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抗诉制度的缺失及补救措施是什么

2023-06-06 21:33发布

论民事抗诉制度的缺失及补救措施是什么

掌握在上级检察院,而同级检察院只有提请的权力。这样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运用的后果是民行检察监督对一审监督过于宽松而效果甚徽,对二审监督过于严格而难以操作。

一、同级检察机关无抗诉权制度的缺失。

(一)、对一审生效的裁判的检察监督。

1、对一审生效的裁判抗诉对当事人不公平。《民诉法》第147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法院一审裁判的,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依照该规定当事人能够通过上诉引起二审实现上级法院的监督,足以保障了当事人的权益。在实践中绝大多数不服判决的当事人选择了上诉,但也有一些当事人因各种原因没有上诉,原因大致有当事人放弃上诉后又反悔的,有当事人因故没能在法定期间上诉的,有当事人不知道行使上诉权的等等,既然法律已经保障了权利而当事人放弃,再重新给他们获取再审的机会,这实际上是否定了法律生效的判决,给因信赖法院生效判决的对方当事人也是不公平的,

按照民法的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和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当事人可以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法院一审判决作出后,因在法定期间内不上诉而判决生效,可以认定是当事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权利,承认判决的结果,双方当事人就应当按照这个结果严格去履行,否则法院会依申请或职权而强制执行。

检察机关对生效的一审裁判的抗诉因没有时间的限制(一审生效后再审申诉期限为2年),这使一审判决即使生效也可能会因为抗诉在长期而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这对合理信赖法院生效判决的被申诉人是不公平的,也是与当今经济发展讲求效率不相符合的。

2、检察机关对一审生效裁判监督难有成效。在检察机关对一审生效判决的提请抗诉的实践中,尤其在基层检察院中,所遭遇的却是一种尴尬的地位,基层检察院对已生效确有错误的裁判只能提请和建议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这是一种不完整的监督权,在上级院提出抗诉后,绝大多数案件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基层院会受上级院指派参加再审法庭支持抗诉,这实际上造成了上级院监督权的不完整,而在实践中,针对一审生效裁判的监督就是在这种二级检察院都不完整的监督权下步履蹒跚的向前发展。

另一方面对一审生效裁判抗诉过程烦琐而复杂,一审生效后,当事人到检察院申诉,从一审同级的检察院经冗长的受理、立案、审查等等后决定向上级检察院提请抗诉,上级检察院又再次经过同样冗长的受理、立案、审查程序向二审法院提出抗诉,在二审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前均无法阻止生效判决的执行,无论一审生效的判决是否有错误,这个漫长的期限和再审结果的仍然难以预测在慢慢消耗检察机关的时间和监督的效果。

所以现行法律对一审生效裁判监督所制定的检察监督,起到的作用是极其有限的,更多的好象是一种象征意义,昭示着各级检察机关都可以行使民事检察监督的权力,实践中绝大多数不服判决的当事人选择了上诉,基层检察院也办理不了多少提请抗诉的案件,所以出现了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基层检察院的民行部门有空余时间发检察建议和介入国有资产流失领域,而市级以上检察院民行部门却很少有此举动。

(二)、对二审裁判的监督

与一审抗诉相比二审抗诉设计的又过于严格,二审判决是终审判决,对确有错误的二审裁判有服的当事人只能通过申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种申诉可以对法院也可以对检察院,通过二审后不服的仍然很多,但大多数申诉人并不能获得再审的机会,最后当事人只能选择上访或者其它非正常途径寻求机会,造成各种不安定的社会因素。

为什么当事人在二审后不能获得上诉的机会,从民诉法的制定中猜测出两种可能,一个可能是立法者认为案件经一审审查后又经二审审查后,即可以作出正确的结论。但我们在工作中面对的现实却是除了不可避免的失误外还有不容回避的审判领域内的腐败,从“大头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到“冤死不打官司”,这反映当事人心态的转变,从仅是对法官腐败无奈,转变为对法律的直接抵触,据笔者在基层工作的经验,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数量呈逐年大幅下降趋势,已受理的案件大多是离婚等非法院不能解决的诉讼案件。另一个可能是立法者认为即使法院一审、二审判决有错误,二审的终审判决可以维持经济秩序使当事人尽快回复到正常的生产生活当中。近年来高法的相关解释突出了法官完全中立、根据法律事实判决、秩序和效率等这些价值观念,而实践中这些观念并不符合中华民族传统的法律观念,也不能在短时间内普及到每一个当事人心中,这样就给那些玩弄法律的人(包括腐败的法官、无良的律师、恶意的当事人等)有了可乘之机,在法律没有具体制裁这些玩弄法律者的规定之前,公正这种最基本的民法价值的保障和效率秩序之间就成为摆在我们面前最为艰难的选择。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二审的检察监督是必须的,而且应当成为民行检察监督的重点,可是我们现行的二审检察监督是否与当事人的需求相符合呢?法律是这样规定和操作的:当事人不服二审的裁判向二审同级检察院申诉后,从二审同级的检察院经冗长的受理、立案、审查等等后决定向上级检察院提请抗诉,上级检察院又同样经过冗长的审查程序向二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抗诉。这种制度听起来也没什么问题,但在实践操作中却困难重重,具体分析如下:一般来说,针对一个不服二审裁判的抗诉程序是这样的,市级检察院受理,向省级院提请抗诉,省级院向省高院提出抗诉。前面我们说过市级检察院要审查下级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对一审生效裁判的案件,因为检察机关存在着上下级院领导关系,市级院要对下级院的工作进行领导,还要办理不服二审裁判提请抗诉案件。省院民行部门同样如此,形成了越是上级院民行部门办案任务越重的倒挂现象,这就是困扰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倒三角现象。试想,全省所有不服二审裁判的提请抗诉案件全部报送到省检察院审查,需要多大的人力和物力,在承担了领导下级院工作和办理不服省高院一审裁判提请抗诉案件的省检察院是否还能承受审查办理全省几十个地市检察院报送的不服二审裁判提请抗诉案件的重任呢?即使是省检察院民行部门竭尽所能完成这所有的工作,效率能否保证呢,显然不能,结果只能是重点办理那些社会影响大的,优先办理急需处理的案件,对大多数其它的错误裁判只能眼睁睁的让它错误执行,给社会留下越来越多的不安定隐患。

二、补救措施及解决的根本办法。

在现行法律规定下,检察机关的民事审判监督要克服困难真正体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改变现有的倒三角现象,省级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可以作如下调整:成立民行办案中心,在省级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将全省民行检察人员集中起来使用,统一办理抗诉案件,中心可根据不同情况分为受理组、办案组、监督组等类似的机构,协调办案,提高效率,缓解上级院办案的压力。

上述的办法只是无法改变现有制度的一种权宜之计,其实制度缺失的根本原因是立法者担心检察机关会滥用抗诉权而干涉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其实这种担心完全没有必要,因为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最终裁判仍然在法院,检察机关只是启动了再审的程序,就如同立法者相信法院最终可以作出正确的裁判一样,立法者也应当相信检察机关在监督中会正确运用监督权。因此缺失的制度最有效解决办法是改变制度,具体而言应对法律规定作如下修改:

1.对一审生效判决抗诉的修改。(1)取消基层院一审生效判决的检察监督,对一审检察监督没有必要经过二级检察院相同的审查,实施这种既浪费时间又无甚效果的制度不如在法律上作如下改变:在一审裁判送达时告知放弃上诉权的后果,让当事人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以及不行使或不及时行使时应当承担的后果。(2)赋予一审同级检察院向一审法院抗诉的权利但严格限制适用的范围,改现有的“确有错误”的审查标准为“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和侵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把民法中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和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有机的结合起来,体现法律在民法领域最小干涉的精神。

2.对二审裁判抗诉的修改。赋予二审裁判检察监督的同级抗诉权,让二审同级的检察院民行部门可以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抗诉条件保持现有不变,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为在监督领域内体现效率原则,应当在法律中明确抗诉的程序及期限,规定法检两院在抗诉中的权利义务及违反义务应承担的责任,使检察机关真正履行起法律监督的职责,让民事诉讼在严密的监督中公正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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