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老四在东莞某食品公司处任保安一职。2015年7月28日,胡老四上中班,中班的工作时间为15时至23时。 当天晚上约22时25分许,胡老四在未征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骑自行车从公司离开,在路上与一辆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老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2015年8月1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多器官功能衰竭”。 2015年8月19日,其家属马春花等三人向东莞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 东莞社保局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胡老四于2015年7月28日的正常上班时间到23时,胡老四未经单位同意于当晚22时25分左右骑自行车离开单位,不属于上下班时间。即胡老四在本次事故中导致的死亡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 因此,东莞社保局做出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马春花等三人对此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擅自离岗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马春花等三人主张,胡老四于2015年7月28日22时25分左右离开公司是属于下班,其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予以认定工伤的情形。根据彭某、吴文贵的证人证言以及东莞社保局对彭某、吴某贵、马春花的《询问笔录》,并结合公司的《门卫保安管理制度》可知,公司处保安的工作时间为:早班是7时至15时,中班是15时至23时,晚班是23时至次日7时。
2015年7月28日,胡老四事发当天是在公司上中班,其正常上班时间是到23时,而其在当晚22时25分左右被发现在公司附近的马路上骑自行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在无证据证明其有经过单位同意或有与同事办理正常交接班的情况下而提前下班,因此,胡老四属于擅自离岗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并不符合下班途中应当予以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据此,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马春花等三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
家属上诉:胡老四案发当时下班的意图和目的非常明显,是以下班为目的,应认定为工伤
家属认为,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胡老四案发当时下班的意图和目的非常明显,是以下班为目的,其情形是符合上述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因此,综合上述事实,胡老四的死亡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
社保局:擅自离岗后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
社保局答辩称:胡老四于2015年7月28日22点25分发生事故属于擅自离岗后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
根据胡老四的考勤结合《询问笔录》可知,胡老四是公司保安人员,保安班次分为三班,早班为7时至15时,中班为15时至23时,晚班为23时至次日7时,2015年7月28日胡老四上中班,起始时间为15时至23时,当日胡老四应当在23时下班。但其在22点45分许在公司附近马路上逆行发生交通事故,距离正常下班的时间大约40分钟之久,其离开工作岗位时无人知晓,没有征得单位同意,也未与同事做好顶班交接。
结合胡老四任职保安工作性质,胡老四不应当出现提前下班的情况,胡老四如需提前下班,应当有特殊情况发生并且应当做好顶班交接,马春花和吴某贵在《询问笔录》中对此情况已经做了说明。
二审判决:擅自离岗系对单位利益的损害,若将其视同为正常下班,并让单位承担该有害行为所带来的风险,对单位不公平
东莞中院经审理认为:二审争议焦点系胡老四所受案涉事故伤害能否构成工伤,关键在于是否符合“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由此可见,上下班途中除考量职工是否在上下班之合理路途中外,还需参照上下班合理时间因素综合判断,只有在上下班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才可能被认定为工伤。职工擅自离岗系对单位利益的损害,若将其视同为正常下班,并让单位承担该有害行为所带来的风险,显然对单位缺乏公平。
故,职工正常的上下班或者经过单位许可的上下班,且上下班的时间与工作时间紧密相连,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
本案中,公司的保安上下班时间分为早班7时至15时,中班15时至23时,晚班23时至次日7时,只要有人接班则可提早下班;作为保安的胡老四在事发当天上中班,接其中班将要上夜班的是吴某贵,而吴某贵在事发当晚22时55分时许来到保安室上班时,并未见到胡老四本人。通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发时间为22时25分,此时离接班的吴某贵到保安室尚有半个小时的时间,无从谈起已完成交接班。
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胡老四与同事已完成正常交接班或已征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而提早下班,胡老四前述提早下班应属擅自离岗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职工正常的上下班范畴,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因此社保局将案涉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马春花等三人虽对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马春花等三人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高院裁定:擅自提前离岗超过半小时以上,已超出正常、合理的“下班”时间,不能认定为工伤
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其提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对原审法院认定胡老四存在擅自离岗提前下班的事实不服以及认为即便提前下班属实也应当视同工伤。
对此,胡老四系在公司任保安一职。该公司规定的门卫保安上下班时间为早班7时至15时,中班15时至23时,晚班23时至次日7时。胡老四案发当日正上中班,规定的下班时间是当日23时,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当日22时25分,故胡老四提前下班时间至少超过35分钟。
以上事实,社保局在工伤认定阶段对公司保安员吴某贵、彭某平以及申请人马春花所作的《询问笔录》均能够证实,也能与胡老四和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每日工作八小时”的约定、该公司的《门卫保安管理制度》及《员工手册》等相印证。
原审法院在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胡老四提前下班系经过公司批准或已跟同事完成正常交接班的情况下,认定胡老四提早下班属于擅自离岗行为并无不当。
胡老四作为保安人员在工作时间擅自提前离岗超过半小时以上,已超出了正常、合理的“下班”时间。社保局不予认定工伤,一审、二审法院未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均无不当。
广东高院于2017年12月21日做出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案号:(2016)粤行申13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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