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全文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长效机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有序、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按照本办法筹集形成的、在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中用于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资金。
设立国有独资的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基金主要用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第四条 证券交易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和投资者投资决策自主、投资风险自担的原则。
投资者在证券投资活动中因证券市场波动或投资产品价值本身发生变化所导致的损失,由投资者自行负担。
第五条 基金按照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筹集。基金的筹集方式、标准,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第六条 基金公司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独立运作,基金公司董事会对基金的合规使用及安全负责。
第二章 基金公司职责和组织机构
第七条 基金公司的职责为:
(一)筹集、管理和运作基金。
(二)监测证券公司风险,参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
(三)证券公司被撤销、被关闭、破产或被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四)组织、参与被撤销、关闭或破产证券公司的清算工作。
(五)管理和处分受偿资产,维护基金权益。
(六)发现证券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投资者利益和证券市场安全的重大风险时,向证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对证券公司运营中存在的风险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纠正机制。
(七)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基金公司应当与证监会建立证券公司信息共享机制,证监会定期向基金公司通报关于证券公司财务、业务等的经营管理信息。
证监会认定存在风险隐患的证券公司,应按照规定直接向基金公司报送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
第九条 基金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4人为执行董事,其他为非执行董事。董事长人选由证监会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后,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董事会为基金公司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基本管理制度,决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重大事项做出决定,并行使基金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基金公司董事会按季召开例会。董事长或1/3以上的董事联名提议时,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会议由全体董事2/3以上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决议,由全体董事1/2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二条 基金公司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负责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执行董事会决议。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证监会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第十三条 基金公司章程由证监会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制定。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四条 基金的来源:
(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交易经手费的20%纳入基金。
(二)所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的0.5-5%缴纳基金。
经营管理或运作水平较差、风险较高的证券公司,应当按较高比例缴纳基金。各证券公司的具体缴纳比例由基金公司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状况确定后,报证监会批准,并按年进行调整。证券公司缴纳的基金在其营业成本中列支。
(三)发行股票、可转债等证券时,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收入。
(四)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和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中受偿收入。
(五)国内外机构、组织及个人的捐赠。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五条 基金公司设立时,财政部专户储存的历年认购新股冻结资金利差余额,一次性划入,作为基金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国人民银行安排发放专项再贷款,垫付基金的初始资金。专项再贷款余额的上限以国务院批准额度为准。
第十六条 根据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需要,基金公司可以多种形式进行融资。必要时,经国务院批准,基金公司可以通过发行债券等方式获得特别融资。
基金公司因履行职责需要流动性支持时,证监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报请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采用当年预缴、次年汇算清缴的方式缴纳基金。
证券公司应在年度审计结束后,根据其审计后的收入和事先核定的比例确定需要缴纳的基金金额,并及时向基金公司申报清缴。
第十八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各主承销商应于每季结息后5个工作日内,将证券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利息全额划入基金公司指定的账户;证券交易所应于每季后10个工作日内,将交易经手费中应纳入基金的部分划入基金公司指定的账户。
第四章 基金使用
第十九条 基金的用途为:
(一)证券公司被撤销、被关闭、破产或被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条 为处置证券公司风险需要动用基金的,证监会根据证券公司的风险状况制定风险处置方案,基金公司制定基金使用方案,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基金公司办理发放基金的具体事宜。
第二十一条 基金公司使用基金偿付证券公司债权人后,取得相应的受偿权,依法参与证券公司的清算。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基金公司应依法合规运作,按照安全、稳健的原则履行对基金的管理职责,保证基金的安全。
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中央企业债券、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二十三条 基金公司日常运营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具体支取范围、标准及预决算等由基金公司董事会制定,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四条 证监会负责基金公司的业务监管,监督基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
财政部负责基金公司的国有资产管理和财务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基金公司向其借用再贷款资金的合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基金公司应建立科学的业绩考评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定期报送证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六条 基金公司应建立信息报告制度,编制基金筹集、管理、使用的月报信息,报送证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基金公司每年应向财政部专题报告财务收支及预算、决算执行情况,接受财政部的监督检查。
基金公司每年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专题报告再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证监会应按年度向国务院报告基金公司运作和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情况,同时抄送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托管清算机构应按规定用途使用基金,不得将基金挪作他用。
基金公司对使用基金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接受检查的证券公司或托管清算机构及有关单位、个人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基金公司、证券公司及托管清算机构应妥善保管基金的收划款凭证、兑付清单及原始凭证,确保原始档案的完整性,并建立基金核算台账。
第三十条 证监会负责监督证券公司按期足额缴纳基金以及按期向基金公司如实报送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资料和基金公司监测风险所需的涉及客户资金安全的数据、材料。
证券公司违反前款规定的,证监会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挪用、侵占或骗取基金的违法行为,依法严厉打击;对有关人员的失职行为,依法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清算机构,是指证券公司被行政接管、托管经营、撤销、关闭或破产时,对证券公司实施行政接管的接管组、实施托管经营的托管组或依法成立的行政清理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保护证券投资者的意义
已经实施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是投资者保护领域的基础制度,标志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体系基本成型。《办法》的出台与实施,将对投资者权益保护格局带来积极深远的影响。
对投资者尤其是普通投资者的保护具有重要作用。资本市场各种投资产品的复杂程度和风险收益特征千差万别,不同投资者的专业水平、风险收益偏好和投资需求存在差异,我国投资者结构以中小投资者为主,专业知识、投资经验相对欠缺,在投资以及选择金融产品时缺乏独立判断能力。《办法》对于强化经营机构的适当性责任,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买方利益,对于维护市场秩序和投资者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平衡经营机构与投资者的利益诉求。经营机构与投资者都是资本市场的参与者,但两者的定位和角色迥然不同。经营机构通过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获取收益,天然具有开发更多客户、销售更多产品的冲动;投资者则处于信息不对称的相对弱势地位,在金融产品日益丰富、产品结构日趋复杂、交叉销售日益频繁的当今市场,两者的这种差别往往更加明显。《办法》正是平衡双方利益诉求、约束经营机构短期利益冲动、增强经营机构长期竞争力,同时提升投资者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的一剂良方。
将补齐我国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制度短板。此次《办法》的出台明确了统一、清晰的监管底线要求和处理措施,是覆盖各市场、产品、业务的基础性适当性制度,有利于促进形成投资者保护各项制度的整体合力。
《办法》定位于适当性管理的“母法”,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适当性管理的义务和责任做了系统、全面的规范,《办法》共43条,明确了投资者分类、产品分级、适当性匹配等各环节的标准和底线。
一是构建了依据多维度指标对投资者分类的体系,统一投资者分类标准和管理要求,严控入口风险。《办法》明确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的分类,一定条件下两类投资者可以相互转化,经营机构从有效维护投资者核发权益出发可以对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
二是明确了产品分级的底线要求和职责分工,建立层层把关的产品分级机制,严控产品风险。规定经营机构是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划分的责任主体,明确分级的考虑因素,建立起监管部门设定底线要求、行业协会制定产品名录指引、经营机构具体负责分级的产品分级体系。
三是提出了适当性匹配的基本规则和底线要求。要求经营机构根据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和投资者的不同分类,对两者的匹配度做出判断,并突出强调适当性匹配的底线要求,确保经营机构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
四是规定了经营机构在适当性管理全过程的义务,全面规范相关行为,严控过程风险。细化从了解投资者、评估产品、适当性匹配、风险警示到持续符合要求等各个环节的具体内容和方式,要求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禁止采取鼓励从业人员不适当销售的考核激励措施,突出适当性义务规定的可操作性,避免成为原则性的“口号立法”。
五是突出对于普通投资者的特别保护,向投资者提供有针对性的产品及差别化服务,强化实质公平。《办法》规定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经营机构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应当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其已向投资者履行相应义务。
六是明确规定了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法律责任,强化责任落实。“有义务必有追责”,制定了与义务规定一一对应的监管措施与行政处罚,避免《办法》成为无约束力的“豆腐立法”和“没有牙齿的立法”,确保适当性义务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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