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证券公司大连分公司一员工因代替客户兴某考研,被警方抓获,客户兴某某投案自首。12月8日,中国检察网公布一起关于证券公司员工帮客户考研被抓的起诉书。
澎湃新闻注意到,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公布的起诉书内容显示,被告人兴某某,男,本科文化,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21年1月16日被锦州市公安凌河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研究生文化,中信证券公司大连分公司工作,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锦州市公安凌河分局取保候审。
经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兴某某报考参加全国研究生招生考试,考场位于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上海路六段6号锦州市第十八初级中学。兴某某因害怕考试不通过,找到被告人李某某要求其代替自己参加考试。被告人兴某某了解到被告人李某某是证券行业新人,客户少、销售业绩不佳,就对李某某承诺,如果其同意代替被告人兴某某参加考试,兴某某就给李某某拉客户购买证券,以提高李某某的年底销售业绩,李某某遂应允。
2020年12月26日,李某某代替兴某某考试时被考务室监考老师发现并带至凌河分局派出所执勤民警处。经核实李某某代替兴某某进行考试的情况属实,将被告人李某某当场抓获。2021年1月15日被告人兴某某投案自首。
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兴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兴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兴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请凌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考虑到替考的情况、情节存在差异,所涉考试的类型有所不同,为体现贯彻彰显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促使代替考试的行为人悔过自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专门规定:“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1、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具体而言,本罪主体包括两种人,一是应试者;二是替考者,即平常所说的“枪手”。被组织起来进行作弊的替考者虽不能成为第284条之一第1款组织考试舞弊罪的犯罪主体,但是能够成为本罪的处罚对象。
2、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3、犯罪客体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考试组织的管理秩序和他人公平参与考试的权利。
4、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所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行为。
“代替他人”,是指冒名顶替应当参加考试的人去参加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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