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五原告近亲属张荣所在单位为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间,张荣在工作期间上塔作业时不慎跌落导致死亡。五原告作为张荣的法定受益人向本院提起上述,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为张荣投保的职业类别是140203电信电力装置维护修理工,被保险人张荣的实际职业类别为140205电信高压电工程设施人员,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者工种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收到关于职业或者工种的变更通知,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没有记载保险公司职业分类的内容并对该内容加以提示和明确说明说明,也未约定变更职工或者工种是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事由。被告保险公司单方认为被保险人职业、工种变更,危险程度增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主张按合同约定危险程度增加,按其原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判决由承保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五原告保险金600000元。
争议焦点: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其没有收到被保险人关于职业或者工种的变更通知,是否构成给付保险金的免责事由。
裁判要点:
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者工种时,投保人或该被保险人应在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以及“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但未依前项约定通知本公司并交付增收的保险费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其原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但并未约定变更职工或者工种是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事由,被告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职业或者工种变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效文书: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9民初12488号
原告:董某。
原告:张某1。
法定代理人:董某(张某1之母)。
原告:张某2。
法定代理人:董某(张某2之母)。
原告:张宜信。
原告:王祥梅。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鹏,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380号。
负责人:李英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成,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迎宾路83号增1号。
原告董某、张某1、张某2、张宜信、王祥梅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蓟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张某1、张某2、张宜信、王祥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鹏,被告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保险蓟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张某1、张某2、张宜信、王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6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董某系死者张荣之妻,原告张某1、张某2系死者张荣之子,原告张宜信、王祥梅系死者张荣之父母。死者张荣系天津旭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2月27日,天津旭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张荣等人在被告人寿保险蓟州支公司处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保险金额600000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20000元。2017年2月28日合同生效。2017年3月1日16时许,天津旭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张一勇和李永兵正在施工现场固定地面拉线时,张荣上塔作业,不慎跌落。事故发生后,张一勇立即拨打120,经医生确认张荣死亡。
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投保人天津旭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张荣投保的职业类别是140203电信电力装置维护修理工,被保险人张荣的实际职业类别为140205电信高压电工程设施人员,根据保险合同第17条规定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者工种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收到关于职业或者工种的变更通知,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人寿保险蓟州支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天津旭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合同号:2017120225845700001546;投保单号:1145121400052050),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被保险人为包括张荣在内的共计108人投保,其中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的保险金额为600000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元。该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日为2017年2月28日,合同期满日为2018年2月27日。该保险合同附有团体保险投保单和上述险种的保险条款。在团体保险投保单中记载“职业类别140203电信电力装置维护修理工”。
2017年3月1日16时许,天津旭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张一勇、李永兵和张荣在天津市蓟州区施工现场作业时,张荣上塔维修,不慎跌落。事发生后,张一勇立即拨打120,经医生确认张荣死亡。
原告董某系死者张荣之妻,原告张某1、张某2系死者张荣之子,原告张宜信、王祥梅系死者张荣之父母,张荣无其他合法继承人。
本院认为,天津旭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张荣作为被保险人之一与被告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天津旭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张荣因维修施工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身亡,被告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相关责任免除情形,在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本案五原告作为张荣的继承人,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60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人寿保险蓟州支公司给付保险金,因该保险合同仅是在被告人寿保险蓟州支公司签订,原告未提交其与被告人寿保险蓟州支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就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投保人天津旭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张荣投保的职业类别是140203电信电力装置维护修理工,被保险人张荣的实际职业类别为140205电信高压电工程设施人员,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收到关于职业或者工种的变更通知,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因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条款第十七条虽约定了,“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者工种时,投保人或该被保险人应在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本公司于接到通知后,自其职业变更之日起,按其差额增收未满期保险费。对于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按照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者工种收取以后各期保险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但未依前项约定通知本公司并交付增收的保险费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其原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但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没有记载保险公司职业分类的内容并对该内容加以提示和明确说明,被告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单方认为被保险人职业、工种变更,危险程度增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主张按合同约定危险程度增加,按其原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此对被告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限额内给付原告董某、张某1、张某2、张宜信、王祥梅保险金6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董某、张某1、张某2、张宜信、王祥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继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相楠
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特别提示:
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
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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