移以其他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同意,故法院对原告张三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张三认为《退股协议》签订时,某科贸公司的股东为其本人与案外人王五,由其本人和案外人王五共同在《退股协议》上签名,应视为某科贸公司已明确表示同意。但是,某科贸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被告某工业公司接受被告李四的债务转移应由其直接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不应由股东代替其作出决定,即使股东同意被告某工业公司接受被告李四的债务转移,股东也应该通过股东会作出内部决议,形成某科贸公司的意志,再由某科贸公司对外作出同意的决定,否则必然存在股东恶意操纵公司,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之嫌。
另外,如果原告张三转让其合法持有的某科贸公司的40%股权给被告李四,而最终由被告某工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某科贸公司又作为被告某工业公司的股东,类似于原告张三退出某科贸公司所取得的股权转让款由某科贸公司自己支付,这构成股东变相抽逃出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股东禁止抽逃出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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