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制度的规定有哪些

2023-06-06 21:35发布

缓刑制度的规定有哪些

缓刑制度的规定有哪些

一、缓刑制度的概述

(一)缓刑的内涵

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缓刑是一种刑罚制度,而不是一种刑罚。缓刑是我国刑法适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而确立的重要刑罚制度之一,是这一基本的刑事政策在刑罚制度中运用的具体化。

(二)实行缓刑制度的意义

我国的缓刑执行刑罚制度于20多年前从前苏联引进,是以目的刑、教育刑为其创始的初衷,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更好地达到改造犯罪分子,教育犯罪分子本人与社会上不稳定分子。198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刑法以来,缓刑就一直的存在。这20多年来缓刑的适用,表明了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犯罪行为否定的评价,同时也体现出了对犯罪分子一定的宽大政策。在维持原判刑罚效力的基础上给予犯罪分子悔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充分体现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宽严相济的刑罚政策。缓刑制度不仅消除了短期自由刑的弊端、符合刑罚经济的原则、也更加符合人道主义精神。因而,我国对缓刑制度也是比较重视的,但由于确立的较晚,并且对其他国家的先进成果吸收的不足,制约了缓刑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二、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现状

(一)缓刑的适用条件

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一般缓刑的适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犯罪分子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犯罪分子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是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因缓刑是对犯罪人不予关押,附条不执行原判刑罚,决定了件缓刑适用对象只能是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而罪行的轻重是与犯罪人被判处的刑罚轻重相适应的,所以将缓刑的适用对象规定为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就是因为这些犯罪分子的罪行较小,相反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罪行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采用缓刑的方法置之于社会上,因而不能成为适用缓刑的对象。

第二,犯罪分子必须不是累犯。

我国刑法规定累犯不适用缓刑。“犯罪分子必须不是累犯”是缓刑适用的排除要件。排除要件是指法律明文规定排除缓刑适用的情形。累犯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深、有再次犯罪的可能,适用缓刑难以防止其再犯新罪。即使累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缓刑。

第三、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这是缓刑适用的本质条件。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缓刑适用是为了促进犯罪分子改恶从善,减少刑罚执行的人力、物力、财力支出,但是缓刑价值的实现必须建立在缓刑人员缓刑后确定不致危害社会的基础上,如果不能保证缓刑人员缓刑后不致危害社会,缓刑价值的实现无疑像空中楼阁。不但如此,而且可能还给社会带来危害,引发公众对缓刑制度合理性的怀疑,因此,缓刑适用需要建立在认为缓刑后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基础上。在缓刑适用中,缓刑人员适用缓刑后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是缓刑适用的关键要件。即有些犯罪分子虽然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其犯罪情节比较严重、无悔罪表现,不能表明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不能适用缓刑。

根据法律要求,认定被告人在适用缓刑后是否再危害社会,应当以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为根本条件。

所谓犯罪情节是与犯罪事实有关的各种情况。犯罪情节包括:犯罪分子主体情况;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等主观方面情况;犯罪行为、侵害对象等犯罪客观方面情况。犯罪分子的主体情况包括犯罪分子年龄、身份、生理功能、精神状态等。如年龄小者,由于其认识事物能力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较差,同时可塑性大,在同等情况下,可优先考虑适用缓刑。犯罪主观方面的情况包括罪过、犯罪目的、犯罪动机、认识错误等情况,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大于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犯罪动机卑鄙的犯罪者主观恶性大于犯罪动机良好的犯罪者。犯罪客观方面的情况包括犯罪的手段、犯罪的结果、犯罪的环境等,如果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残酷、狡猾,这表明犯罪分子人身危害性较大,不宜于适用缓刑;如果犯罪分子在“严打”时顶风作案,这表明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较大,也不宜适用缓刑。

再者看悔罪表现,悔罪表现是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悔悟的具体表现。悔罪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对悔罪表现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认罪态度好的情况;犯罪中止情况;投案自首情况;立功情况;坦白交待情况;积极退赃情况;积极抢救被害人情况;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情况;为财产刑的执行积极提供财产保证情况等。具有上述情况,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情况下,可以考虑适用缓刑。如果行为人犯罪后,有与上述表现相反的行为,如不认罪者,拒不如实交待罪行者、交待罪行中避重就轻者、隐藏罪行者与同伙串供者,与同伙订立攻守同盟者、犯罪后逃跑者、放任犯罪损害扩大者等,均不宜适用缓刑。

适用缓刑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法定条件,它们必须同时具备,缺乏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适用缓刑。在刑事实践中,需要防止应当适用缓刑但对缓刑条件掌握过严而不适用,以及不应该适用缓刑但对缓刑条件掌握过宽的错误倾向。特别是绝不能将缓刑作为对疑案处理的折中处理方法和使缓刑成为犯罪分子的庇护伞。如对于某些缺乏确凿证据,既不能认定构成犯罪,又不能肯定不构成犯罪的案件,不能认定犯罪并运用缓刑,而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宣告无罪;对于明知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缓刑条件的案件,不能故意适用缓刑而轻纵罪犯。只有严格遵守法律明确规定的适用条件,才能充分发挥缓刑制度的积极作用。

(二)实践中缓刑适用相关数据分析

近年以来,我国刑事政策对缓刑的适用提出了更多的新要求。我国一些基层人民法院多年以来正确贯彻这一政策取到了一定的社会效果。现笔者就我院近三年来缓刑适用情况进行分析,看缓刑适用在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及出现的问题。[1]

1、2006年全年生效判决给予刑事处罚总人数246人,判处缓刑人数38人,占总人数的15.45%;2007年全年生效判决给予刑事处罚总人数284人,判处缓刑人数58人,占总人数的20.42%;2008年全年生效判决给予刑事处罚总人数283人,判处缓刑51人,占总人数的18.02%。在三年时间里,给予刑事处罚总人数为813人,判处缓刑人数共计147人,所占比例为18.08%。三年中判处缓刑后再犯罪的仅有9人,占犯罪总人数的1.69%。

2、各类案件中判处缓刑人数在被判处缓刑总人数中所占比例。在判处的缓刑中女性6人,占缓刑总人数的4.08%。未成年人有28人占缓刑总人数的19.04%。60岁以上老年人有2人,占缓刑总人数的1.36%。

3、在所判处的缓刑中罪名涉及13种,主要集中在以下4中犯罪中,其中盗窃罪29人,占判处缓刑总人数的19.72%;交通肇事罪27人,占判处缓刑总人数的18.36%;故意伤害罪25人,占判处缓刑总人数的17%;收购赃物罪15人,占判处缓刑总人数的10.2%,总计高达缓刑总人数的65.3%。

4、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缓刑依据的情节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犯罪时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共计有12人,占缓刑总人数的8.16%。

(2)具有未遂、中止情节的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中具有未遂情节5人、占缓刑总人数的3.4%。

(3)具有从犯情节的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有18人,占缓刑总人数的12.24%。

(4)具有自首情节的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有22人,占缓刑总人数的14.96%。

(5)具有立功表现的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有3人,占缓刑总人数的2.04%。

(6)积极进行民事赔偿,获附带民事原告方撤诉的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有36人,占缓刑总人数的24.49%。

(7)退赔、罚金缴纳的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有71人、退赔的有20人,二项合计占缓刑总人数的61.90%。

从以上数据表明,近三年以来,法院对审理盗窃罪、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案件中,较多的情况下适用了缓刑的刑罚,并且缓刑多用于未成年人、有自首的、积极退赔和缴纳罚金的被告人,这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具体审判实践中的体现。但是由于我国的缓刑制度还不够完善,所以在具体实践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的,以下笔者就我国缓刑适用的现状进行分析。

三、我国缓刑适用中存在的缺陷

从以上我国缓刑适用现状及相关材料来看,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仍然遗憾地看到,缓刑制度的运行并不理想,一方面,执行机关有关措施不到位使法律的有关规定形同虚设,另一方面,判处执行缓刑的犯罪分子在法定期间违法犯罪与期满再犯罪仍存在一定比率,在有些时候缓刑成了犯罪分子避惩罚的避风港,还有因缓刑引发了相当多的黑色交易,群众也因此对缓刑制度产生一定的不满与不解。这种状况当然与实际执行不力有关,但笔者认为根-子却在理论与立法规定上。尤其是我国在对缓刑制度的一些规定还比较抽象和笼统,在某些方面还存在立法的空白和缺陷。

(一)缓刑适用的条件规定过于笼统、弹性大。在具体的审判中对缓刑适用时,对于处理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三者的关系还不是很明确,很多时候法官往往较多考虑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对犯罪分子是否确有悔改,适用缓刑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考虑较少,判决书中也鲜有分析。犯罪情节是已发生的事实,相对易于把握,客观性比较强,容易在法官头脑中成为感性认识,在司法实践中考虑相对较多,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刑法将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同列为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把握好悔罪表现也具有同等重要地位。虽然某些犯罪情节也是考察罪犯悔罪表现的因素,但犯罪情节明显不同于悔罪表现,犯罪情节是针对已然之罪,悔罪表现更多地注重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侧重的是主观方面,目的是对罪犯未来再发生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作出一定预测。在某种程度上,后者更符合缓刑适用的目的,因而在裁量适用缓刑时,应加强对悔罪表现这一因素的关注。

对于“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无法准确的进行监督。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极易产生司法腐败,并出现认定上的困难,导致适用缓刑的罪犯再次违法犯罪。对于这个问题,学者们进行了研究,司法系统也在实践中,逐渐推行相关制度。有学者建议在我国建立再犯预测制度,笔者这一建议表示赞同。再犯预测是以人格调查为依据的犯罪预测制度,再犯预测的核心是人格调查,所谓人格调查是指为了在刑事程序中对每个犯罪人都能选择恰当的处理方法,使法院能在判决前的审理中,对被告人的素质和环境作出科学的分析而制定的制度。人格调查一般应包括以下事项:犯罪与违法行为的调查,主要是调查犯罪分子的犯罪与违法经历;社会调查,主要调查犯罪分子的家庭情况、个人成长经历、周围环境、工作情况等;身心鉴定调查,法院可以委托医学专家对犯罪分子的身心进行鉴别。预测缓刑人员是否不再犯罪,要以对犯罪分子的人格调查为依据。小编认为,我国刑事立法应当建立判前人格调查的再犯预测制度,以提高再犯预测的准确率,降低缓刑适用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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