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共同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又称一般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的标的是同一种类,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认为也可以合并审理而将其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1]
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宜于合并审理但需要分别裁判的诉。
特征
普通共同诉讼具有以下特征:
1、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
2、普通共同诉讼有数个诉讼请求。
3、普通共同之诉是可分之诉[1]。
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区别
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的区别:
1、诉讼的标的数量不同。
2、共同诉讼人与诉讼标的的关系不同
3、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不同
4、是否必须合并审理不同
5、裁判的作出不同。必要共同诉讼的裁判对所有的共同诉讼人有同一的法律效力,而普通共同诉讼的裁判应当分别作出。
普通共同诉讼原则
普通诉讼的主张共同原则。
共同诉讼人中一人在诉讼种所提出的证据,可以作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所主张的事实进行认定的资料。一共同诉讼人的主张,在不抵触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行为时,当他的主张对其他共同诉讼有利益时,效力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
法院发现必要共同诉讼人
人民法院对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及其程序处理,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程序问题,尤其是人民法院对在不同审判程序中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后的程序处理问题。对此,《民诉意见》作出了相应的具体规定。
《民诉意见》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以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民诉意见》第183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
《民诉意见》第211条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的当事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法院对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处理
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不可分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了有利于对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并作出合理的判决,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当共同参加诉讼,也就是说,我国民事诉讼对于必要共同诉讼人确立了强制追加的制度,即只要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在一审程序中发现,可直接予以追加;在二审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为了保证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则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这里的原审人民法院指原来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当然,在追加共同诉讼人时,原告放弃其实体权利的,则不予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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