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1999年10月11日,原告叶某在被告**西站购买到龙潭的火车票2张,票价计5元整。票面载明:南京西至龙潭,1999年10月13日335次7时12分开。10月13日上午,原告叶*清等二人持票乘上335次列车。当原告发现该列车经过龙潭站未停靠时,急忙向4号车厢列车员询问。列车员查看车票后,答复原告:335次列车在龙潭站不停,该票系**西站误售。列车到达镇江站,原告下车后,急于返回龙潭,遂从镇江乘出租汽车,于当日11时到达龙潭,汽车票价合计为15元。9月14日,原告到被告**西站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承认误售车票,但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遂于1999年10月29日诉至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要求被告**西站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5元。被告未作答辩。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旅客车票系原告、被告双方订立的旅客运输合同。被告因疏忽误售车票,致使原告未能及时到达目的地,并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该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进行了调解。原告、被告双方于1999年11月10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西站赔偿原告叶某经济损失15元,于1999年11月20日前付清
(二)思考方向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路线、地点完成对旅客的运送义务。所以本案中,被告**西站是否应当承担对原告叶某的违约责任,就要看其是否违反了《合同法》中所规定的义务。
(三)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九十一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九条: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四)学理分析在本案中,法院作出的**西站赔偿叶某经济损失15元的调解协议是正确的。
首先,可以确定的是,原告在购买车票后,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当旅客向**西站作出购买车票的意思表示时,实际上是向铁路局发出了要约,而当**西站将车票出售给叶某时,实际上已经做出了承诺,在此时当事人双方的客运合同即告成立了。后来,叶某按照车票上记载的时间,在**西站检票上车,此时叶某与南京铁路局之间的客运合同正式生效了,南京铁路局应当按照车票上记载的时间和地点将叶某送达目的地,本案中,被告因售票时工作失误,致使原告不能在指定的车站下车,这表明铁路局违反了将旅客运达指定车站的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为了将损失降低到最低点采取的补救措施所支出的费用,能否请求被告赔偿呢?我们认为对于这一部分费用,承运人也应当赔偿。一方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这一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的进一步细化,《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当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这也成为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个重要方面,所以在客运合同中当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时额外增加了一部分费用,对于这部分费用,承运人不能请求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而应当自己承担这一部分费用。但对于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为了到达正常的目的地已经支付的费用能否请求承运人赔偿呢?答案是肯定的,按照这一条的立法本意来说,如果因为承运人的原因未按照约定或通常路线运输从而使旅客额外支出了一部分费用,则这部分费用应当由承运人来承担。
在本案中,由于铁路局的违约行为,使叶某无法按照原定的时间到达龙潭,所以其只好乘坐出租车返回龙潭,由此多支出了15元花费,对于这多支出的15元实际上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因此被告对这部分费用的支出应当承担责任。但同时我们还要考虑一个问题,即原告所采取的补救措施是否是适当的,合理的。至于所采取的措施是否适当、合理,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来衡量,作为评判标准。我们认为本案中叶某所采取的补救措施是适当的,一方面,由于铁路局的违约行为,致使叶某无法按照车票上记载的时间到达龙潭,但是因为铁路运输行业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质,被告在明知违约的情况下,无法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将原告送回指定的车站),所以当被告因违约而使原告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而其又无法采取补救措施时,原告自己采取补救措施,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另一方面,叶某选择出租车作为补救措施,该措施也是适当的、合理的,因为采取出租车作为补救措施所支出的费用与铁路运输方式的票价大体相当,因此叶某采取的补救措施是合理的。综上所述,法院考虑到被告的违约行为以及原告采取的补救措施的合理性,作出的调解协议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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