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罚金刑的“扩大适用”是刑罚发展的必然趋势
当今,刑罚已向着轻缓化的方向发展,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的进步,人类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大大加强,刑罚轻缓化被认作是人权独立和民主平等的重要表象,而残酷无情的重刑主义思想则被历史所否定。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并不大,对其适用罚金刑这种得到社会肯定的轻刑是符合历史发展的潮流的,对过失犯罪适用罚金刑不仅不会违背民意,遭到抵制,还会得到社会的理解与支持。当罚金刑逐渐成为刑罚历史发展的主流,故意犯罪尚可适用罚金刑,更不用说主观恶性小,没有犯罪目的的过失犯罪了。刑法轻缓化的要求,更强调了教育犯罪,改造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所以我们可以肯定,罚金刑在过失犯罪中的适用符合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
(二)有利于过失犯罪人的改造
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并未意识到这种行为成为犯罪行为,当行为实施完成,危害后果出现后,行为人才知晓自己之前是在为犯罪做准备,他的心里首先应该是充满对自己的懊恼。因为自己的过失心理导致的犯罪行为本是可以避免的,无意中这种行为给自己引来了牢狱之灾,这时对其适用自由刑,犯罪人肯定会很不服气,持有这样的心理状态的犯罪人是不容易改造的。如果对过失犯罪的人适用罚金刑,在消除犯罪者不满情绪的同时,又使他得到了惩罚,这是比较好的方法。这会使得犯罪人的心理产生变化,深刻地反省、认识到自己的所作所为,使得犯罪人在感激法律对其进行“从宽处理”的同时,诚心悔罪,从而成为对社会有利的人。
(三)罚金刑作为财产刑中的轻刑,主要应该适用于较轻的犯罪
行为人在过失犯罪中,并不是故意地去侵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有时过失犯罪所造成的直接损害后果远远大于故意犯罪,但是其法定刑却很轻,这是因为评估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是简单地以这种行为的危害结果来作为唯一标准,行为的危害性是由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来共同决定的,可以看出在过失犯罪中,犯罪人主观上是有罪过的,正是因为此种罪过的存在,才决定了其行为的性质属于犯罪。同时,构成过失犯罪条件还需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过失行为论罪定刑,必须存在严重的危害结果,换句话说,危害结果的严重性填补了过失心理状态的主观恶性。没有严重危害结果的过失行为肯定不会是犯罪行为,有某种危害结果的故意行为则可能构成犯罪,正是这种区别,使得我们把过失犯罪归类到轻罪中,对犯罪配置法定刑,应该遵守罪刑相适应原则,所以说加大罚金刑这种较轻刑种在过失犯罪中的适用,不仅合理而且秉成了刑法的基本原则。
(四)犯罪类型变化的需要
当今的社会关系较之前人类的各个历史阶段相比都复杂,我们处在一个信息化的社会当中,对作为社会关系交集点的人来讲,整天生活在工作、生活的压力之中,难免不会做出一些过失的行为,而导致犯罪。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新事物层出不穷,犯罪的手段、方法也越来越多,有些过失行为介于罪与非罪之间,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行为人往往利用这种不确定性来为自己进行辩护。对这些过失行为本身来讲,有些过失行为确实不应划入犯罪的行列,但还有一些过失行为确实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构成了犯罪,如果不加惩处,又会于理不通,损害法律的威严。如果刑罚对其规定的过于严厉,又略显不妥。因此,为了维护刑罚的严肃性,为了适应当今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有必要对新出现的过失犯罪进行规定,而加大罚金刑的扩大使用,则是应对犯罪类型变化需要的最佳方法。
(五)符合刑罚经济原则
随着过失犯罪逐渐增多,如果大量的对其适用自由刑,这就需要建造更多的监狱和雇佣大量的监管人员,这无疑需要大笔的政府财政支出,这是不符合刑罚经济原则的。刑罚作为遏制犯罪的一种手段,可视为一种投入或代价。纵观当前世界各国的刑罚投入,几乎全部投入过大,造成了巨大的财政负担。其实,在现实社会中刑事司法资源与可供人类利用的自然资源一样,都具有有限性的特点。面对过失犯罪大量增加的状况,国家需要投入足够数量的司法资源,这无疑使刑事司法资源更加紧缺。所以,我们必须认真考虑刑罚的经济性,最优化的威慑效应并不是铲除所有的犯罪,因为这样做的代价很高,而且社会效应会不断降低,政策制定者需要对有限的资源加以配置,争取以最少的成本实现威慑目标。因此,在制定针对过失犯罪的刑事政策时,我们应该抛弃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的自由刑,应该大力提倡适用执行简便、具有经济性的罚金刑,将刑罚成本最小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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