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刑法中有关自然人的刑事责任的理念的通说认为,由于人具有意志自由的能动作用,就使得国家能够要求人们按照一定的社会标准,选择和决定自己的行为,并且依据人们所选择和决定的行为是否符合社会标准,来给予肯定或者否定的评价。在一定条件下,行为人本应选择有利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但却选择了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犯罪行为;或者本来能够避免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的危害,但却没有避免,这便使行为人被国家认定为犯罪人,受到否定的评价即谴责。因此,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首先在于犯罪人是基于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实施了犯罪行为。即作为对单位进行刑事谴责的根据应当是单位尽管可以采取防止、监督其从业人员实施违法行为的措施,但却没有采取,因而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严重的危害。
同样,对单位进行刑事谴责也应该遵循这一理念。但是,正如国外学者所指出的,和与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的场合所不同的是,在自然人的场合,意图实施行为的主体和形成反对动机,打消实施该行为念头的主体,当然是一致的。与此相对,在单位的场合,在内部对自然人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监视、制止的机制,不仅存在于该单位的组成人员的内心,而且从单位的制度性的防止犯罪措施中也能体现出来。在三种单位犯罪的情形中,第一、第二中情形对单位及单位内自然人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认定都比较容易,归责也很清楚,在本文中就不再论述。笔-者在此主要讨论第三种情形下,如何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即应如何判断单位没有采取防止、监督单位组成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措施?
在这一问题上,笔-者认为可以从单位内部是否存在制度性的、对单位成员的行为进行监督的防治措施方面来判断。在单位的制度性的防止犯罪措施的内容上,可以参考日本下级法院在“两罚规定”的适用中,判断业务主是否尽到了其监督义务时所采用的标准,即以是否具有“为防止、监督违法行为而采取的制度性或组织性的措施,和为使该组织性措施有效发挥作用而采用的督促、监督措施”为内容。这样,便可以在现行的刑事责任理论体系之下,建立起以综合考虑了以单位自身特征为内容的单位刑事责任论,即单位行为和单位责任应当分别判断;为追究单位固有的责任,除了单位组成人员的自然人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这一成立单位犯罪所必要的客观条件之外,对于单位自身,还要求其自身具有引起该种犯罪行为的主观意志。这种主观意志可以从单位代表或机关成员的意志和单位自身所具有的鼓励、促进或阻止、监督其组成人员犯罪的制度性措施或规则制度等情况来判断。
单位活动,既具有作为其成员的自然人活动的一面,又具有人作为组织体的活动的一面。与这种实际情况相应,单位责任,应看成是自然人责任和组织体责任的复合。从这一角度来看,仅从组织体的角度来寻求单位责任的企业组织责任论,或仅从自然人方面来寻求单位责任的通说的见解,都不过是看到了一面而已。
通过以上的论述,我们对于开篇提出的案例中林某行为的定性及归责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虽然林某的行为并没有经过“单位集体决定或单位负责人决定”,是其擅自做主,但是如果该种行为的发生,是由于单位中没有建立起有效的防止单位组成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机制而引起的场合,也应当将这种单位的监督过失归于单位的决策机关的失误而追究单位自身的过失责任。除非单位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其采取了各种制度性的措施防止林某实施业务上的违法犯罪行为,才可以免除单位自身的刑事责任。林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不论单位是否受到刑罚处罚,他本身应该受到刑法的谴责。
也许笔-者在单位犯罪这一问题上的考虑仍有不周全之处,但是任何理论的完善都有一个过程,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笔-者在此只是发表了一些自己的观点,希望对于司法实务有些许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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