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股东恶意逃债,关联公司应连带担责

2023-06-06 14:48发布

控制股东恶意逃债,关联公司应连带担责

【要旨】

  控制股东恶意向关联公司输送利益逃避债务,损害控制股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责令控制股东与关联公司向控制股东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

  某通信科技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9日,公司股东为甲通信有限公司与某投资公司。2009年3月6日,某通信科技公司股东发生变更,甲通信有限公司退出,某通信科技公司变为仅由某投资公司出资的独资公司。

 

  2008年6月4日,被告某投资公司(甲方)与原告某钢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揽了被告某投资公司的两栋厂房轻钢屋面工程。合同约定“……四、合同价款:工程总造价(大写)壹佰捌拾肆万元人民币(¥1840000元),税金由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代扣代缴。……2.若乙方逾期或拖延工期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若乙方逾期10天未能竣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按照对等原则,若甲方逾期不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3.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甲方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法院裁决……”,合同尾部载明“甲方某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

 

  2008年6月4日,被告某投资公司委托银行支付原告定金36万元,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某通信科技公司交来定金叁拾陆万元正”;同日,被告某投资公司还委托银行支付原告工程款51.4万元,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某通信科技公司交来工程款伍拾陆万元正 实收51.4万元正(电汇) 扣税金4.6万元”;2008年7月2日与2008年7月18日,被告某通信科技公司通过银行支付原告两笔工程款,每笔均为34.96万元,原告出具的收据均载明“今收到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交来工程款叁拾陆万捌仟元正。实收349600元(电汇),扣税金18400元”。

 

  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2008年8月26日,原告某钢构公司与被告某投资公司对涉诉工程进行了验收……”。2008年12月20日,原告又提供给被告某投资公司《证明》和《维修证明》各一份,对验收过程中存在的部分问题进行了处理。现涉诉工程由被告某通信科技公司占有、使用。

 

  原告诉称:2008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某投资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厂房钢屋面工程,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但被告某投资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因被告某通信科技公司属被告某投资公司的子公司,且涉诉工程实际归被告某通信科技公司所有和使用,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6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被告某投资公司辩称:我单位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与某通信科技公司无关,某通信科技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称我公司尚欠工程款26.68万元与事实不符,且涉诉工程存有很多质量问题,原告还严重延误工期,给我方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通信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涉诉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某钢构公司与被告某投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履行。现原告已依约完成并交付了轻钢屋面工程,被告某投资公司即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根据被告某投资公司提交的银行业务委托书和银行电汇凭证,被告某投资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7.32万元,尚欠26.68万元未予支付。被告某投资公司虽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5.6万元,但未提交代缴税金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某投资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投资公司依约支付2.32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某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的权利是基于《工程施工合同》所享有的债权,也是一种财产权,属原告的合法权益,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被告某通信科技公司属被告某某投资公司的独资公司,两者具有关联性。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并均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造成财务不清,这种财产上的混同及两被告的关联关系又造成原告对两被告人格产生混同,且涉诉工程完工后一直由被告某通信科技公司无偿占有、使用,虑及某投资公司的实际情况,两被告的行为客观上的确导致原告债权难以实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共2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某投资公司已约定降雨天气属不可抗力,故原告施工期间的降雨天气应从约定的施工期内扣除。两被告提及涉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在本案中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投资公司支付原告某钢构公司工程款26.6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某通信科技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被告某投资公司支付原告某钢构公司违约金2.3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某通信科技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某投资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前支付所欠某钢构公司涉案工程款17.5万元,某通信科技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某通信科技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的完税凭证后,由某钢构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三、一审案件受理费5850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由某钢构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某投资公司承担。

 

【评析】

 

  1、本案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两大基石。但为有效预防股东特别是控制股东借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我国新《公司法》第20条对公司人格否认(即“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人格混同便是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之一。被告某投资公司作为某通信科技公司的唯一股东,两者在人事上、资产上均出现交叉,导致与其交易的某钢构公司无法分清是与股东交易还是与公司交易,这是一种典型的人格混同,违背了股东财产与公司交易,这是一种典型的人格混同,违背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的原则,不应再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应当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

 

  2、本案应扩张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反向揭开公司面纱”

 

  本案争议焦点就在于某通信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如前所述,本案已经具备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传统的公司人格否认的责任指向是股东,但在某些情形下,公司人格否认可扩张为公司要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比较典型的就是公司人格否认的反向适用,也称“反向揭开公司面纱”。我国新《公司法》第20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能否反向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股东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否则都应承担责任,这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控制股东通过向关联公司输送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完全可以反向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从另一意义上来讲,公司面纱一旦被刺破,股东及公司在责任的承担及利益的享有方面都是相互的,“反向揭开公司面纱”也是“揭开公司面纱”的应有之义。具体到本案,某投资公司地址变更频繁,也没有到当地工商登记机关变更地址登记,且距离原告某钢构公司较远,原告很难及时掌握其经营动向,确有不能履行债务之虞。故适用“反向揭开公司面纱”,责令被告某通信科技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也符合《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来源:公司事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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