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中的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请求权竞合,现实中大多都提起侵权之诉,因此对于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需要说明。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确立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大原则体系,故此,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一)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
过错推定是指倘若受害人能证明其所受损害系由行为人所为,然行为人却无法证明自己对损害不存在过错,则在法律上当推定其有过错,且因此承担相关侵权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乃是一种介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中间责任形式,因其将过错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了侵害人,从而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故与一般的过错责任相比,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具有合理的,即倘若医疗机构不能提出合理的抗辩理由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被推定为有过错,这一规则原则的确定与举证责任倒置是相适应的。
1、现行法律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1)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据此,医疗机构存在上述情况,即可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认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对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过错推定,即医疗行为致使病患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到侵害,故推定医疗机构对此存在过错,病患无须对医疗机构负有过错担负举证责任,但应允许医疗机构通过举证证明其不存在医疗过错,以获得免责。
2、过错推定原则下医方过失是其承担责任的主要因素
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务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性因素是其所存在的过失,即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能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事实是没有因果关系的,就可以获得免责。因此,对医方的“过失”要做深刻地理解。
在民事责任领域,目前我国民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过失是承担责任的核心问题。而所谓过失是行为人对于某种损害结果的发生,本当预见且能够预见,然而却没有预见,从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诚如德国学者耶-林所言:“使人负损害赔偿的并非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之上的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这句话充分体现了“过失”的真谛:任何一个具有真实意思表示能力的独立的民事主体,都要为依据自己独立意志所做出的行为承担相应而生的法律后果,对于因自己主观状态上的疏忽或懈怠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法律责任。
(二)独立于过错推定原则之外的医疗机构免责抗辩情形
必须承认,医疗活动是存在种种风险的,同时,人类的医学进步正是建立在对风险的不断探索和研究之上的。因此,法律应当给医疗机构相应的免责抗辩权,以实现医学事业和人类的共同进步。
1、容许性危险
容许性危险即为实现某种有益于社会目的之行为,倘使在性质上存有某种侵害合法权益之虞,该行为亦不具有违法性[5]。伴随着医学事业的发展,许多曾被认为是绝症的疾病也逐渐有了医治的曙光,给予了病患及其家属极大的希望和欢乐,然而毋庸置疑的是使用新药品和新技术就不能排除副作用的产生。因而判断医方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应考虑“允许风险”法则的适用。但应当注意的是,这种允许应该是有严格限制的,只能在价值判断允许的范围内有限制的加以运用。比如,可以从被损害部分相对于整体而言的重要性、风险事实的重大性和迫切性以及行为目的的正当性和有益性等方面综合考虑。
2、病患知情同意
《执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除必须经医院批准之外尚需征得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的同意。”《条例》第33条亦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从前引法条可以看出,告知义务所对应的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侵权责任法》第55条亦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的相关告知义务。一般认为,适格的知情同意权应包括以下条件:(1)同意权行使的主体适格,在通常情况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即为知情同意权的主体;(2)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已充分履行说明义务;(3)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为达成医疗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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