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个人独资企业最大的特点就是资产所有权、控制权、经营权、收益权统一归个人所有。有效的
离婚协议处分的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虽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不能改变独资企业性质,分割独资企业只能采取补偿、竞价、解散分割财产权益三种方式。
案情简介
一、刘珊珊与吕某系夫妻,吕某名下的登记有个人独资企业-佳木斯市松花江医疗用品厂(以下简称医疗用品厂);
二、刘珊珊与吕某于2013年9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吕某自愿让出医疗用品厂49%的股权给刘珊珊,吕某占医疗用品厂股权的51%,刘珊珊占医疗用品厂股权的49%,医疗用品厂的债务由吕某承担。”协议签订后,医疗用品厂的企业性质及股权分配均未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变更,至今仍是吕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
三、2013年10月22日、12月3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友谊支行(以下简称友谊支行)与医疗用品厂分别签订了两份《
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和1000万元。同时,友谊支行与医疗用品厂法定代表人吕某分别签订了两份《
保证合同》,吕某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共有人声明条款‘刘珊珊’签字为他人所签,且刘珊珊本人未授权;
四、经查刘珊珊于2013年9月11日到2014年4月26日一直在加拿大居住,未曾返回国内;
五、后因医疗用品厂到期未归还借款,友谊支行向哈尔滨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珊珊对医疗用品厂到期贷款3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哈尔滨市中院一审驳回了友谊支行的诉讼请求;
六、友谊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以《离婚协议》证实刘珊珊已成为医疗用品厂合伙人之一,所欠的借款发生于合伙期间,属于合伙企业的债务为由,向黑龙江高院提起上诉,黑龙江高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黑龙江省高院作出以上判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关于“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
本案中,吕某与刘珊珊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医疗用品厂女方占企业股权49%的约定,不属于以上三种处理方式,不能认定为独资企业的性质发生转化当然成为合伙企业。且医疗用品厂的企业性质及股权分配均未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变更,至今仍是吕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刘珊珊2013年9月11日到2014年4月一直在加拿大生活,并未实际参与经营也未曾签订保证合同,故离婚后医疗用品厂的贷款与刘珊珊并无关系。友谊支行主张刘珊珊应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实务经验总结
1.离婚后,双方希望共同经营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先解散独资企业,再成立新的其他形式的企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只规定了一方管理企业应给予对方补偿,双方均愿意经营企业采取竞价方式以及双方均不愿意经营企业按《个人独资企》的规定处理,这三种形式未考虑到夫妻双方和平分手后,仍然愿意成为工作伙伴的情况。在这种情况想下,法院倾向性意见是:不能因夫妻双方离婚时对独资企业份额的分割行为,即认定该独资企业当然转换抑或变更为合伙企业的性质。夫妻双方离婚后愿意共同经营企业,但个人独资企业与其他企业,有明显的差别,受不同的法律调整。夫妻双方应先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对企业清算并按解散程序处理后,再根据双方的意愿,设立新形式的企业。
2.投资者从事经营活动时应慎选个人独资企业的形式。
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一种最原始的企业形式,其特点是个人出资经营、归个人所有和控制、由个人承担经营风险和享有全部经营收益的企业。优点在于其设立和解散程序简单,所有权、经营权、控制权高度集中于一人有利于企业经营效率的提高;但独资企业的缺陷也非常巨大,首先由于企业业主对企业负无限责任,一旦企业经营不善,企业主需要以自己所有的财产承担责任,对于企业主来说风险巨大;其次因为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高度统一的产权结构,虽然使企业拥有充分的自主权,但也意味着企业是自然人的企业,对业主个人的依赖性太强,一旦业主发生问题,都可能造成企业无法经营落入破产境地。投资者若既想要掌握住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又能有效控制住投资风险,可以选择建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保证企业的连续经营。
相关法律规定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系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八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投资人决定解散;
(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院判决
以下为黑龙江省高院就该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发表的意见:
本案中,友谊支行依据案涉《离婚协议书》主张刘珊珊取得医疗用品厂49%的份额后,医疗用品厂的企业类型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由吕某、刘珊珊共同出资的合伙企业,刘珊珊作为合伙人之一,应就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案涉《离婚协议书》就吕某名下独资企业即医疗用品厂的财产份额分割后,刘珊珊是否成为医疗用品厂的合伙人,医疗用品厂的企业类型是否当然转换抑或变更为合伙企业的性质,刘珊珊应否就医疗用品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案涉《离婚协议书》的性质和内容看,离婚协议是在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基础上,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补偿、共同债务的分担和子女抚养等事项的适当处理,其中涉及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份额的分割,亦系对财产权益的处分,并没有合伙经营企业的内容和意思表示,不具有
合伙协议的性质。
案件来源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友谊支行与刘珊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300号]
延伸阅读
一、夫妻一方转让独资企业,即使未经配偶同意也可构成表见代理认定转让有效
案例一:王见刚与王永安、第三人岚县大源采矿厂侵犯出资人权益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65号]认为:“就王见刚与袁永乐签订的《采矿厂
转让协议》的效力而言,本院认为,第一,2001年4月大源采矿厂在工商部门初始登记的投资人虽为陈国平,但1999年陈国平就办理了国外移民的手续,袁永乐从2001年至2003年7月签订《采矿厂转让协议》之前,一直实际控制和经营管理大源采矿厂,当地村民只知道该矿矿主为袁八则(即袁永乐),因此将该矿称为“袁八则矿”,并不知道陈国平其人,且袁永乐与陈国平为夫妻关系,故王见刚有理由相信袁永乐有权处分大源采矿厂,袁永乐的转让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第二,从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看,《采矿厂转让协议》签订后至2006年9月15日与王永安签订《大源采矿厂整体转让协议》的三年期间,陈国平并未提出过异议并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视为对袁永乐的转让行为予以默认。第三,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王见刚与袁永乐签订《采矿厂转让协议》后,虽未对大源采矿厂变更投资人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但变更登记不属于转让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未办理变更登记,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转让的效力。《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应视为管理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综合以上,王见刚与袁永乐签订的《采矿厂转让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有效,王永安提出的《采矿厂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转让个人独资企业的形成的债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可请求债务人履行
案例二:蒋加贤、龙陵县神龙氧气厂与毛新萍、张朝文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166号]认为:“转让神龙氧气厂时,毛新萍、张朝文系夫妻关系,虽然张朝文未在《转让协议》上签字,二人现也已离婚,但双方在离婚时并未对转让神龙氧气厂的收益及债权进行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共有,因此毛新萍因转让神龙氧气厂所取得的收益系毛新萍、张朝文二人的共同财产。张朝文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权仍享有请求权,其有权作为原审原告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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