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因缔约过程中当事人—方或双方故意或过失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时,在合同尚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先合同义务,是随着缔约人双方因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而非合同有效成立所产生的给付义务。它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诚实信用、互相保密等义务。由于这些义务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随着债的关系的发展而逐渐产生,因而在学理上又称为“附随义务”.缔约人违反这些义务时,向对方当事人所负的赔偿责任,就是缔约上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由来
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最早提出缔约过失责任,其在《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提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者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害。”
第一个将缔约过失责任规定为一项概括性的法律原则的是希腊,该国于1940年修改民法时,在第197条规定,从事缔约磋商行为之际,当事人应负遵循依诚实信用及交易惯例所要求的行为的义务。第198条则进一步规定,于为缔结契约磋商行为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遭受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纵契约未能成立亦然。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也在缔约过失方面作了特殊的规定。该法第247条规定:“契约因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而无效者,当事人于订约时,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对于非因过失而信契约为有效致受损害之他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第113条亦有类似的规定:“无效法律行为之当事人,于行为当时,知其无效或可得而知者,应负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之责任”。
然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仅在第六十一条部分地包含缔约上过失的规定,但对在合同未成立时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未作明确规定。原三部合同法(即《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中都没有这力面的明确规定,因此,当双方当事人在未订立合同前已产生的经济纠纷,难以合同纠纷予以处理,而法院则以双方当事人因没有合同为由而判决合同没有成立,缔约方不承担受害方的责任,给受害方造成经济损失。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对先合同义务及缔约上过失责任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弥补了这一空白,首次提出了缔约过失责任问题,为今后在缔约过程中产生的经济纠纷有了明确的责任认定的依据,司法部门对违约者进行处罚,保护无过失方的利益捉供了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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