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人民调解

2023-06-06 18:32发布

交通事故人民调解

交通事故调解曾是政府必备职能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我国交通事故处理遵循的是以国务院令形式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其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这就是说,赔偿调解是交通事故处理中必经的一个环节,是行使政府职能的公安机关必须要完成的一项工作。而且,其第三十三条还规定:“......调解期满后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这也就是说,只有调解不成功,公安机关出具调解终结书后,双方当事人才可以选择最终的解决办法,到人民法院去诉讼。

将民事损害赔偿作为国家职能部门的一项必须完成的职责,显然是我国长期以来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大包大揽思维的惯性做法。虽然在很长一段时期内顺应了人民群众习惯于依靠政府、依靠党的心理特点,也确实在保护受害人利益、保证国家有关交通事故赔偿相关规定的落实上起了很重要的作用,但也产生了一系列问题。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模式的不断完善,政府的职能发生了悄然的变化,而且车辆的大量增加也使得本来就紧张的警力更加捉襟见肘,实际上也影响了办事效率。再加上调解部门高高在上,在操作中难免有失公允,无法很好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甚至产生了腐败。因此,在2004年推行的《道路交通法》中,参加国外的通行做法,对交通事故的调解进行了重大改革,在延续原有做法的情况下,给予了事故双方当事人更多的选择。现行法律支持交通事故调解多样化

现行的《道路交通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又作了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第九十六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

现行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章对损害赔偿调解作了更进一步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也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第五十四条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损害赔偿的,可以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予调解。”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调解过程中放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结调解。”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于交通事故形成的民事损害赔偿,法律一方面延续了以前可以由国家职能部门主持调解的做法,但另一方面也给予了当事人更多的选择,可以自行协商,可以通过法律诉讼或调解,还可以通过其他法律认可的渠道。只要是遵从了事故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形成的调解协议可以成为法律认可的证据,就都是可以的。

人民调解走进交通事故大有可为

虽然法律规定了交通事故调解方式的多样化,但现实执行中人们还依然习惯于依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且还有好多人认为政府主持下的调解与法律的规定是一码事,常常会有调解大于法律的错觉。而且,在保险理赔中,也常常对于非交警、非法院出具的调解书的证据效用产生疑议。这次,政府以三个职能部门联合发文的形式对交通事故调解渠道进行了明确规定,可以说确实具有深远的影响。

人民调解又称诉讼外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的调解活动。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相对于公安机关主持的行政调解来讲,人民调解有着更多的亲和力,在宣传法制、预防纠纷、防止矛盾扩大方面有着更为主动的作用,有利于进一步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引发的矛盾纠纷。而且,近几年来,专业化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试行,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功,比如医疗事故调解委员会在医疗纠纷调解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此次下发的文件对推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工作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其特点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是要求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可以采取建立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室或者专门的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形式进行。这样,就明确了交通事故人民调解也要走专业化道路,并对人民调解员的聘任和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保证了调解的专业性和权威性。

二是对适用范围提出了明确要求,指出调解的赔偿主要适用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责任认定书生效后,当事人可以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可以不经过交警调解,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直接组织调解。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是多兵种作战,职责明确。组织建设和队伍建设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员培训和业务指导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公安、保险监管部门共同开展。公安、司法行政、保险监管部门要指导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工作室建立完善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工作纪律和工作要求。公安部门要积极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做好人员招聘工作,积极为人民调解工作室和调解委员会提供办公场所和办公设备,保障必需的工作条件。司法行政部门要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商请财政部门,解决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员工作补助经费。

四是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程序和标准提出了明确要求。要求要统一工作标准、工作规程,建立工作台账,规范制作案卷文书。调解案件实行一案一档,案卷文书包括调解申请书、调解受理登记表、权利义务告知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送达回执或回访记录等。调解一般应当在一个月内调结。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五是对保险理赔参与调解工作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涉及保险赔偿的案件时,应当在3日前将调解时间和地点通报相关保险机构,保险机构可以派员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调解。在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可以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被保险人据此申请赔偿保险金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公安、司法行政、保险监管部门要共同建立完善人民调解工作监督检查机制,确保人民调解工作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防止保险诈骗案件的发生。

保险参与调解可以有效解决理赔难

理赔难产生的重要原因就是信息不对称。保险参与交通事故调解,可以使保险理赔前置,有效解决理赔难的问题。通过参与调解,有利于维护事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事故处理进行有效指导,有利于被保险人明了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有利于提前确认索赔单据的真实有效性,有利于被保险人明晰调解赔偿金额的真实构成,有利于保险理赔透明化,有利于减少保险理赔纠纷。

我们在建设文明国家,在生活中肯定会遇到事故或者是烦心事,但是最好的解决方式就是不要慌双方进行调节,这些是最重要的!调解了会后会减少很多很多的麻烦!以上就是律聊网小编为大家在网上找到的相关交通问题的人民调解了,如果您还有任何疑问,欢迎在本网进行律师咨询。如果您还有任何疑问,欢迎在本网进行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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