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行为的性质
前文已经指出,票据行为是一种商事法律行为。那么,票据行为又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行为呢?它究竟是单方法律行为还是契约行为?对此,各国票据立法和票据法理论一直存有争论,至今仍莫衷一是。从总体上看,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理论多主张单方行为说,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理论则多主张契约行为说。
单方行为说认为,票据上的债务仅因债务人的单方面行为而成立,故为单方行为,亦即仅依行为人一方意思表示、而无须相对方意思表示的一致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票据具有流通性,持票人通常是不特定的,因此行为人作成票据并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是对不特定的持票人作出了意思表示,对此持票人无需承诺,亦言之,当事人之间无需成立合意,自然也就不属于契约行为而属于单独行为。契约行为说认为,票据债务人之所以负担票据上之债务,乃票据债务人与票据权利人缔结契约所致。除缔结契约之外,票据债务人必须将票据交付给票据债权人,而债权人必须受领该票据,才能产生票据上权利义务关系。所以票据本身就是一种契约,无需另以契约证明其存在。这种契约因具有流通性,所以法律只从形式上推定其由签名人与持票人订立而成,至于实际上情形如何,在所不问。我们认为,学者之所以力倡票据行为的单方行为说,主要是从票据的流通性特征入手,强调票据的流通性以及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理念。而倡导票据行为契约说,则主要从对票据当事人之法律约束力角度强调对票据债权人的保护,以维护交易安全。但就票据行为的契约说而言,它无法解释善意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的来源问题,因此无法充分体现票据法所强调的对票据流通性以及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理念。票据立法为克服这一缺陷,一般都会对善意持票人是票据的合法受领人作出推定,同时推定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已接受对价,因而在善意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依然成立合法契约关系。通过这种技术处理,票据的流通性也能得到保障。正如有学者所言,无论是采单方行为说,还是采契约行为说,都能够维护票据的流通性,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所以在实际的结果上,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之间在这个方面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差别。但从民商法学基本原理上正确分析票据行为的性质,仍然具有重要理论与实务价值。私法上所谓单方行为,又称为单独行为,指由一方当事人之一方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为,契约则为两个交换的所为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为。其区别之法律意义在于成立要件不同,在单方行为,由数人为之者,其中一个或者数个意思表示无效或者撤销,原则上对其他行为之效力不发生影响。根据这一原理,票据行为系由一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之法律行为,无须对方或者他方作出承诺使意思表示一致,并且各票据行为之间在效力上相互独立,一个意思表示出现瑕疵并不影响其他行为的票据法效力。因此,票据行为的单方行为说更能解释票据行为之本质。在票据实务上,将票据行为界定为单方行为,也有利于票据流通,既能促进交易效率,又能通过保障票据权利人的票据权利来促进交易安全。事实上,我国多数学者也赞成单方行为说,并根据我国现行《票据法》相关规定,认为我国现行立法采纳的是单方行为说中的“发行说”。当然,按照私法理论上的通说,单方行为欲使其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必须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或者在当事人之间存在为其发生效力原因的法律关系。因此,我国《票据法》在修改之时对票据行为之性质作出更为明确规定为宜,这不仅使票据行为性质学说理论在立法上得以确立,而且还有利于为解决票据实务中关于票据行为有效问题提供司法判断的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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