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跨国证券交易随着经济的全球化正逐步升温。然而,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证券立法在证券交易的对象、方式、程序和效力等方面,均体现出各自的特色。如何应对跨国证券交易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成为各国理论及实践之重要课题。
一、跨国证券交易法律适用的立法与实践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有关跨国证券交易法律适用问题,各国纷纷在其国际私法法典或者民法典中制定相关的冲突规范。各国关于证券交易法律适用的立法体例大相径庭:有的把证券视为债权,将证券法律适用与其他债权法律适用并置;有的把证券视为物权,同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权的法律适用列为一类;有的则将证券法律适用视情况分别与公司法和物权法并置。尽管如此,各国在调整跨国证券交易法律适用的具体内容方面却有颇多共性之处。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一)证券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证券物权关系主要是指证券转让、抵押的条件和效力,持有人与转让人之间及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在传统的证券交易体制——直接持有体制下,由于证券发行人与所有人之间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投资者直接持有证券或者作为所有人将无纸化的证券直接登记在发行人的股东名册上。当证券结算时,投资者或者去交易所进行交割,或者通过在发行人的登记簿上进行变更登记而完成交易。在此证券交易体制下,各国在调整跨国证券物权关系的冲突规范方面,主张适用证券所在地法。其基本理论依据来源于涉外物权关系依“物之所在地法”,认为财产只有置于它的所在地主权保护之下,其所体现的利益才能确有保障。而证券的转让、抵押的条件和效力,也只有依证券所在地法才能得以满足和实现。因而,各国对于流通票据及可通过交付转让的证券,其所在地为代表这种证券的票据现实所在地。
但随着证券交易的全球化、电子化,出现了多国股东通过多国证券中介商间接持有外国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于是,在证券国际市场上出现了不需要实际交付和所有权人直接参与的证券间接持有制,即证券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通过众多国家证券托管中心、国际证券托管中心以及各种金融中间机构转让和抵押证券,真正实现了证券交易的无纸化、虚拟化操作。在这种间接持有制下,传统的法律适用规则——“证券所在地法”已不能适应新的需要,因为在此证券持有体系下,证券所在地无法确定,给证券交易当事人带来了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和无法预期。因此,如何在外国中央登记结算机构确定海外投资者的证券权利,该适用何地的法律,是否要建立相应的国家私法的统一规则,成为各国普遍关注的问题。对此,美国、欧盟和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都制定了相应的规则。如1996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8编提出,证券权利是一种直接对抗托管机构的权利。但证券权利只能对抗与托管人有着合同关系的托管机构。第110条规定,支配证券转让的法律,首先应由权利人持有人和中间人选择。只有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时,才适用账户持有人的托管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欧盟成员国之间在有关证券清算体系和间接持有证券冲突法问题方面形成了《欧盟抵押和清算的最终指引》,确立了类似的法律适用规则。2002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19次外交会议通过的《关于由中间人混合托管的证券若干权利的法律适用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主要解决被中间人托管的证券转让在物权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这为目前间接持有证券体制下跨国证券交易法律适用提供了统一的冲突法规则。《公约》第4条第1款规定,《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的问题的准据法是账户协议明确约定的支配账户协议的国家的现行有效的法律,或者,如果账户协议明确规定上述所有问题的准据法是另一国的法律时,则为该另一国的法律。根据本款指定的法律只有在达成协议时有关中间人在该国有营业所时方可适用。这意味着《公约》运用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并兼采证券中介人所在地规则的法律适用方法。该方法统一了间接持有制下跨国证券交易物权的法律适用规则。当然,该规则有其特有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仍无法统一各国在跨国证券交易方面的所有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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