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最好将欠条复印几份,如果欠债人要求看欠条,就将复印件给他看,原件不要轻易示人,防止丢失或者发生意外。在收到还款后给对方打收条,或者一手交钱一手交付欠条原件。其次,事后偷录取证只要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也是有效的,但要欠债人能亲口承认欠债事实。
王某因生意往来欠胡某现金2.6万元,胡某多次索要未果。后胡某听说汤某、鲁某等人经常为他人讨要债务,于是托人找到汤某、鲁某为其讨债,并许诺付给二人欠款40%的费用。次日,胡某认为欠款40%的“催讨费”太高而提出不再让汤某、鲁某等人为其讨债,汤某、鲁某不同意,遂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从胡某身上搜出欠条,并持该欠条找到欠款人王某索得欠款1.8万元,二人并未将此款交还债权人胡某,而是将此款私分,债务人王某遂将该欠条销毁。
分歧意见:对于汤某、鲁某抢走欠条索要欠款的行为定性,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上存在分歧。
第—种意见认为,汤某、鲁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属于民事纠纷。汤某、鲁某当场抢走胡某欠条,该行为是非法的,但抢走的仅是债权人手中的欠款凭证而不是具体的财物,从侵犯的客体和具体的犯罪对象来看,该行为不构成犯罪,胡某与汤某、鲁某存在委托关系,胡某可向汤某、鲁某二人返还1.5万元货款。第二种意见认为,汤某、鲁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汤某、鲁某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走胡某欠条,欠条是胡某对财物的所有权的凭证,二人的行为属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第三种意见认为,汤某、鲁某的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对抢走“欠条”的定性问题。汤某、鲁某以暴力手段强行从胡某身上搜出欠条的行为是非法的,但所抢走的“欠条”是否是刑法中规定的财物,是认定是否当场取得财物的决定因素,也是定罪的关键所在。一般而言,“欠条”本身没有太大价值,它的价值在于欠条中所记载的债权内容,此类债权属于相对权,不能成为财产类犯罪的犯罪对象。在大陆法系中把财产犯罪的对象分为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一般都坚持严格的罪刑法定主义。对于财产性利益犯罪,一般限于使被害人进行一定的财产上的处分,例如债务免除、债务负担、所有权转移等。可见,在大陆法中的财产性利益犯罪也不包括侵犯作为相对权的债权犯罪。我国民法以权利的内容为标准可分为人身权、财产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所有权被我国刑法规定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但我国刑法没有针对债权作专门的章节规定,那么“财产罪”中的“财产”是否包括“债权”,债权属于一种相对权,我国刑法第五章“财产”后面并没有“权利”二字,显然不能将侵犯财产罪的财产扩张理解为包括债权。我国刑法规定,抢劫罪客观方面的要件是非法占有财物,而抢“欠条”缺乏抢劫罪中的当场劫取财物的要件,缺乏占有型财产犯罪对财物的非法占有。故抢走“欠条”不能认定从债权人身上抢走财物,并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如何对二人行为定性。结合全案,汤某二人实施了两个行为,一是抢走欠条;二是索要欠款。两个行为虽然针对的主体不一,但其主观目的和侵犯的客体都是统一的,并非孤立,本案汤某、鲁某抢走了胡某的欠条,所追求的犯罪结果并不是该欠条本身,而是债务人的财物。二人抢欠条的行为目的就是利用抢得的欠条找到债务人,并以此欠条向债务人索要财物,使债务人见到欠条,误以为汤某二人受债权人胡某委托讨要债务而将财物自愿交给二人,以骗取得到财物,所以抢走欠条是手段,骗取欠款才是目的。
综上,由于债权作为相对权不能成为财产类犯罪的犯罪对象,汤某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抢得欠条虚构其身份,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向债务人讨要欠款,又虚构以债务人付款1.8万元消除债务的事实,使债务人对二人的身份和债务消除的虚构事实信以为真,进而自愿将1.8万元交给二人。汤某二人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既遂,符合诈骗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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