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阅读提要】
最高院于2017年9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解释四”),在实施后的五个多月里,法院还没有出现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最新判例。本文引用的虽然是实施前十年的判例,但系最高院公布的判例,在一定程度上对地方各级法院审理同类案件起到指导作用。本案的审理思路基本上甚至完全契合解释四的理念。因此,我们以该判例为线索,对解释四的“不成立”条款进行解读。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针对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确认决议无效和撤销决议之诉的机制,但均系针对已经成立的决议,未涵盖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股东诉请撤销公司决议,应当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行使,属于除斥期,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与延长。如果大股东故意不通知小股东参加股东会,小股东也就根本不知道相关决议的存在,等其知悉该决议时,已过了可撤销时限,且决议又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下,法院若按照原来的规则裁判会陷入两难的窘境,既不能判处撤销又不能判处无效。若判处不成立,又不属于民事诉讼案由之内的裁判范围,之前各地法院出现同案不同判决的情形,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混乱。
解释四新增了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条款,将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救济由原来的“二分法”变为决议不成立、无效、可撤销的“三分法”。该规定克服了《公司法》的固有缺陷,也与已经生效的《民法总则》中决议成立的相关规定相辅相成。
二、【法律依据】
(一)民法总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三)解释四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三、【裁判案例】
张xx诉江苏xx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x、吴xx、毛xx股东权纠纷案 (2007年9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第9期出版)。
四、【裁判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应当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个人决策亦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申请确认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无效或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五、【案情概要】
被告xx工贸公司成立于1995年,注册资本为106万元,发起人为被告xx(原告的丈夫)、原告张xx及另外两名股东朱xx、沈x。其中xx出资100万元,张xx等三名股东各出资2万元。2006年6月,原告因故查询工商登记时发现xx工贸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均已于2004年4月发生了变更,原告及朱xx、沈x都已不再是该公司股东,原告的股权已经转让给了被告毛xx,xx也将其100万出资中的80万所对应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了被告吴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由xx变更为吴xx。
xx工贸公司做出上述变更的依据是2004年4月6日召开的xx工贸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但原告作为该公司股东,从未被通知参加该次股东会议,从未转让自己的股权,也未见到过该次会议的决议。该次股东会议决议以及出资转让协议中原告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书写。
原告认为该次股东会议实际并未召开,会议决议及出资转让协议均属虚假无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股东权益。原告既没有转让过自己的股权,也不同意xx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xx系原告的丈夫,却与吴xx同居,二人间的股权转让实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并无真实的交易。xx与吴xx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也违反了xx工贸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不得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并且未依照xx工贸公司章程告知其他股东,未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所谓的2004年4月6日xx工贸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原告与毛xx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确认xx与吴xx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股东会议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
六、【被告辩称】
(一)被告xx工贸公司辩称
1、xx工贸公司于2004年4月6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无违反法律之处,xx工贸公司原股东朱xx、沈x均知道该次股东会决议内容及股权转让的事实,因而该决议是合法有效的;
2、原告张xx认为其本人未收到会议通知,没有参加该次股东会议,即便其主张成立,原告起诉时已超过申请撤销决议的60天法定期限;
3、2004年4月6日股东会决议已将原告的全部股权已转让给了被告毛xx,原告已不再具有股东资格,故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告xx辩称
1、xx工贸公司于2004年4月6日召开的股东会是合法的,本人享有xx工贸公司的全部表决权,经本人表决同意的股东会决议应为有效;
2、本人将80万元个人出资对应的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吴xx,征得了公司所有股东的同意,该转让行为也是有效的;
3、原告张xx诉称其未参加股东会、也未在相应文件中签字属实,但因本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财产是混同的,且双方曾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公司股权归本人所有,虽然,事后没有解除婚姻关系,但不能否定原告张xx与本人达成的对股权归属的合意,因此本人代原告参加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代为签字,均是合法有效的。
(三)被告吴xx辩称
1、本人作为股权的受让方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其受让股权的程序是合法的;
2、原告张xx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本人有理由相信xx可以代表原告作出放弃对于xx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的表示;
3、即便原告没有授权xx表达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意思,本人作为善意购买人,其合法权益亦应受到保护。原告与xx之间的夫妻矛盾应依据婚姻法进行处理,与本人无关。
七、【争议焦点】
(一)未通知小股东参加股东会,便作出决议是否有效?
本案中,虽然被告xx享有被告xx工贸公司的绝对多数的表决权,但并不意味着xx个人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作出的个人决策过程就等同于召开了公司股东会议,也不意味着xx个人的意志即可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根据本案事实,不能认定2004年4月6日xx工贸公司实际召开了股东会,更不能认定就该次会议形成了真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二)根据股东会决议办理的工商变更登记是否有效?
xx工贸公司据以决定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等事项的所谓“股东会决议”,是当时该公司的控制人xx所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因而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三)撤销虚构的董事会决议是否也要在60天内提出?
被告xx工贸公司、xx、吴xx主张原告张xx的起诉超过了修订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期限,故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法院认为,本案发生于公司法修订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鉴于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可以对股东会决议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或者申请撤销之诉,而修订前的公司法未对相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可以参照适用修订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但是,修订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作出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股东必须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逾期则不予支持。而本案中,2004年4月6日的xx工贸公司股东会及其决议实际上并不存在,只要原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依法受理,不受修订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60日期限的规定限制。
(四)股东会能否决议对某一股东的股权强制转让(除名)?
股权具有股东个人的财产属性,非有公司章程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约定或有法定事由,不得擅自强制其转让股权。可以对股东强制除名的法定事由包括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情形。根据“公司法司解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被强制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可以提起除名之诉?
根据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但根据本案即最高院的公布案例得出结论,如果股东资格系因公司决议解除,则该股东有权起诉请求确认解除股东资格的公司决议无效、不成立或者请求撤销。即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可以针对解除股东资格的公司决议提起撤销之诉。
(六)为离婚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后来未实际离婚,该协议是否有效?
离婚协议是原告张xx与被告xx就夫妻二人离婚及离婚后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的协议,根据本人(信石律师)理解,以离婚为目的达成的离婚协议,实际上是一个附条件的协议,根据民法原理,自条件成熟时协议才能生效。该离婚协议签订后张xx、xx二人并未实际办理离婚,故该离婚协议中有关离婚后财产分割的内容不发生效力。xx依据该离婚协议,主张其享有夫妻二人在被告xx工贸公司的全部权利,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七)作为同一公司股东的夫妻,在股东会决议上是否适用家事代理制度,代为另一方签名?
最高院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了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另外,解释四第二十一条也明确排除了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详见(八)的论述)。
本案被告xx与原告张xx虽系夫妻关系,但受让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xx将原告张xx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已经获得与原告张xx的授权或系协商一致的行为,不能认定被告xx当然地享有家事代理权。
根据最高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48号(艾X、张X与刘X、王X、武X、张XX、折X股权转让纠纷案)的裁判认定,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因此,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调整股权转让交易的法律规范,而不应适用调整婚姻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
(八)侵害优先购买权的,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关于被告xx与吴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修订前公司法及xx工贸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xx向吴xx转让股权既未通知其他股东,更未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根据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规定,转让股东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可以强制缔约并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股权,并未区分第三人取得股权的动机是善意还是恶意。如果因其它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第三人未能获得股权的,第三方仅能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责任,而不能以善意取得股权为由来对抗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如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则无法正常履行合同,故理论上该合同陷入客观上履行不能的法律状态,转让股东应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目的在于通过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获得拟转让股份而维护公司内部信赖关系,法律所要否定的是非股东第三人优先于公司其他股东取得公司股份的行为,而不是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成立转让协议的行为。
(九)章程规定“股东不得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是否有效?
有限责任公司不仅是资合性更侧重于人合性,且公司章程作为各方股东的自治协议,除法律有强制性规定外,已经有更多的条款允许股东自行协议约定。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裁判结论】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日判决,被告xx工贸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原告张xx与被告毛xx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被告xx与被告吴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尚格法律人(falvren888)
作者:陈朽 上海信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裁判要旨: 案例来源: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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