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例|| 法定代表人以所在单位名义提供担保却没有加盖公章时是否可认定债权人存在恶意?

2023-06-06 11:22发布

最高院判例|| 法定代表人以所在单位名义提供担保却没有加盖公章时是否可认定债权人存在恶意?

来源:法门囚徒

以下正文

裁判主旨

虽然《借款补充协议》上只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宫国鹏的签字,未加盖公司公章,但在元亨曦地公司不能证明宫国鹏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不能因案涉担保合同未加盖公司公章而认定出借人青岛天一公司在本案中具有恶意。

案例索引

《营口元亨曦地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天一集团樱珠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2017)最高法民申2340号】

案情简介

信恒基公司向青岛天一公司出借款2500万元,澳海公司、王舜壁、宫国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青岛天一公司与信恒基公司和元亨曦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宫国鹏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元亨曦地公司为信恒基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向青岛天一公司的借款2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提供的抵押物为相关地使用权(未登记)。

该笔借款到期后,信恒基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澳海公司、王舜壁、宫国鹏、元亨曦地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青岛天一公司要求信恒基公司、澳海公司、王舜壁、宫国鹏、元亨曦地公司偿还借款。

争议焦点

法定代表人以所在单位名义提供担保却没有加盖公章时是否可认定债权人存在恶意?抵押人承诺以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但未登记所应承担责任为何?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二审法院认定《借款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是否错误问题。虽然《借款补充协议》上只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宫国鹏的签字,未加盖公司公章,但在元亨曦地公司不能证明宫国鹏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不能因案涉担保合同未加盖公司公章而认定出借人青岛天一公司在本案中具有恶意。综上,在元亨曦地公司不能证明宫国鹏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提供担保,且出借人青岛天一公司对此系明知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宫国鹏代表公司签订案涉担保合同的行为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定《借款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元亨曦地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借款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错误,《借款补充协议》应当认定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法院判决元亨曦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错误问题。《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元亨曦地公司以其名下的三块土地使用权为信恒基公司向青岛天一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因双方均未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并未有效设立,在此情况下,青岛天一公司无权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行使优先受偿权。虽然抵押权并未有效设立,青岛天一公司无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但在主合同即《借款协议》和从合同即《借款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元亨曦地公司对于因此给青岛天一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元亨曦地公司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对信恒基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元亨曦地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元亨曦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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