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环境侵权法律救济的完善
侵权救济制度是法律保护权利以达公平正义的本质功能之一。环境侵权的特点决定了对环境侵权必须采取特殊的救济措施。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成功的立法经验,立足我国国情,对我国的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从总体上看,我们应当肯定由民法、环境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保护法以及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有关环境侵权救济的实体法与程序法规定所共同构成的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尤其是初步确立的受害人得依据环境侵权法同时主张侵害排除和损害赔偿的一体化救济途径的模式;同时基于《民法通则》第124条在规定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的同时,又明确规定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作为加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不利于对环境侵权受害人的保护,而且与《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相矛盾。因此笔者建议删除《民法通则》第124条关于“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这一前提和要件的规定。
第二,环境侵权中应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和证明责任倒置原则。由于环境问题具有高度科学技术性和高度利益冲突的特点,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又常常难以察觉潜在的环境侵权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同时受害人也难以证明加害人的原因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因此环境侵权理论中因果关系推定、举证责任转移纷纷登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经常因此处于两难境地,不利于双方当事人权益的维护。应该说,因果关系与举证责任,对于通过环境侵权诉讼以保护受害人利益来说至关重要。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与转移举证责任,应该在程序法和环境特别法中作出规定。
第三,在环境的排除侵害方面,应确立多样化排除方式。由于环境侵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合法或适法侵权”,是一种在一定限度内可以容许的危险,具有阻却违法之性质,所以在环境侵害的排除方面,利益衡量原则是其最基本的思考方法,运用利用利益衡量原则在经济效率与社会公平正义之间以及代际之间寻求最佳的平衡点。就环境侵害的排除方式而言,我国现有的法律缺乏中间性的调整形态,无法充分实现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均衡,在环境侵权救济上具有很大的局限性。而“中间排除侵害”、“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性赔偿”等更具灵活性的理论和制度应运而生,从而在环境侵害排除中可以更好地兼顾产业利益和保护社会公众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两个方面的需要。同时,为了更好的发挥公众在环保中的作用,我国有必要支持公益性环保组织的发展,依法为包括环保组织在内的社会公众提供参与环境保护的机会,保障其权利的正当行使。
第四,在环境的损害赔偿方面,应当确立社会化赔偿机制。由于环境侵权损害的范围广泛、赔偿数额巨大甚至近乎天文数字,从而导致受害人一时难以从加害人那里得到赔偿;同时对于加害人而言,他也因为赔偿金额巨大而导致难以维持自身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更有甚者因不能负担而破产或关闭。因此需要建立社会化赔偿制度,损害赔偿社会化,是把环境侵权发生的损害的补偿功能而把惩罚或制裁作用减至最低。[9]目前,实现这一机制的形式各国有所不同,如日本是根据《公害健康补偿法》建立补偿基金,对公害健康受害者实行补偿;美国、法国、荷兰等过则以建立各类环境(生态)补偿基金的形式,实行对受害人的补偿。还有部分国家充分利用保险的功能,实行环境侵权救济的保险制度,如责任保险或社会保险等。而我国在这方面则是空白。不过,部分环境法学者已开始对这领域进行探讨。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由国家通过行政手段向有关企业征收环境特别税(排污税)、环境特别费(如排污费),或者将现行法律制度下征收的排污费、自然资源补偿费的一部分,用于建立环境损害补偿基金;也可以采取通过强制相关企业对其关闭后若干期限内的环境损害责任投保的措施,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二、我国环境侵权法律救济的现状
对环境侵权进行法律救济源远流长,在古希腊柏拉图曾在其著作《法律》中指出:“水可以受到任何药物的污染,因此需要法律保护如下:任何故意污染者除付出赔偿以外,应负责使用任何规定的方法来净化水的源头和容器”。[8]这可能是关于环境侵权法律救济的最早论述。同时环境侵权是随着工业革命逐步扩展开来的,因此环境侵权的法律救济也是在近代逐步完善的。但在我国目前,环境侵权救济制度并不发达,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我国目前对环境侵权的救济手段基本上适用传统的民事侵权救济制度,如《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和几部污染防治法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上述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我国法律对环境侵权救济的规定过于笼统,使环保部门和人民法院在具体处理环境侵权案件时常常感到可操作性不强,许多事实基本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或不同的法官审理时会有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而且,民法的有些规定与环保法的规定自相矛盾,也常对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提出了挑战。如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必须以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为前提,而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民事责任则不要求违法条件,只要造成了环境污染危害,就要承担排除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等10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同时《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也相应地规定了“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这两种民事救济方式,但缺乏对排除危害成立要件的进一步规定,而且没有规定“部分排除侵害”(包括限制作业时间、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等)和“代替性赔偿”等基于利益衡量原则的、更具灵活性的救济方式。况且损害赔偿救济具有明显的被动性和滞后性,对潜伏性、累积性的环境侵权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难以及时给予补偿。
第三,近几年制定、修改的环境资源保护法律都强调了公众参与,但始终没有建立起公众参与的有效途径和方法,缺乏意见听证会等具体的公众参与程序性规定,同时我国的民间环保组织极不发达,司法实践中虽有撤销之诉、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等行政诉讼案件的出现,但公民的权利在程序上没有得到保障,导致通过公众参与排除环境侵害的可能性不大,甚至可以说有名无实。而在西方发达国家,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公众通过听证、行政诉讼等方式参与污染性设施的设厂方案和重大开发建设案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程序等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学习。美国还通过“公民诉讼”制度为公众参与环保法令的执行提供途径,德国、法国等通过“团体诉讼”制度增强对环境侵权受害人的保护。笔者认为,所谓“保护环境,人人有责”,我国法律应具体规定公众参与环保的程序,调动起全民保护环境的积极性,同时在不断发展完善的基础上,完全可以借鉴“公益诉讼”、“公民诉讼”的经验建立起我国自己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第四,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我国对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救济原则上实行行政调解与民事诉讼相结合的“双轨制”。对于破坏土地、森林、草原、水等自然资源的侵权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则上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加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即采取行政裁决的途径,并且此类行政裁决不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有关行政机关得主动进行处理,呈现出明显的“民事责任行政化”的倾向。此外,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行政处理目前尚缺乏统一的具体法律依据,既不利于有关主管部门公正有效地依法展开工作,也不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人类在调整改善自身与环境关系的过程中终于认识到,借助环境法律严格规范人类自身经营活动、严惩污染环境与侵害环境权利的行为,是人类与自然长期和谐发展的重要手段。环境侵权的救济是保护环境及受侵害人利益的一个重要手段,救济手段的完善也能更好地促进环境可持续发展。小编就讲到这儿了,更多内容可到律聊网网站咨询在线律师。感谢参阅。
我国目前对环境侵权的救济手段基本上适用传统的民事侵权救济制度。如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以及《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的: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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