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关系与离婚财产分割法律适用案例报告

2023-06-06 14:48发布

夫妻财产关系与离婚财产分割法律适用案例报告

一、案由:张某某诉徐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

二、案情:    

一审经过:

        1、一审原告张某某诉请: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1987年1月香港登记结婚,至今婚姻关系存续,上海市长宁区龙溪路xx号xx幢房屋(下称“系争房屋”)是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购买,仅登记于被告名下。因系争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保护未经登记一方对房屋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请求变更登记,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办理。另外,被告徐某某自两人认识以来一直未工作,也无独立的经济来源,所需花销都被告从原告处获得,系用原告的财产购买系争房屋。

       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登记于被告名下的系争房屋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被告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并对上述房屋予以变更登记。

        2、一审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1994年离港来沪后,原、被告就开始分居,双方资产分开,原告在外另有家庭,2000年生有私生女。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时,原告并不知情,所有购房款均由被告支付,原告未出资,原告趁被告不在住处时拿走物品(含系争房产证),这才知道系争房屋的情况,原告在苏州、上海也有多套房屋并出售,从未分给被告钱款。原告无权要求确认被告名下房产为共同财产,且由于双方结婚登记于香港,离婚诉讼也诉诸于香港法院,2015年5月7日香港法院已出具暂准离婚令,对于财产的分割也在进行中,原、被告的财产分割应适用香港地区法律,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一审法院看法及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中国香港地区居民,婚姻缔结地为中国香港,不动产所在地为中国上海,共同经常居住地为中国上海,在原、被告无法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情况下,原告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的权利取得在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另有约定外,归夫妻共同所有。原告基于与被告徐某某的夫妻关系主张共有应予支持,但法律规定夫妻间财产为共同共有,非按份共有,故对原告按份共有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长宁区龙溪路xx号xx幢房屋归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共同共有。

二、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张某某办理上海市长宁区龙溪路xx号xx幢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名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800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经过:

       1、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上海市长宁区龙溪路xx号xx幢房屋(下称系争房屋)登记于徐某某一人名下。徐某某与张某某均系香港居民,双方于1987年在香港缔结婚姻关系,两人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一直未发生变更及消灭。结婚时徐某某与张某某均居住于香港,以香港作为生活中心,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均为香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双方的纠纷应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下称香港法律),而非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香港法律规定,夫妻婚后财产处分,除双方有明确的协议或存在推定信托外,应适用夫妻分别财产制,婚后取得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应由该方取得完全的处分权和所有权。系争房屋由徐某某购买,并由徐某某支付购房款及归还银行贷款。徐某某与张某某间就系争房屋归属不存在推定信托的情形,系争房屋应归徐某某所有,张某某对系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

        2、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徐某某的上诉请求。本案系不动产物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纠纷,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应适用系争房屋所在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下称内地法律),上诉人要求适用香港法律,缺乏相应依据。同时,根据张某某提交的出入境记录显示,徐某某连续四年以上在上海的居住时间超过每年度的半数以上,徐某某在上海置办并打理大量不动产,并长期居住上海,内地应认定为徐某某的生活中心及经常居所地。张某某自1994年来内地投资,即长期居住生活在内地,2003年,徐某某携女儿自香港来上海与张某某共同居住生活,内地系徐某某与张某某的共同经常居所地。即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徐某某与张某某就本案适用法律无选择协议的情况下,应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而徐某某与张某某的经常居所地为内地,同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据此应认定系争房屋产权归张某某与徐某某共有。

       退一步讲,即便适用香港法律,根据双方各自提交的香港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在存在推定信托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并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仍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张某某与徐某某登记结婚后,徐某某既未工作,也没有收入来源,对此,徐某某在香港的离婚诉讼中也予以确认,张某某与徐某某家庭的支出全系张某某负担,购买系争房屋的款项,虽系以徐某某的名义支付,但来源于张某某的投资经营所得,张某某有取得系争房屋的意思表示,也对取得系争房屋作出了贡献,张某某与徐某某存在夫妻财产推定信托的情形,张某某对系争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张某某与徐某某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徐某某一人名下,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张某某与徐某某关于系争房屋所有权之纠纷,系涉外民事关系范畴,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调整范围。徐某某主张,本案适用香港法律,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则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内地法律,系争房屋归张某某与徐某某共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0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800 元,均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本案争议焦点:

      1、就本案应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

      就本案适用的实体法律,徐某某主张适用香港法律,张某某主张适用内地法律。双方对实体法适用未能协商一致,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本案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规范,首先应依本法之规定确定本案纠纷应适用的冲突规范,进而由此指引本案纠纷应适用的实体法律。

       就冲突规范的适用选择。徐某某主张,本案系夫妻财产关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张某某则主张,本案争议的标的物为不动产,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双方就系争房屋权属产生的争议,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若基于双方的特定身份关系,则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调整的夫妻财产关系纠纷范围,若基于标的物的属类,则又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调整的不动产物权纠纷范畴,优先适用哪一条的规定系双方争议的焦点。双方就系争房屋产权归属发生的纠纷,从形式上看是对不动产权属的确认之诉,但张某某是基于与徐某某的婚姻关系而要求确认系争房屋权属归两人共有,其实质是因婚姻关系所产生的财产争议,即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对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或男女双方对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的争议是基于确认当事人之间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基础上,具有更强的身份特征或属人特性。在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冲突时,遵循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夫妻双方协议选择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夫妻双方未选择的,选择与身份特征更具密切联系的连结点。

       基于上述分析,就本案争议之冲突规范的适用,应优先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而非三十六条之规定。由此,关于本案所有权争议所涉实体法律的选择适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指引,来具体确定涉案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张某某与徐某某没有协议选择共同适用的法律,故根据该条规定的指引,应首先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选择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2、内地是否为张某某与徐某某共同经常居所地?以哪一个时间点确认双方共同经常居所地的争议及实体法律的选择争议。

       徐某某主张,徐某某的经常居所地为香港,张某某于1994年前的经常居所地为香港,1994年后的经常居所地为内地,张某某与徐某某缔结婚姻关系时,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均为香港,系争房屋产权取得时,双方并不存在共同的经常居所地,应选择适用双方的国籍国法律,故本案实体法律应适用香港法律。张某某则主张内地系双方的共同经常居所地,故即便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实体法律仍应适用内地法律。

       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之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如前所述,本案争议实质上基于双方存在特定身份关系而引发,故应以张某某与徐某某形成特定身份关系的时间作为确认双方经常居所地的时间节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张某某与徐某某于1987年在香港登记结婚,且此前双方均长期居住于香港,故本案中,应认定香港为张某某与徐某某不动产纠纷争议中的指引实体法适用的经常居所地,本案就系争房屋权属产生的纠纷,应优先适用香港法律,而非内地法律。

        退一步讲,即便将系争房屋产权取得时间作为确认双方经常居所地的时间节点。本案系争房屋产权于1998年2月18日登记于徐某某名下,此后因宗地面积发生变更,于2009年8月申请了变更登记并重新取得产证,因系争房屋面积并未发生实际变更,故仍应认定1998年2月18日为确认双方经常居所地的时间节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显示,以该时间节点计算,徐某某的经常居所地为香港,张某某的经常居所地为内地,双方并不存在共同的经常居所地,故应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即香港法律。至于是否能以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间作为确认双方经常居所地的时间节点?目前的法律法规对此无明确规定,基于本案系因特定身份关系引发的不动产纠纷,故较之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时间节点,当事人间成立特定身份关系的时间节点,与双方争议的涉外民事关系更具密切联系,本院优先采纳当事人间成立特定身份关系的时间即张某某与徐某某缔结婚姻关系的时间作为确认双方经常居所地的时间节点。综上所述,就本案争议所涉实体法律的适用选择,应适用香港法律。

        3、张某某与徐某某是否存在财产推定信托之争议。

        就香港法律中关于夫妻财产法律关系的规定。张某某与徐某某二审中一致确认,根据《已婚者地位条例》(《香港法例》第182章)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香港法律规定的是夫妻分别财产制,即香港法律成文法中规定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但在衡平法或判例法中,如存在财产推定信托,则可认定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不动产为夫妻共有。本案中,系争房屋产权取得于徐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产权仅登记在徐某某一方名下,徐某某与张某某间也不存在关于系争房屋产权归属的书面协议,故从香港法律成文法的规定看,系争房屋应属徐某某一人所有;从香港法律衡平法的角度看,就系争房屋产权归属,徐某某与张某某间是否存在财产推定信托系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就认定推定信托成立的构成要件。徐某某认为,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徐某某名下,张某某主张双方存在财产推定信托,应由张某某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作为否定推定信托存在的一方,徐某某只需从出资、参与财产的购买、对取得财产的贡献等方面来反驳推定信托的存在即可,并认为认定推定信托存在的构成要件就是其陈述的上述三个要件。张某某则主张应考虑的因素为:1、财产共有的合意;2、主张推定信托存在的一方为取得财产作出贡献;3、《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指出的法院应当考量的因素,包括夫妻双方的资产、债务和经济来源,他们各自为婚姻所作出的贡献,婚姻的持续时间,他们的年龄,健康状况,以及由婚姻所产生的义务,例如对子女的抚养。

       对认定推定信托存在的构成要件,香港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及双方各自提交的法律意见书看,可从双方是否存在共有争议财产的合意,主张推定信托存在的一方是否存在使自己利益受损的行为或是否为取得争议财产作出贡献这两个构成要件来判断。至于张某某主张的《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考量因素,因系夫妻离婚时财产分割中应考量的因素,并不属于本案所有权确认纠纷中应当考虑的因素。

       就张某某与徐某某是否存在共有系争房屋合意的争议。衡平法之下,并没有规限法院可考虑的因素和行为,法院会综合考虑及衡量所有因素后,裁定当时双方是否有共同意图。系争房屋由徐某某购买,产权登记在徐某某一人名下,从徐某某、张某某的庭审陈述及出入境纪录看,徐某某此时以香港为经常居所地,张某某以内地为经常居所地,双方并不存在共同的经常居所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徐某某名下后,产权证由徐某某保管,并由徐某某实际控制利用,张某某虽在内地特别是系争房屋所在地上海长期生活、居住,但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此后经常性地参与了对系争房屋日常的管理与收益,或为持有系争房屋直接付出对价,徐某某显然是以单独所有的意思表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系争房屋,并没有与张某某共有系争房屋产权的意思表示。张某某主张其曾实地看房、了解房屋的真实性,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陈述,退一步讲,即便存在上述事实,也不足以据此推定双方存在共有系争房屋的合意。张某某陈述系争房屋购买后,其知道产权证登记在徐某某名下,但至双方发生纠纷已近17年,张某某从未主张过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从该情节看,张某某显然对系争房屋持有非产权人的心态。综合上述分析,无法认定张某某与徐某某存在共有系争房屋的合意。

       就张某某是否为取得系争房屋作出贡献或存在使自己利益受损的行为之争议。系争房屋的首付款由徐某某支付,银行贷款亦以徐某某名义归还,张某某从未以自己的名义支付过购房款或归还过银行贷款,张某某与徐某某间也不存在双方共同出资而仅以徐某某名义履行出资或还款义务的协议,故应认定张某某对取得系争房屋并未作出贡献或者未作出使自己利益受损的行为。张某某主张徐某某自婚后即没有职业收入,相应的家庭支出均由其承担,系争房屋购房款及银行贷款虽以徐某某名义支付,但均来源于张某某的经济收入,故张某某对取得系争房屋作出了贡献。

       对此,香港法律规定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但并未区分不动产与动产,故对于现金等动产,仍以名义人或持有人为所有人,徐某某名下账户支出或者以徐某某名义支出的现金,应认定为徐某某所有,与张某某无涉,且张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徐某某支付的购房款及归还的银行贷款与其存在直接的关联,故张某某的上述主张,亦不足以认定张某某对取得系争房屋作出贡献或作出使其利益受损之行为。

       综合上述对认定推定信托成立的构成要件之分析,张某某主张其与徐某某存在财产推定信托的情形,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及证据支持,本院无法认定张某某、徐某某就系争房屋存在推定信托,张某某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张某某与徐某某共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就张某某与徐某某关于系争房屋所有权归属之争议:在冲突规范上,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实体法律上,应适用香港法律;在争议判定上,张某某与徐某某就系争房屋产权不存在财产推定信托,现系争房屋登记于徐某某一人名下,应认定为徐某某一人所有,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四、本案所涉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二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二十四条: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三十六条: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当事人对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4、《已婚者地位条例》(《香港法例》第182章)

第3条 已婚女性的能力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已婚女性在以下各方面,犹如未婚时一样─

(a)有取得、持有及处置财产的能力;

(b)就侵权行为、合约、债务或义务而言,有自我承担责任及被委以责任的能力;

(c)在侵权行为、合约或其他方面,有起诉及被起诉的能力;及

(d)受有关破产的法律及受判决与命令的执行所规限。〔比照 1935 c.30 s.1 U.K.〕(2)已婚女性在各方面均可担任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犹如未婚时一样。〔比照 1882 c.75 s. 18 U.K.〕

第4条 已婚女性的财产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

(a)于紧接19三十六年3月20日以前,属已婚女性的专有财产或根据衡平法代其持有作其专用的财产;或

(b)于该日以后结婚的女性,在结婚时已拥有或正拥有的财产;或

(c)于该日以后,已婚女性已取得或正取得的财产,或已转予或正转予该已婚女性的财产,须全归该女性所拥有,犹如未婚时一样,该财产并可据此而予以处置。〔比照 1935 c.30 s.2 U.K.〕

(2)不论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女性在享有财产方面的预用权或让与权如受到限制,而该等限制不可能加诸男性对该财产的享有者,则该等限制概无效力。〔比照 1949 c.78 s.1(1)&(2) U.K.〕

         (撰稿人:钱陈律师、葛珊南律师、付忠文律师2018-6-21)


相关知识

    最高法公报案例: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不以产权登记为生效条件

    来源:知识产权 时间:2022-01-27 14:04

    ▌裁判摘要: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

    离婚出资房产分割案例(夫妻离婚后财产分割典型案例)

    来源:精选知识 时间:2022-04-20 19:38

    案例 李华和王红于2007年2月结婚。婚前,李华在某小区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一套70平方米的商品房,作为结婚用房,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结婚后两年王红生下一女。双方父母觉得原有住房已变得拥挤,于是老人便共同出资,为夫妇俩购买了一套100平方米的...

    离婚房产分割案例

    来源:精选知识 时间:2022-04-20 12:06

    案例 李华和王红于2007年2月结婚。婚前,李华在某小区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一套70平方米的商品房,作为结婚用房,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结婚后两年王红生下一女。双方父母觉得原有住房已变得拥挤,于是老人便共同出资,为夫妇俩购买了一套100平方米的...

    2019,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的6种情形+6个案例+实务分析

    来源:其它 时间:2022-02-09 17:40

    来源:法务之家一般而言,离婚纠纷需要解决三件事:终止婚姻关系、分割共同财产(包括债权、债务)、争夺孩子抚养权。简单说,离婚、分财产、抢孩子。男女双方共同财产分为婚姻持续期间内的财产和同居期间的财产。同居又分为婚前同居和离婚后同居。本文仅就同...

    关于离婚债务的律师(关于离婚纠纷债务案例)

    来源:精选知识 时间:2023-03-30 02:21

    当地法院附近有很多律师事务所,可以就地委托,方便沟通,办理。避免异地产生不必要的费用。请问有起诉离婚律师胜诉有保障的律师吗?女方不想承担男方的债务,要求多分财产离婚的方式选择有一登记离婚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办理离婚手续:1...

    我国离婚财产纠纷中涉外房产如何处理

    来源:婚姻家庭 时间:2022-07-15 14:43

    随着国际、区际活动日益频繁,我国夫妻海外置业也不再罕见,因离婚而引发的涉外房产分割纠纷便不可避免。本文拟从离婚财产纠纷中涉外房产处理的法律适用的角度,对我国司法实践情况进行分析和研究,从而得出我国法院对该类问题法律适用的倾向性,以期为实务及...

    最高法院关于夫妻之间14个相关问题的批复及公报案例汇总篇

    来源:其它 时间:2021-11-26 17:40

      【导读】:关于夫妻之间的相关问题,最高法院通过各种渠道,释放出诸多信息,本篇仅仅是梳理最高法院的批复及近些年公报案例中的13个相关知识,第14个系广东高院的批复,以飨读者。  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

    登记离婚协议之财产分割条款可否撤销

    来源:婚姻家庭 时间:2022-04-20 11:22

    【案情】张某(女)与王某(男)系夫妻,2004 年1月28日,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王某婚前购买的某小区房屋一套归张某所有。离婚后王某即搬出该房,离婚协议中其他事项均履行完毕。后因王某拒绝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给张某,张某遂于201...

    夫妻离婚时财产分割的案例(夫妻离婚后房产分割案例)

    来源:精选知识 时间:2022-04-20 11:04

    1,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如果夫妻双方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何分配的,按约定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