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的温州新星学校发生一起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该校毕业生许某翔删改了同班同学小林的中考志愿,导致小林被分数线更低的学校录取。案发后,许某翔被苍南警方处以行政拘留6日,因未满16周岁未予执行。
小林的升学问题,目前得到了初步解决。“根据小林最初的志愿,他应该被苍南县求知中学录取,接下来我们将和上级部门对接,解决小林的就学问题。”苍南县教育局基础教育科相关负责人表示,待警方查明案件后,教育部门还将对许某翔作进一步处理。
“除了篡改志愿外,许某翔对我的孩子长期进行校园霸凌,多次在宿舍内恐吓、殴打他。”小林的父亲林先生表示,相关情节在警方的调查过程中均有体现,希望警方能追究许某翔的刑事责任。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后果严重的行为。犯该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如果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尚处于潜伏期,虽然可能占用了一定的系统资源,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均不构成本罪。
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有无严重后果发生,是本罪与非罪行为的分水岭。
从这种高科技犯罪的特点上考察,本罪不存在预备犯、未遂犯和中止犯三种犯罪未完成形态。因为在没有发生严重后果的情况下,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存在一定的难度,容易将技术水平不高或操作失误的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理,可能扩大打击面,同时也不利于计算机技术的普及和我国信息产业的发展。
2、本罪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在于:
(1)侵犯的行为对象不同。本罪的行为对象是所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后者局限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2)行为的方式和内容不同。本罪可以在合法使用的或非法侵入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上实施破坏行为,后者的行为只能是非法侵入,不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3)对危害后果要求不同。本罪以后果严重为成立犯罪的必要条件,属于结果犯;后者不要求严重后果发生,属于行为犯。
(4)犯罪动机、目的不同。本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破坏系统完整性的目的或放任这一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行为人,则并不希望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
(5)本罪具有基本罪和重罪两个构成类型,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后者是单一的构成类型,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
3、本罪与利用计算机技术实施其他犯罪的界限
利用计算机犯罪作案动机多种多样,有盗用、伪造客户网上支付账户的犯罪;电子商务诈骗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侵入电子商务认证机构、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破坏电子商务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恶意攻击电子商务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虚假认证犯罪;网络色情、网络赌博、洗钱、盗窃银行、操纵股市等。
目前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绝大多数犯罪行为,基本上都可以利用网络来实施。
按照《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不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因此,应认真考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明析破坏行为是否构成实施其他犯罪的手段,对于利用计算机技术实施其他犯罪同时又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损坏的,以结果行为吸收手段行为,对其结果行为进行定罪。
在实践中,行为人往往利用自己所掌握的计算机知识、技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口令或者许可证明后破坏别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殊不知这种行为就构成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我们要注意的是,当行为人以泄愤报复为动机,通过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了严重后果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法条竞合,应按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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