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性质,是由合同内容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决定的。合伙合同上看,其权利义务关系总是包括以下3种:其一是合伙当事人的出资义务和请求对方出资的权利,其二是参与合伙事务管理的义务与请求对方参与合伙事务管理的权利,其三是合理取得合伙赢利的权利和合理分配合伙利益的义务。
对于上述3种权利义务的二、三两类,从义务履行的目的及前提出发加以分析,我们认为尚不足以构成对价关系。因为无论是合伙事务管理或是利益分配义务。在履行上均不存在机能上的牵连性。合伙利益分配请求权,从本质上讲,不论相对方持何种态度,都不影响合伙人依法享有和行使。事实上,合伙利益的给付,是由合伙组织体为之,而非由合伙当事人为之。合伙利益的占有者,充其量只是一个利益代管人,所以合伙人之间在这个问题上不存在对价关系。再看合伙事务管理义务,任何合伙人都是针对合伙组织体而非针对其他合伙人而负有该义务,显然合伙事务管理义务是作为一个整体对所有合伙人而存在的,而不是合伙人相互之间互负合伙事务管理义务。从履行目的上来说,任何合伙当事人履行合伙事务管理义务都不是为了换取对方对该类义务的履行或履行承诺,而是为了使合伙事业能顺利开展,满足自己获利的需要。所以从履行前提来说,任何人管理合伙人事务都无须以对方履行该类义务或履行承诺为前提。相反,所有合伙都应该积极主动地管理合伙事务,否则,合伙合同的目的难免落空。所以在履行前提上这类义务也不具牵连性,显然,合伙事务管理义务也不是对价对付。所以在这类义务履行当中,是不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
然而对于合伙人所负之出资义务,情况则大不一样。虽然合伙人出资不是为了取得交换,而是为了聚资营业,但单纯个人的出资是无法形成合伙财产的。合伙人的出资虽不是为了占有对方的财产,却也正是以对方履行出资承诺为目的的。从合伙人的出资义务虽是基于合伙合同的约定,但在履行上,恰恰是以对方出资义务的履行为其前提和保障的。在给付上,一个合伙人的出资企盼其他人的出资为其提供履行安全保证,他们互相之间存在一种依存关系。所谓“共同出资”本身就蕴含着出资互为因果、互为前提、互为依据,因而也互为制肘的含义在内。正是因此,我国台湾学者史*宽先生说:“合伙合同中合伙人之出资虽非互为交换,然在于相互为对价给付的关系,所以合伙合同尚不妨为双务合同。”
既然合伙合同不失为一种互为对价的双务合同,则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本应属当然。然则合伙毕竟是由人聚合而成的组织体,是具有相对稳定性的团体;合伙虽非法人,却有着强烈地团体性,而合伙合同不可能不受其影响。事实上,合伙事务管理和利益分配的权利义务关系正是合伙团体性在合伙合同中的生动表现。即令是合伙人的出资,其权利义务关系也受到合伙团体性的强烈影响。合伙合同作为一种利益分配和保护机制,对合伙团体利益和合伙人个人利益都不可能视而不见。而令人尴尬的是,两种利益之间不可避免地要发生冲突,这使合伙合同在法律制度的适用上常常处于一种两难境地。就同时履行抗辩权而言,一方面其适用是对合伙人个人契约权利的一种保护,另一方面,其适用能促进所有合伙人尽快履行各自的出资义务,从而使合伙财产尽快形成,从这个意义上说,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在合伙人个人权利和合伙团体利益的保护上是一致的。但是,应该看到,同时履行抗辩权毕竟是一种义务履行的延期抗辩权,权利人援用这一权利保护自己、督促对方,是以自己不履行义务为手段的。所以同时履行抗辩权始终具有对抗合伙财产尽快形成的特点,其适用极有可能对合伙团体利益造成危害。因此,在合伙中同时履行抗辩权能否当然适用,不免存有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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