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组织不能独立地承担责任,各国立法几乎无一例外地要求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但是合伙债务的承担仍然存在合伙人之间,这在立法上便有分担主义和连带主义的区分。
分担主义,就是合伙的债权人求偿债权时,对于每一个合伙人仅能按其出资比例或损益分配比例请求清偿,要求其承担无限责任。实行分担主义的国家,主要是日本和法国,日本民法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按损益分配比例分担清偿责任,同时还规定,合伙的债权人在其债权发生当时,不知合伙人损益分担比例的,对各个合伙人得就同等部分行使其权利。
连带主义,就是合伙的债权人,对于合伙债务,可以对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或其全体成员,同时或先后请求清偿全部或一部,合伙人中的一人如果被请求清偿全部合伙债务时,即应清偿全部债务,不得以有其他合伙人为由主张按其各自分担部分清偿。规定连带主义的国家主要是德国、瑞士、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德国民法典》第427条规定,“数人因契约对同一可分的给付负有共同责任者,在发生疑问时,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
分担主义最早由英美法所确定,它的主要优点有:合伙的债权人须对所有合伙人提起诉讼,法官对合伙纠纷一并处理,而且省去合伙人之间的追偿之诉。但是分担主义的缺点也是很明显的,由于合伙企业登记时无需登记注册资本,又没有像公司法那样规定严格的资本积累机制,因此合伙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是必要的,一方面要求全体合伙人有风险意识,谨慎经营,另一方面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按照分担主义的要求,债权人不但要了解合伙企业的信誉和资本数额,而且还要知道合伙企业的出资或损益比例,而后者往往是债权人无法得知的,在诉讼中债权人必然要承担这样的举证责任,这无疑将增加债权人的负担。
连带主义显然更具合理性,它与合伙企业的人合性更加契合,与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和管理模式相适应。其最大的优点是充分地保障交易秩序和债权人的权益。目前各国流行的立法趋势是补充连带责任,即现已合伙企业的财产承担责任,只有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够时,才会发生合伙人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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