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压机在2005年的4—10月间,连续两次“脱壳”。第一次脱壳是气压机改制为民营企业后,在2005年4月,将其全部股权以200多万的价格转让给新-兴和一名自然人股东,使新-兴可以直接操控了几千万的资产;第二次脱壳是在2005年10月,将气压机的全部房产抵押给了新-兴的控股公司,并在房管局办理登记,该抵押的目的或搞,或利用抵押来规避巨额债务;气压机的现有有效资产已被新-兴基本掏空,气压机偿还债务的基本能力大大减弱。因此,**集团对气压机的2500万到期债权和3600万的担保责任已面临着巨大风险,即气压机的全部债务基本被架空。
本案疑点:新-兴投入到新立的出资全部是设备,而所谓“外方”投入的也都是设备。这些设备是新-兴借抽逃气压机资产过来的,还是新-兴从气压机买过来的,还是出租借过来的由于证据的缺失,无法要求新-兴因抽逃气压机资产而承担连带偿债责任。另外,该房产抵押属于企业间的抵押,该抵押是否合法有效这些疑点如果不通过诉讼过程中的司法审计,**集团不可能获取要求新-兴承担连带偿债责任的直接证据。即由于新-兴滥用人人格的隐蔽性,造成**集团的举证困难。
**集团的诉讼要求:由**集团以债权人的名义起诉气压机,借助于诉讼过程中的司法审计,查清并获取要求新-兴承担连带偿债责任的直接证据,并依法追究新-兴法律责任。
关于对**集团要求新-兴承担连带偿债责任的法理分析:
修订后的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将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引入我国法律的重要体现,对于作为气压机控股股东的新-兴来说,应当依据该规定进行法理方面的分析和判断。
气压机具有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意味着气压机独立于股东,成为以自己的名义和财产进行民事活动并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主体。其直接后果是导致气压机资产的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新-兴投资财产与气压机财产分离,新-兴在享有气压机盈利受益权的同时,仅以其投资额对气压机债务承担责任。一旦气压机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被滥用,将导致**集团等债权人利益遭受损害。我国自实行公司制度以来,类似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现象迅速蔓延,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由于本案中新-兴滥用公司法人格的情形相当隐蔽,而且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出于“衡平性规范,体现出原则性、模糊性和补充性”等特点,未对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具体适用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只有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在具体适用该制度规则时,注意考虑以下要件。
谁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
诉讼主体包括原告和被告两方:原告即因公司法人格被滥用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适用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之诉的**集团;被告即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新-兴。
就原告**集团而言,是因新-兴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气压机的债权人。就被告而言,应只限于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积极的控制股东新-兴。将新-兴列为被告的依据是:新-兴是该公司中握有实质控制权的股东,属于控制股东或支配股东。控制股东并不一定必须持有公司多数股份,而应以实际对公司的控制作为主要特征;新-兴作为控股股东同时还具备了积极股东的特征,如果新-兴属于不作为的消极股东,即没有参与气压机经营管理的权利或者虽有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不能或不愿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不应因此而受到牵连;气压机的公司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管人员也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法人格,向公司转移风险,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谋取自己的私利,但是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案中不能成为被告,只能根据和有关公司法之规定追究董事、经理的赔偿责任。只有在以支配股东的身份滥用公司法人格时,才可能因符合适用要件而揭开公司面纱,直接追究公司背后支配股东—新-兴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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