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的形式对遗嘱法律效力的影响
一、没有注明年、月、日的遗嘱的效力
依《继承法》第17条规定,自书遗嘱、代书遗嘱要注明立遗嘱的时间,即年、月、日。有的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中并未注明立遗嘱的年、月、日。此种遗嘱可否有效呢?对此,实务中有不同的做法,理论上也有不同的观点。
(1)自书遗嘱。自书遗嘱的遗嘱人只设立过一份遗嘱,在其生前成年后从未出现过无遗嘱能力情形的,那么,该遗嘱中即使没有注明立遗嘱的日期,也应是有效的,不应因遗嘱存在未注明立遗嘱日期的缺陷而无效。因为未注明立遗嘱日期并不影响对遗嘱人立遗嘱时遗嘱能力的判断。如前所述,遗嘱的形式是否符合要求,仅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也应只有利害关系人才有权主张因遗嘱形式不合要求而不能执行遗嘱。笔者认为,对于未注明立遗嘱日期的自书遗嘱,利害关系人主张该遗嘱无效的,必须提供证据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是在不具有相应的意识能力的情形下所为,而不能仅以遗嘱未注明设立日期就主张无效。如果利害关系人能够证明遗嘱人生前曾有无相应意识能力的情形,难以保证遗嘱人不是在此无相应意识能力的时间内设立遗嘱的,则该遗嘱无效;如果利害关系人不能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时不具有相应的意识能力,则该遗嘱可以有效。
(2)代书遗嘱。依《继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代书遗嘱应有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不仅为立遗嘱人记载立遗嘱人的意思,并且在场见证该遗嘱确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遗嘱见证人的证明无疑应具有证据效力。因此,代书遗嘱中未注明年、月、日的,可以由见证人证明该遗嘱是否确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各见证人均能独立地一致证明遗嘱人于设立遗嘱的时间内具有相应的意识能力,或者在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情形下能够一致证明该遗嘱为立遗嘱人最终的意思表示的,则该代书遗嘱应为有效。否则,该代书遗嘱应不发生效力。因为遗嘱见证人为无利害关系人,其证明的效力应高于有利害关系人证明的效力,能够反映遗嘱人立遗嘱时的真实状态。
二、打印遗嘱的效力
现行《继承法》未规定打印遗嘱。实务中有的立遗嘱人不是亲笔书写遗嘱,而是将遗嘱内容打印出来。对于打印的遗嘱是否认可呢?对此有三种态度:一是将打印遗嘱视为自书遗嘱;二是将打印遗嘱视为代书遗嘱;三是不认可打印遗嘱,视打印遗嘱为无效遗嘱。笔者认为,如何看待打印遗嘱,还是应从遗嘱形式是否能保证遗嘱内容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上考虑。通常所言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都是指将遗嘱内容用笔书写在纸张或其他载体上的遗嘱,而打印遗嘱的特殊性在于是通过打字机或打印机将遗嘱内容打印在纸上的。《继承法》第17条第2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立遗嘱人亲自以笔书写的遗嘱,从字迹上就可以判断出该遗嘱是否为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而打印的遗嘱无法从字迹上判断是否为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这是打印遗嘱与自书遗嘱的根本区别。就不能从遗嘱的字体上判定遗嘱是否为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而言,打印遗嘱确实如同代书遗嘱一样。因此,有的人主张,打印遗嘱应与代书遗嘱的要求一样,即不仅须有遗嘱人的签名,还须有见证人在场见证。这是有道理的。
三、口头遗嘱的效力
《继承法》第17条第5款中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依此规定,只有在危急情况下设立的口头遗嘱才能有效,在非危急情况下设立的口头遗嘱不能有效。因此,如何界定危急情形至关重要。从比较法上看,一般都对可设立口头遗嘱的情况做出具体的界定。例如,依《德国民法典》规定,由于特殊情况与外界隔离以致在公证人前为遗嘱成为不可能或有重大困难者,处于紧迫的死亡危险中的人,在远洋航行期间处于国内港口以外的德国船舶上的人,可以立口头遗嘱。②瑞士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因生命垂危、交通障碍、传染病或战争等特殊原因,不能采用其他方式订立遗嘱时,得口授遗嘱。③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95条中规定,遗嘱人因生命危急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为遗嘱者,得为口授遗嘱。笔者赞同继承法修改时应明确规定可立口头遗嘱的情况。从解释上说,现行继承法中的所谓危急情况,应是指遗嘱人设立遗嘱时所处的一种难以或者来不及以其他形式设立遗嘱的情况,而不能是指其后发生的紧急情况。
《继承法》第17条第5款中规定:“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依此规定,只有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的口头遗嘱,才符合形式上的要求。然而,因口头遗嘱是遗嘱人处于危急情形下做出的,此时未必能有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人在事发现场。例如,甲遭遇车祸,现场并无他人或无甲熟悉或信赖的人,甲自觉生命垂危,遂以手机联系朋友向其交代了身后财产处置的事项。在此情形下,可否认定甲设立了口头遗嘱呢?或者说这种形式上有瑕疵(因见证人并非在现场)的口头遗嘱可否有效呢?笔者认为,应当承认这种情形下设立的口头遗嘱的效力。也就是说,应当对“在场”这一概念做扩张解释。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以通信方式将其设立遗嘱的真实意思告知见证人的,见证人虽不在遗嘱人的身边,但只要见证人能够一致证明事发时收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人的口头遗嘱也可成立有效。
由于口头遗嘱毕竟是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做出的意思表示,遗嘱人可能会就遗嘱中表述的相关事项缺乏足够周密的考虑,并且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可设立口头遗嘱,因此,《继承法》第17条第5款中规定:“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何为能够用其他形式设立遗嘱?实务中对此会有不同的理解。因此,从法律上明确危急情况解除后多长时间内立遗嘱人应当以其他形式重新设立遗嘱,实有必要。关于这一时间,我们曾主张为“两周”,即“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以其他形式设立遗嘱的,自危急情况解除之日起两周后所立的口头遗嘱失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96条中规定:“口授遗嘱,自遗嘱人能依其他方式为遗嘱之时起,经过3个月而失其效力。”大陆也有学者主张继承法应规定口头遗嘱的有效期为危急情况解除后3个月。笔者认为,3个月时间过长,还是以两周为宜。
四、未经审批的公证遗嘱的效力
公证遗嘱是经公证机关公证的遗嘱。依司法部2000年3月发布的《遗嘱公证细则》规定,办理公证遗嘱需经申请、受理、审查、出具公证书等程序。依该细则第6条规定,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依该细则规定,公证遗嘱自公证处审批人批准遗嘱公证书时设立。
该细则第19条规定,公证处审批人批准遗嘱公证书之前,遗嘱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公证处应当终止办理遗嘱公证。遗嘱人提供或者公证人员代书、录制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条件或者经承办公证人员见证符合自书、录音、口头遗嘱条件的,公证处可以将该遗嘱发给遗嘱受益人,并将其复印件存入终止公证的档案。
五、录音遗嘱的效力
《继承法》第17条规定,以录音形式设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这一规定也就承认了录音遗嘱。录音遗嘱是指以录音(含录像、光盘等,以下同)方式制作的遗嘱。录音遗嘱的优点在于方便遗嘱人设立遗嘱,任何人只要能讲话,就可以采用录音方式设立遗嘱;但录音遗嘱也有一个致命的缺陷,即录音带、录像带等可以被剪辑、伪造,难以保障录制的遗嘱是遗嘱人完整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就是说,难以保证录制的遗嘱未被篡改。
现行《继承法》为保证录音遗嘱的真实性,在第17条第4款特别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但是有见证人在场见证只能保证遗嘱录制时的遗嘱真实性,并不能保证遗嘱设立后未被篡改。也正因为录音遗嘱有此缺陷,有的学者主张不认可录音遗嘱。
六、以非公证遗嘱撤回、变更遗嘱的效力
由于遗嘱是遗嘱人单方做出的意思表示,因此,遗嘱人可以对已设立的遗嘱予以撤回或变更。遗嘱人撤回或变更遗嘱有两种方式。
一是以事实行为撤回或变更。例如,设立遗嘱后遗嘱人于生前将遗嘱中处分的财产全部处分掉,是为事实上撤回遗嘱;将遗嘱中处分的财产部分处分掉,则为事实上变更遗嘱。
《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39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这一规定应予以坚持。
二是以法律行为撤回或变更遗嘱。立遗嘱后,立遗嘱人又设立一份遗嘱说明以前所立遗嘱作废的,是为以新遗嘱撤回原遗嘱;新设立的遗嘱内容与原遗嘱内容不同的,是为以新遗嘱变更原遗嘱。《继承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该规定即是说明遗嘱人可以新遗嘱撤回或变更原遗嘱,但这一规定不够准确。
七、共同遗嘱的效力
共同遗嘱又称为合立遗嘱,是指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的遗嘱,即两个以上遗嘱人将其意思表示载于同一遗嘱中,而形成相互不可分割关系的遗嘱。共同遗嘱依其形态有三种:一是单纯的共同遗嘱,即内容独立的两个以上的遗嘱,记载于同一遗嘱书中的共同遗嘱;二是相互的共同遗嘱,即两个以上遗嘱人相互为遗赠或相互指定他方为自己继承人的遗嘱;三是相关的共同遗嘱,即两个遗嘱人相互以他方的遗嘱为条件所为的遗嘱。从比较法上看,有的国家明文禁止共同遗嘱,有的则仅承认夫妻间的共同遗嘱,有的则未做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与大陆继承法均未规定共同遗嘱的效力,既没有禁止共同遗嘱,也没有将其作为遗嘱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此,在理论和实务上对于是否承认共同遗嘱也就有肯定与否定两种不同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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