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齐鲁家事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劳动者诉请给予破产安置补偿,是基于其同原破产企业的劳动关系产生,系企业实施政策性破产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是我国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历史遗留问题,属国家政策调整范畴,并非基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9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日生,男,195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明,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冰,女,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洪伟,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忠武,男,196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全运三路**号环保大厦*座712。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号。
再审申请人邵日生、蒋明、王冰、姜洪伟、夏忠武(以下简称邵日生等5人)因诉被申请人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沈阳市政府)、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沈阳市国资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辽宁省国资委)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行终10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日生等5人诉称,2007年12月10日,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以下简称金属加工厂)正式破产,本应该按照《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破产职工安置方案》(以下简称《破产职工安置方案》)进行破产安置,但沈阳市政府与中国铝业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即《关于重组沈阳有色金属加工厂的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对职工进行了劳务派遣。根据财政部[200l]175国发办[2003]2号文件规定,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应按地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6个月,但他们每月只发了395元生活费。一个破产企业同时出现两个不同内容的职工安置方案实属罕见,辽宁省国资委在该厂破产实施过程中,对出现的问题不履行职责,沈阳市国资委违规违法操作,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起诉请求:1.判令沈阳市政府支付自2007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期间,每月l200元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赔偿金并补发期间工资;2.判令沈阳市国资委支付破产期间职工6个月的合理生活费及工资差额;3.判令沈阳市政府支付2007年12月10日至今失业期间的生活费、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各项损失及应得的合理安置费差额,并按该厂《破产职工安置方案》规定安置就业。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邵日生等5人的诉讼请求均基于其同原破产企业的劳动关系产生,并非基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邵日生等5人主张金属加工厂为政策性破产,由政府主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邵日生等5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且本案中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邵日生等5人的起诉。
邵日生等5人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由于金属加工厂实施政策性破产产生的纠纷,是我国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历史遗留问题,属于国家政策调整范畴。故一审裁定以该问题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邵日生等5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邵日生等5人申请再审称:1.金属加工厂破产是由沈阳市政府主导、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性破产,纯属行政行为。2.沈阳市政府在职工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中国铝业签订《框架协议》,在没经他们同意签字的情况下私自劳务派遣到中国铝业沈阳分公司上岗。沈阳市政府违反劳动合同法,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及人身自由。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邵日生等5人诉请给予破产安置补偿,系金属加工厂实施政策性破产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国家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一、二审裁定驳回邵日生等5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邵日生等5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邵日生、蒋明、王冰、姜洪伟、夏忠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袁晓磊
审 判 员 骆 电
审 判 员 潘 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林 璐
书 记 员 战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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