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背书的法律效力
一、委任取款背书的法律效力
委任取款背书不产生转让票据权利的效力,给予被背书人的是代理权。如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如背书载有“价值在托收中”、“为托收用”、“委托代理”或任何其他词语,以表明单纯委托的声明,持票人得以行使汇票上所有的一切权利,但只能以代理人资格背书。第二款规定:在此情况下,承担责任的各当事人对持票人提出的抗辩以能对抗背书人者为限。又如《英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中认为,非为转让票据所有权“付与丙或其指定人、作托收用”,给予被背书人以收取票款之权利,但并不授予作为被背书人所具有转让权利之权力。
从连续与不连续上分析,背书如果连续,就能够证明这些权利;背书如果不连续,首先不能够证明背书人享有票据权利,也就证明不了被背书人有通过“委托收款背书”享有的代理权。也就是说,当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的持票人,行使他人请求付款的代理权的被背书人持票行使票据权利,也得凭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这些权利。如果背书不连续,被背书人应举出其他相应的证据,否则,票据债务人具有抗辩权。
二、设质背书的法律效力
《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由此可知,设质背书,是持票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所为的背书,不产生转让票据权利的效力,质押背书给予被背书人的是质押权。如《日本票据法》第十九条规定,背书人记载“因设质”或其他设定质权之文句时,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于人的关系抗辩背书人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明知有害于票据债务人而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另外,如果背书不连续,同样不能够证明背书人享有票据权利,当然也证明不了被背书有通过“质押背书”而享有的质押权。
也就是可以这样理解,当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持票行使票据权利以实现其质押权时,须得凭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这些权利。若背书不具有连续性,被背书人应当举出其他的证据,否则,会遭到票据债务人的抗辩。在一般的情况下,设质背书应以未到期的汇票设定质押而为背书,被背书人只是取得质权,并非取得票据权利,因此设质背书必须记载设质文句,应记明“质押”字样,否则对善意取得人应负转让背书的责任。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即为质权人,有收取汇票金额的权利,虽然汇票所有权并未转移,但是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对抗背书人的事由,对抗作为被背书人的质权人,但是质权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除外。在理解质押背书的效力时,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被背书人行使质权,必须以背书人不履行其债务为前提条件,如果背书人如约履行债务,则被背书人就不能行使质权。但是,被背书人为保证实现其质权,在所担保的债务未届履行期,而票据到期时,被背书人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第二,被背书人实现其质权的方法,就是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行使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和追索权,从所得票款中优先受偿;
第三,被背书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可以进行与此有关的一切行为,如提示票据、请求付款、受领票款、请求作成拒绝证明、进行诉讼背书人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被背书人。第五,被背书人行使质权的方法以行使票据权利为限,不得将票据进行转让或者贴现;
第四,背书人应该对被背书人承担提保付款的责任。在票据债务人不予付款的,被背书人可以对背书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三、非转让背书的法律效力
与其他具有非转让性质记载内容的法律效力是一致的。即背书人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另外,《规定》第五十一条中进一步明确,通过非转让背书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也不能再进行“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即其后手再进行“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这一规定实际上旨在保护记载从广泛含义上理解的非转让背书的背书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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