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股东签订股权收购合同,是否必然构成抽逃出资

2023-06-06 11:19发布

公司与股东签订股权收购合同,是否必然构成抽逃出资

一、基本案件事实

2004年9月10日,叶某、陈某、黄某分别出资100万元、250万和150万元,共计5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投资设立舜天公司。

2005年12月1日,公司注册资本经多次增资,增加到1080万元,其中,叶某出资10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

2007年4月2日,舜天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为开发新项目,公司内部要进行增资,增资总额为 2180万元,并提出具体方案。

  2007年4月6日,叶某、舜天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叶某将总投资129万元作价295.18万元转让给舜天公司,舜天公司于2007年4月17日支付95.18万元,余下的200万元以月息10‰计算,于6个月内付清。公司如在本年10月17日前未能支付清所退还公司股份的股东全额本息款项,原股东有权恢复股份,并按公司的总投入资金比例计算份额。”

该协议加盖了舜天公司的公司印章,股东项某、王某作为公司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2007年4月17日,舜天公司向叶某支付了50万元转让款,余款一直未付,叶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舜天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受让方是公司,违反了《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不得撤回出资的规定,因而该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均无效,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一般情形下,禁止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是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资本的实质减少,保护债权人利益。本案舜天公司将叶某股份回购后,公司股东执行增资决议,亦增加了注册资本。因此,减少叶某股权108万元的行为并没有损害他人的权益,也没有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其仅是公司的内部行为。其次,股东决议系公司全体股东行使股东权,就公司决定增资时,对异议股东的股权处置方案的决议,是全体股东的共同意思表示。该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具有约束公司及全体股东的效力。

舜天公司辩称,按照《公司法》第143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法院认为,该法律条文是对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份的发行和转让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中并没有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类似禁止性规定,因此,遵循合同解释中的有效解释和促进交易原则应当认定该份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二审法院:现行《公司法》并非绝对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股东以合法方式收回资本,而是禁止以逃避债务为目的、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方式抽逃资本。其规定的“抽逃出资”,应当是指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非法行为,其结果是导致公司法定资本的绝对减少和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因此,判断本案所涉股权收购协议是否有效,不应仅仅依据出资是否被抽回,而是应当根据缔约时是否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客观上是否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事实进行确认。

《公司法》第75条赋予股东于特定情况下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权利。同时,并未没有禁止公司与股东之间在其他情况下达成收购股权的合同行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一方面,法律允许公司与其股东之间以协议方式收购股权;另一方面,在收购的股份转让或注销之前,股东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本案股权收购协议的当事人并非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客观上也未损害债权人利益。合同目的是在股东不能满足公司的大幅度增加投资的要求的情况下,赋予了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就合同履行的结果而言,叶某等股东投入的实际资金,即便在扣除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的投资款外,仍旧高于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叶某退出后只需调整其余股东的投资比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不会因受让叶某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没有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在舜天公司及时履行相关股权转让手续或者减资手续的情况下,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股权收购协议也不违反《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

最高法:《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是法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根据该条规定的情形,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协议的,股东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该条规定的情形股东可行使法定的回购请求权外,《公司法》上仍有股东与公司于其他情形通过协议而由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余地。《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显然,股东通过公司回购股份退出公司,并不仅限于《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情形。公司的成立本身就是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公司存在的意义不在于将股东困于公司中不得脱身,而在于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在股东之间就公司的经营发生分歧,或者股东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时,股东与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既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特点,又可打破公司僵局、避免公司解散的最坏结局,使得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平等保护。《公司法》允许公司与股东在公司解散诉讼案件中,协商由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以打破公司僵局,使公司保持存续而免遭解散,那么允许公司与股东在公司僵局形成之初、股东提请解散公司之前,即协商由公司回购股份以打破公司僵局、避免走向公司解散诉讼,符合《公司法》立法原意。


三、案例点评

本案争议在于其股权回购并不属于《公司法》第75条明确规定的公司可以回购股东股权的三种情形之一,但法院以《公司法解释二》第5条为例证,认为除该条规定的情形股东可行使法定的回购请求权外,《公司法》上仍有股东与公司于其他情形通过协议而由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余地,当公司陷入僵局之初,协商由公司回购股权,符合《公司法》立法本意。

但不应就此论断,公司和股东签订股权收购合同,一定不构成抽逃出资。本案特殊情形在于,即便回购股权,其实际资本也远远大于注册资本,不会危害到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与公司股东签订协议收购股权,需结合协议签订的目的和后果等综合判断,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若符合立法原意和目的,应当认定为有效。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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