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生效日期的规定
一、法律生效日期的问题
法律生效日期的问题,任何一部法律都要涉及到。一部法律通过以后,就产生了从什么时候开始起生效、在什么地域范围内生效、对什么人有效的问题,这些问题就是法律的效力范围问题。法律效力范围包括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三个方面。法律的生效日期是法律的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法律时间效力又包括法律从何时开始起生效、到何时终止生效和法律生效后有无溯及力三个问题。考虑到法律终止生效常常不在本部法律中明定,我们只论述法律从何时开始起生效和法律生效后有无溯及力这两个问题。
1.法律生效日期的确定。我国以前制定的法律对生效日期的规定,大体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在法律条文中规定该法的生效日期。二是在法律条文中没有直接规定具体的生效日期,而是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三是规定一个法律的生效日期取决于另一个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时间。第三种情况主要是指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第43条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当时,《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尚未制定出来,所以《企业破产法(试行)》最终开始生效的时间是《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8月1日生效后3个月的1988年11月1日。四是一个法律以试行或者暂行方式实施,经过一定时期试行后,再由立法机关对试行或者暂行法律进行修改,重新制定颁布法律。如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对《民事诉讼法(试行)》进行修改,通过了《民事诉讼法》。
2.法律的溯及力。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法律不仅适用其施行后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而且适用于其施行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任何一部新公布的法律都存在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我国法律除非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一般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立法法对此有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二、本法生效日期的问题
1.本法生效日期的确定。本法采用的是第一种形式,即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本法的实施日期,本条明确规定本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法律的施行日期是指法律生效的日期,即本法自2004年6月1日起产生法律效力。《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03年10月28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但其施行日期为2004年6月1日,其间相隔半年时间。之所以这么规定,是考虑到《证券投资基金法》专业性强,为了使广大的公民能够充分了解本法的内容,以及有关机构和部门能够充分熟悉、理解、掌握本法的内容,从而保证本法能够得到有效的遵守和执行,从通过到施行需要留有一段时间供大家学习、准备。同时,在本法通过以前,有关的部门和机构为监督管理证券投资基金市场,颁布了一系列的规定,这些规定都需要时间来进行清理,以废除或者修改那些与本法相抵触的规定,保证本法的顺利施行。此外,本法规定的一些措施、制度等,需要一些配套规定进行具体化,有关部门和机构也需要时间来作出具体的规定。所以,本法并不是自通过之日起生效,而是需要过一段时间才能生效。虽然由于上述各种原因,本法需要过一段时间才能生效,但生效的时间也不能离通过的时间太长。因为我国目前证券投资基金市场中存在的诸多问题,需要有一部完善、高层次法律来进行规范,长期缺乏完善、高层次法律规范,不利于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健康发展。而且,本法如果长期不生效,会影响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的信心,也会使一些人利用这个期间钻法律的空子。从各种因素分析,从通过到生效的时间以半年为宜,因此,本条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本法自生效以后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法的授权及时制定具体的规定。
2.本法的溯及力问题。本法没有明确规定具有溯及力,依立法法,本法不具溯及力。本法对2004年6月1日以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不予适用,自该日起,属于本法规范内的证券投资基金活动都应当执行本法。这以前的行为应当适用本法生效之前、该行为发生时的有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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