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王五所
被告:杨*民
第三人:邯郸市**机电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第三人:陈*光
原告王五所于2008年4月10与第三人销售公司签订了买卖汽车合同,约定原告王五所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第三人销售公司的**牌汽车一辆,总价款为177000元。同日,原告王五所与第三人运输公司签订了1份服务协议,约定原告王五所将该车登记在第三人运输公司名下,原告王五所独自支配该车的运行,独自享有运行利益。2008年5月,第三人销售公司将该车交付给原告王五所。该车牌照号为冀D88224。2008年6月11日7时30分许,原告王五所雇佣的驾驶员第三人陈*光驾驶该车行至林清线都里乡东水村井沟路段时,将被告杨*民之子杨-洲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杨*民于同日将该车扣留,至今未返还给原告王五所。另查明,该车核定载质量为7990公斤。上为本案事实。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被告杨*民之子被原告王五所的货车撞伤,被告杨*民应采取合法的方式予以解决。被告杨*民将该车扣留拒绝返还给原告王五所,已对原告王五所构成侵权。原告王五所要求被告杨*民将该车返还并赔偿营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王五所要求被告杨*民赔偿合同损失469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杨*民辩称其没有扣留该车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牌照为冀D88224的货车一辆返还给原告王五所。
二、被告杨*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五所经济损失30579.33元。
三、驳回原告王五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4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共计8284元。由原告王五所负担3108元,由被告杨*民负担5176元。
【争议焦点】
扣押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是否已经构成侵权?是否应该承担返还原物、赔偿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理评析】
一般解释为物权是指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直接支配特定的物而享受其利益,并可以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本案的原告在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后,由于特殊的约定,车辆还是登记在第三人邯郸市**机电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但是依据特殊的约定,其享有对该车的独自支配运行,独自享有运行利益,所以既是依据物权法的规定,现在仍然没有享有物权的名义所有者,但是实际上也是所有者身份,但是即使如此,该车或者仍由第三人邯郸市**机电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享有所有权,所以被告人因为儿子被该车撞伤而扣押该车的行为是不具有合法性的,。何况依据第三人和原告的约定,原告已经实质是该车所有权的行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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