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KTV供人点播的歌曲涉及著作权上哪些权利?演唱会现场录制的版本属于著作权法上规定的音乐电视作品吗?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荆州市歌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一审判决告诉你答案。
2018年5月25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将荆州市歌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称被告在未经著作权人及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形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被控侵权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152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
被告辩称:
1.原告无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2.原告主张的部分作品是演唱会现场录制的版本,这种形式不构成音乐电视作品。
《著作权法》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因此,法院认定原告有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
——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就原告主张来看,被告这一辩解是成立的,演唱会现场录制的版本确实不属于音乐电视作品,被告这一主张被驳回的原因是“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说明具体有多少首歌曲、具体歌名”。
但是!
演唱会现场录制的版本依然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它属于著作权中的邻接权——表演者权。
《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表演者享有的权利包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附判决书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0民初44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亚南,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歌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公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祝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荆州市歌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亚南、被告荆州市歌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SuperSunshine》等152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2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61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系《SuperSunshine》等152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2012年3月6日,该公司与原告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信托原告行驶其拥有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经查实,被告在未经著作权人及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形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荆州市歌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部分作品不是著作权法上规定的音乐电视作品,本案部分歌曲的内容是演唱会现场录制的版本,这种形式不构成音乐电视作品。2、原告无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的外包装,CD信息存在相互矛盾,答辩人认为该出版物无合法来源证明,不能证明著作权权属。3、即便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相应的权利,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据证实,另外,该主张的金额明显高于司法实践。4、即便被告侵犯了原告作品的放映权,但被告系通过第三人取得歌曲的点播系统,未侵犯原告的复制权,原告应当向歌曲点播系统的供应商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涉案《SuperSunshine》等152首音乐电视作品均收录在《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以下简称《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根据《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内附目录记载,前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均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3月6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原告管理,同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到期后,经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两次顺延,现合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为出版《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中国唱片总公司为相关音乐电视作品办理了进口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音字(2013)534)附件2为进口音乐电视作品的曲目,经比对,附件2记载的曲目中不含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中的《成全》、《幸福难不难》。
2018年1月15日,经原告申请,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员助理郁启勇在原告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于1月22日12时至被告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根据(2018)鄂东内证字第1165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点唱了涉案歌曲并用摄像机对播放的画面进行了拍摄,公证员及其助理全程予以了监督。事后,公证员将前述拍摄内容刻制为光盘。通过比对公证书所附光盘和《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除《当爱已成往事》、《我是一只鱼》,经公证取证的其余音乐电视作品与《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中的同名作品一致。
另查明,原告共支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费900元、KTV消费218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该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是否有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该法第十一条又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是正版的DVD音像制品,该音像制品上署名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全部著作权均归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主张流行歌曲经典的外包装、CD信息存在相互矛盾,《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无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经国家批准成立的我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有权对著作权实施集体管理。根据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有权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实施集体管理,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作品放映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被告主张原告无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该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152首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在大陆地区的放映权、复制权授权给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行使,原告即具备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卡拉OK歌厅中提供涉案152首音乐电视作品中的150首供客人点唱,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150首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和复制权。关于被告主张其在经营场所供客人点播的歌曲有演唱会现场录制版本的歌曲,该类歌曲不构成作品,不能认定为侵权,因被告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说明具体有多少首歌曲、具体歌名等,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因原告未就其实际损失进行举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院结合被侵权作品的传唱度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同时考虑涉及侵权的150首音乐电视作品中有一首作品未经过进口审批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700元,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611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歌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SuperSunshine》等150首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表);
二、被告荆州市歌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818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被告荆州市歌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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