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是四川某文化传播公司的一名职工,与单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单位也为其缴纳了相关保险,根据单位安排在该文化传播公司从事勤杂工作,2006年10月文化传播公司承包给方某经营。某日,张某用手推车倒垃圾时被迎面驶来的汽车撞倒在地,随后,张某被送往当地附近医院接受治疗,脱离危险期后被转到当地社保指定医院接受进一步治疗。后经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警勘察事故现场后,作出责任认定,张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后,张某及时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并且送达至相关单位和个人。
但是,单位以公司已经承包给方某为由拒绝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对于单位关于工伤待遇的决定张某不服,在与单位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张某向某区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费用。仲裁机构审理后认为,张某受伤的性质经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工伤认定,单位虽然承包给方某,但公司与张某的劳动关系没有改变,公司仍然负有工伤保险责任,所以单位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相关费用。最终,仲裁机构裁决,由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停工留薪待遇、伙食补助费以及护理费。
【案例分析】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许多新型的经营模式应运而生,承包经营便是其中之一。承包这种形式优化了资源的配置,有利于经济的发展,但是承包过程中的工伤保险责任究竟如何承担,这是一个迫切需要明确的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此。我们认为理清法律关系是明确工伤保险责任的关键。
一、在承包过程中劳动者仍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承包是指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承包协议,将其单位经营权交由承包人的经营形式,承包实际上是单位经营权的转移,被承包单位其他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这当然包括有关工伤保险的义务,单位承包给他人之后,该单位依然存在,单位仍然与职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是说,承包仅仅是单位经营管理方式的改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这样单位本身的权利、义务并未有太多改变,只是在实际经营方面有所体现。
在本案中,文化传播公司承包给方某经营,方某所享有的只是公司的经营权以及与之相关的义务,除此之外,所有权利义务仍由文化公司承担,文化公司仍然与张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确立了劳动关系便找到了工伤索赔的对象。
二、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既然用人单位的承包经营仅仅是经营权的一种转移,并不涉及原劳动关系的变更,所以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后,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也就是由被承包的单位承担。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职工是承包者招用的,那么劳动关系所在单位为承包者,这时应由承包者承担。《工伤保险条例》对于承包经营情况的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做了规范,《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在本案中,张某是文化公司的职工,他的单位依法承包给方某经营,因此方某取得了文化公司的经营权,但是在承包过程中文化公司与张某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文化公司仍然要履行单位职责,即文化公司仍然要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所以张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文化公司承担。劳动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以其裁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律师总结】
承包经营是搞活经济的有效手段,有效地促进了物的流通和使用,同时也使得与承包相关法律关系变得复杂化。为了规范这种经营形式,《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这就明确了承包过程中的工伤保险责任问题。作为法官我们建议,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过程中,承包单位与被承包单位应当明确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归属,正确划分他们在承包经营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免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产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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