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关于环境侵权的法律规定

2023-06-06 18:14发布

我国关于环境侵权的法律规定

一、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规则的法律依据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是指排污者因污染行为,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或者所有权、用益物权等财产权,从而导致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则,主要由《民法通则》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侵权责任法》基本规定和《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单项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环保部门有关法律解释构成。它们相互补充,共同形成了包括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实体性规范、程序性规范在内的完整的规则体系。

根据《侵权责任法》,污染者因同一行为应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因同一行为应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罚款、刑事罚金,污染者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定条件

承担民事责任,通常要求具备侵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过错4个要件。由于环境污染损害纠纷的特殊性,各国法律大多采用特殊的责任规则,我国法律也是如此。

可见,承担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是排污者的排污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危害”;二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受到损害”;三是环境污染危害与他人受到损害互为因果。简而言之,排污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就是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3个法定条件。

原国家环保局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法定条件的解释,符合法学原理和立法宗旨,因而也在我国环境行政执法和环境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适用,必须严格执行。

三、法定免责情形

在明确污染侵权责任基本条件的同时,国家法律还规定了排污单位免于承担责任的特殊情形。主要包括3种情形:

一是不可抗力。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现行环境法律,它主要是指地震、海啸等极端自然灾害和战争。

我国是一个自然灾害十分频繁的国家。需要明确的是,即使出现“不可抗力”情形,也并非绝对免除排污单位的责任。对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二条还特别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可见,即使发生地震等极端自然灾害,排污单位也必须“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以避免造成污染损害,否则也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二是受害人故意。如果环境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三是第三人。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实际中,第三人通过钻孔等破坏性方法盗窃输油管道中的石油,由于盗窃人未能有效封堵,导致农田、海域污染的案例,时有发生。司法实践中,多由输油管道的管护单位先行赔付农民污染损失,继而再向第三人追偿,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有无过错和是否超标,不影响侵权责任承担

在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实践中,排污单位为了推脱责任,往往提出诸多免责理由。最通常的理由就是“没有过错”、“没有超标”。其实,这两个理由违背了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定条件,与法律规定不符,因而都不能成立。

1.关于过错问题。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原则”。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和原国家环保局前述《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所做解释,排污单位有无过错,完全不在环境法律关于排污单位应否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3个法定条件之内。换言之,根据环境法律的规定,不论排污单位有无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特别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据此推断,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排污单位,有过错无疑应当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

2.关于标准问题。排放标准是环保部门实施行政监管的基本依据,并非排污单位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界线。这是因为,排污单位超标排污造成污染损害,当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排污即使不超标,但污染物进入环境,经过慢性累积之后,仍然可能造成污染损害,排污单位依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排放超标并非是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

前述原国家环保局1991年《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不仅明确了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3个基本条件,而且特别针对所谓“不超标就不承担责任”的观点明确规定:“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五、举证责任承担

一般赔偿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即谁提出索赔主张,谁负责举证。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实行特殊的举证规则,即主要由排污单位负责举证。《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负有举证责任的排污单位,如果不能证明免责事由或者排除因果关系,就应承担赔偿等侵权责任。

六、环境污染侵权的责任形式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民事侵权的8种主要责任方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在环保实际工作中,最通常适用的责任形式有赔偿损失,此外还有排除危害、恢复原状等。污染行为如果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还可以请求排污单位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此法还明确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七、赔偿范围

1.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因环境污染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因环境污染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3.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因环境污染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八、核事故等高度危险责任规则

1.关于核事故所致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条规定,“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依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国务院专门规定了核事故损害的责任规则,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2007年6月30日以《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2007〕64号)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核电站或者核设施的“营运者应当对核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由于武装冲突、敌对行动、战争或者暴乱所引起的核事故造成的核事故损害,营运者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将“环境损害”与人身、财产损害相提并论,尤其值得肯定。

2.其他高度危险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占有或者使用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遗失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通过盗窃等方式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九、环境损害的评估鉴定

在环保实际工作中,环境污染损害纠纷大量存在,但难以得到及时处理和有效索赔。主要困难在于环境监测、技术分析方面存在障碍,符合规范的监测或者鉴定机构较少,难以满足需要,已有的机构不愿承担,从而限制了污染损害评估监督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最近几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都规定,因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此外,环保部门还要积极推动建立专门的环境污染损害评估鉴定机构,并抓紧研究制定评估方法和鉴定规范,为环保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及时准确处理环境污染损害纠纷,提供组织和技术支撑。

十、环境污染责任的保险机制

环境污染所致赔偿责任往往数额巨大,国际上大多通过保险机制予以分散。我国加入的《国际油污公约》和《民用核安全公约》,也采用了保险机制。

如关于核事故的责任限额和保险机制,前述《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核电站的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3亿元人民币;其他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1亿元人民币;在核电站运行之前,营运者必须购买足以履行其责任限额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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