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安某、吴某、刚某。
委托代理人:杨强、赵传学,均系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
被告二: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
原告安某、吴某、刚某,均系宿州市埇桥区东昌路党校北侧商业用房的产权人。2014年3月24日,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向原告送达了《埇桥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同日被告组织人员强行拆除了原告的上述房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财产损失。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后收入来源无法保障,正常经营活动无法开展,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判决结果】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4日组织有关单位实施对原告吴某、刚某房屋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吴某、刚某对被告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在上述案例中,原告是商业用房的合法产权人,拥有《房地产权证》,该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对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之前,主要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那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城市房屋的征收补偿主体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具体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体的房屋征收和补偿程序大致有以下几个环节:
1、制定征收补偿方案。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征求意见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最终作出征收补偿方案。
2、作出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
3、征收公告。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4、签订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法自愿达成补偿协议。
5、作出补偿决定。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房屋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6、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没有权力直接对被征收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直接拆除被征收人的房屋。在经过征收程序的前五个环节后,才进入最后的强制执行程序。并且,征收人只能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自己没有强制执行权。
在上述案例中,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4年3月24日向我们的委托人安某、吴某、刚某送达了《埇桥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同日,被告即组织有关单位实施对我委托人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被告埇桥公安分局接受被告埇桥区政府的指派,参与拆迁现场维护秩序及疏导交通工作。被告自行组织实施强拆的行为明显是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最终法院确认被告的强拆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倘若在拆迁征地赔偿中损坏到了个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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