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重要条款内容
本次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共有71个条文,主要包括了一般规定、保证、担保物权和非典型性担保四个部分。从整体内容上来看,可以说,相较于先前的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在立法倾向上已经由注重对债权人的保护向平衡债权人和担保人的利益转变。这里主要是对其中某些条款进行浅显分析,来一窥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立法导向。
1.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条: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使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上述条款解析
1.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主要趋势是对担保人和债权人的利益进行最大可能平衡。原《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其对于上述主体的担保资格是处于一刀切的状态,并没有转圜的余地,但是实践过程中,现在学校或者幼儿园等均有民办和公办之区分,社会团体也有能否盈利之区别,主体的市场化和复杂性要求法律对于其规定不可处于无法变通之地。因此基于实践需求,新法对于担保主体的范围进行细化,规定了学校、幼儿园、医院这类主体可根据其不同的用途,以及结合工商登记的具体性质来判断其是否具有担保资格,甚至对于该类主体名下的不同资产情况可以做不同的推定和规定不同的担保力度,可以说是拓宽了担保的范围,其更加直接地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也保证了审判的时候对这类担保主体可以进行灵活处理,符合民法典的准则。
2.针对上述第七条中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做出的对外担保情形,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中规定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该条内容进行了分类细化,要求法定代表人做出担保的时候应当是依据《公司法》的相关程序规定或者是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来做出有关担保的承诺;新法中对于公司法人越权代表和无权代理、表见代理进行了分类综合,其中第一款笔者认为是吸收了表见代理的法理,认为只要该代表在形式上、程序上给对方以自己能够进行担保的错觉,则相对人无需承担该越权代表所带来的不利后果;第二款则是中和保证了公司的权益。新担保制度解释还对相对人善意进行了具体界定,其中一是对善意的时间节点进行了规定,要求相对人是在签订担保合同的同时应当是善意的,而并没有无限扩大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要求其从头到尾保证绝对善意;二是对相对人和担保人双方的举证责任进行了规定,其中说明若是相对人能够证明自己对于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既可以构成善意,反之,若公司能够证明相对人非善意,则担保合同无效。这里面充分说明了证据证明力的重要性,而且合理审查中的合理二字笔者认为也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个授予,因为在实践过程中,案件总是千变万化,每个公司在发生越权代表事件中也会出现各类不同形式的证据材料等,此时还是需要由法官对于具体案件进行分析解读方可。
3.对于保证合同的分类大都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原《担保法》第十七条、十八条中规定按双方约定的保证形式来履行保证义务。从法理上论,如果保证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那么推定其是一般保证,此时,债务人债权期满无法偿还的时候,债权人只能先就债务人的资产申请偿还,仍旧无力偿还的时候,方可申请让保证人履行债务。目前《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四条也规定了此类处理方式,无明确约定即推定为一般保证方式,本司法解释在《民法典》基础上对其表述进行了指导。笔者认为,此项规定一是保障了保证人的利益,让保证人在此债权债务关系中是次于债务人的存在,这也能够促进债务人去主动偿还债务,而不是在无力偿还债务的时候一推了之,将责任都由保证人来承担;二是能够促使债权人去积极主张自身的权利,而不是在拥有了保证人担保的情况下耽于向债务人追偿;三是能够促进担保制度的良性发展,盘活资金用于市场流转,平衡各方利益。
三、实践提示
1.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还需要结合不同公司的决议流程、章程规定来进行具体判断。目前我方在大多数实践中都在章程中明确规定了不得以公司或者是名下的分支机构、合资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任何形式的担保、融资。这也很大程度上杜绝了担保引发的风险。
2.从担保风险程度分析,一般担保属于替补位偿还债务,风险较低。因此如果作为担保方的话,在合同中不建议写明承担连带保证、先行偿还等字样,扩大自身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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