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某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
【案情】
2000年12月,被告与原告签订联合协议,约定:原告保证被告获得某小区二期两个楼座(一个公建、一个住宅楼)3.5万平米左右的工程总承包施工工程;被告支付原告的费用以中标价为基础,被告承诺支付工程合同总额的10%给原告;被告在工程预付款到位时一次性付给原告应得的上述款项(预付款数额不低于原告所得的二倍。如不足二倍,相差多少按倍数少付原告多少,在第二次拨款时补齐)。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变更洽商等条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招投标取得了上述工程。2001年7月30日,被告与**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A公司为发包方,被告公司为承包方,被告承建小区乙7号楼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合同工程承包造价4778.86万元。2002年9月26日,被告和A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A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公司作为承包方,被告承建小区乙7号住宅楼裙房工程,合同价款1098.9998万元。
2001年9月25日,A公司向被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50万元。截至案件起诉之日,被告已经收到A公司的工程款3000多万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费用。
另查,A公司是原告公司的股东之一,上述小区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式是公开招标。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联合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小区工程建筑施工的消息,而被告也通过招投标取得了约定的工程项目。联合协议中确定的居间指向的标的物已经在其后的两个施工合同中得到实现。所以,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协议的性质属于居间合同。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在A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的条件下,应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因此,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的理由之一是:联合协议内容严重违法,涉嫌不正当竞争,属于无效协议。原告在未做任何工作的情况下,公然保证上诉人中标,主要原因是利用A公司是其股东的特殊地位。
二审法院认为,案件所涉及的工程,是A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以招投标方式进行发包的。《招标投标法》第5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但是在A公司公开招标、被告参与投标行为开始之前,原、被告就签订联合协议保证被告中标,该约定明显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法院不应支持。故,二审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协议无效。
【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原、被告之间所签联合协议的效力问题。
虽然双方的联合协议在形式上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但其内容涉及项目工程的招标投标问题,故其效力的认定应当受到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调整。联合协议中以“保证中标”为条件收取费用的约定,违反了招投标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原则,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损害了潜在投标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在效力问题的法律评价上,不应获得法院的支持。虽然这种情况在建筑市场上屡见不鲜,甚至已经成为一种“行规”,但不能因此影响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而作出应有的判断。
至于认定联合协议无效,是适用《合同法》第52条中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还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们认为,结合本案实际,还是适用前者更贴近事实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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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居间人):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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