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同居期间购置的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案件名称: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300号
法院观点: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的签订及款项的支付处于A、B第一个子女出生后、第二个子女出生前的同居关系期间等,应当可以认定系争房屋属于A、B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因系争房屋系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无特别约定,可认定为双方各半所有。
案情简介
原告:A
被告:B
根据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民三(民)初字第318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A与B于1990年同居,1992年7月23日生育C。1996年10月B与上海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由B以人民币(币种下同)60万元的价格购得上海市丰谷路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1997年3月,B支付购房款60万元2002年1月,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B名下。2006年1月,A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B作为同案被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7年6月17日,B、C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买卖的形式将系争房屋产权转至C名下。2010年11月4日,A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B与C于2007年6月17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7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A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审理,上海市第一中人民法院的(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并认为,鉴于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及款项的支付处于双方第一个子女出生后、第二个子女出生前的同居关系期间等,应当可以认定其属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B在未与A协商的情况下,即将该房屋予以处分,侵犯了A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应属无效。为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徐民三(民)初字第3185号民事判决;二、B与C于2007年6月17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之后,A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14年0月28日向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送达(2014)徐执字第45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各一份,将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变更为B。
审理中,因B未到庭应诉,双方无法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应A的申请,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评估。2015年3月25日,该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结果为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437万元。对该评估价A无异议
庭审中,A表示鉴于自己的经济能力有限,要求系争房屋归B所有,由B按照评估价的一半,给付A折价款218.5万元
各方观点
A诉称:A与B于1990年同居,1992年和197年分别生育一子一女,同居期间双方对外以夫妻相称,双方经济高度同。在儿子C出生后双方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在B名下。2006年双方均因犯罪被判刑,B被判缓刑。B在2007年趁A服刑期间,未经A同意,将系争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过户至C名下。后经诉讼,法院认定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现A要求予以分割。
B未作答辩。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41号判决,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的签订及款项的支付处于A、B第一个女出生后、第二个子女出生前的同居关系期间等,应当可以认定系争房屋属于A、B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现B与C签订的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已经被认定无效,系争房屋的产权已恢复到B的名下。因系争房屋系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无特别约定,可认定为双方各半所有。A现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并要求由B取得全部房产份额,由B按照评估的价格补偿A21850万元,并无不当,予以准许。B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可由法院缺席判决。
律师评析
根据法院查明:A与B于1990年开始同居,截至2005年已有15年之久,且育有一子一女,可以认定双方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系争房屋的房产买卖合同的签订及款项的支付处于双方第一个子女出生后、第二个子女出生前的同居关系期间,系二人同居生期间取得,虽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双方对财产的取得均有贡献,其贡献不仅表现在双方共同购置该财产时各自的出资份额,且考虑到在长期的同居生活中经济混同的可能性,以及在同居生活中,双方的角色分配及对家庭生活的贡献方式的不同,对该财产应认定为双方共同所有。《物权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即不动产原则上登记在谁的名下推定谁就是不动产的所有人。产权登记是一种依当事人申请进行的登记,是物权对外公示的种重要方式。不动产权属证书作为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对外仅产生以公示的方式说明房产权属的特定作用,与实际权利状况有时并不一定完全吻合。如果权利关系人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不动产登记的权利状况与实际状况不相符时,即应依法确认不动产物权的真正归。如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有的房产虽然在夫妻一方名下,但仍然是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故不动产权属登记是确定物权的最重要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也可能存在例外情形,即房屋的产权登记与实际权属人可能出现不一致情形,这时其权属的确认则要综合各种证据情况进行最终确定,并且在分割财产时应尽量体现公平原则。在本案中,A与B同居长达15年之久,且育有一子一女,在该种情形下,双方显然已经形成了一般意义上的家庭生活关系,则对于一方为维持家庭生活所购置或取得的财产,另一方理应享有一定权利
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所有的财产具体应如何分割?根据《民通意见》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第8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故本案中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按照《物权法》的规定,A与B之间不具有家庭关系,故讼争各项财产应视为双方按份共有,因目前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出资额,且两人以夫妻名义长期共生活,对同居过程中形成的财产以不同方式作出贡献,亦无法区分贡献之大小,又因A主张均等分割,故争各项财产应视为双方等额享有。现A提出自己无能力支付折价款,故要求由B取得全部房产份额,由B按评估价补偿A一半的折价款,并无不当,又有B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法庭上答辩的权利,要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法院据此判决系争房屋归B所有,B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A房屋折价款218.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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