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8月9日,原告谭某驾驶被告某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沪A72116、沪C9115挂重型半挂车到江西省**镇市电厂拖运煤灰。当日22时10分许,在电厂内排队等待装运煤灰过程中,因车辆出现故障,无法启动,在被告某建材有限公司押车人的建议下,原告谭某在忘拉手刹、档位也未挂空的情况下便下车进入该车底部进行检修,并由押车人递送工具。检修过程中,因挑动马达将该车发动,导致原告被沪A72116主车右前轮碾压左腿和右脚,造成原告双脚受伤的交通事故。
分歧
对本案中的“道路”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中的“道路”和谭某是否为第三者有着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处在电厂外围的粉煤灰公司,事发时没有大门,进出口与老206国道相通,且对外销售,允许社会车辆进入拖运煤灰,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道路”;“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本案原告事发前作为驾驶员在车上属于车上人员,下车维修车辆发生事故时,其已置身保险车辆之外,已由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地是在电厂内,该事故地点不属于道交法规定的公路或城市道路以及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场所,更不是社会机动车随意通行的区域,在非道路上发生的事故不适用交强险;原告是受害者但非受害第三者,其本身是被修车辆的驾驶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也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本车驾驶员人身伤亡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本案事故发生地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道路”,亦即本案是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还是雇佣赔偿纠纷。道路,从词义上讲是指供各种无轨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基础设施,按其使用特点分为城市道路、公路、厂矿道路、林区道路及乡村道路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对本法所规定的道路作出了明确的定义,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本案事故发生地处在电厂外围的粉煤灰公司,事发时没有大门,进出口与老206国道相通;煤灰对电厂来说虽是工业废渣,但对其他制造业如作为红砖、水泥砖、泡沫砖等建材的原材料仍有很高的使用价值,一直对外销售,当然允许社会车辆进入拖运煤灰,故本案事故发生地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道路”,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非雇佣赔偿纠纷。保险公司认为进出事故发生地的车辆为特殊车辆,只是对车辆进出目的一个方面的片面理解,不能由此否定这些进出特殊车辆为“社会车辆”。另外,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亦可说明该事故发生地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道路”,本案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2.事故发生时,原告是“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亦即本案是否适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同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也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投保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上述两条款对“受害人”、“第三者”作出了定义,并都特别另外举例不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亦即“车上人员”仅指发生意外交通事故时身处被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原告事发前作为驾驶员在车上属于车上人员;下车维修车辆发生事故时,其已置身保险车辆之外,已由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本案原告作为驾驶员坐在驾驶室驾驶车辆或休息,相对于其驾驶的车辆来说,不管车辆是否运动,原告都是静止的,属于车上人员;当其下车置身于车辆底部挑动马达,致车辆起步碾压其双腿时,原告相对于车辆来说就是运动的,也即其未置身车辆之上,属于第三者。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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