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简 介
A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B某借款15万元并于2018年6月21日与B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月息为4500元/月,《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间,A某同意每月23日前向B某支付管理服务费7500元。同日,B某向A某提供了借款15万元。2018年11月12日,B某申请仲裁称,借款期满后A某仅向其支付了23000元的利息,故其有权要求A某偿还15万元的借款本金并按每月45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A某则称,其是按照月息8分的标准共计向B某支付了39000元的利息。而B某则认为其中有16000元系A某向其支付的管理服务费而非利息。
争议焦点:A某向B某所转款项中的16000元能否认定为A某向B某支付的利息?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除了利息外,经常还会出现中介费、管理费、顾问费等其他费用,或者直接约定借款利率中包含中介费等其他费用,对于这类在借款关系中借款人自愿支付的固定费用,其性质应如何认定?借款人能否要求以此类费用抵扣利息?以下小编将结合有关案例的裁判意见进行简要分析。
▼有 关 规 定▼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有 关 案 例
1.节选自(2015)东民二初字第723号案判决意见:
在该借款合同中,原告衡东至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杰形成居间关系,原告衡东至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促成借款合同成立,故被告阳杰应当向原告衡东至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报酬即中介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中介费为借款金额的0.66%,故中介费共计3960元,被告已支付中介费330元,故被告阳杰应支付原告衡东至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介费3630元。
2.节选自 (2015)高新民初字第4362号案判决意见:
被告赵珂、李倩于2014年1月16日至6月16日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的52500元,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和《定向融资委托合同》约定的融资中介费的标准一致,原告汪跃敏受融资中介费权利人谢颖的委托收取中介费,且该《借款合同》利息及融资中介费部分已履行完毕,故对被告赵珂、李倩主张2014年1月16日至7月13日每月向汪跃敏支付的52500元包含本金和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节选自(2016)苏民终845号案判决意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国家银行贷款利率,但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超过或者变相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即构成高利贷,法律不予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贷关系中除约定利率外,还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固定回报、中介费等费用的,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利息、固定回报、中介费等合计以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其超出部分因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本案中,远大公司与于建军在约定银行利息的同时还约定了固定回报、中介费,故固定回报、中介费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其总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
4.节选自(2014)黑高商终字第30号案判决意见:
本案中,案涉《借款协议》虽在月利率5%后括号注明包含中介费2.8%,但该“中介费2.8%”的性质亦应属于利息的性质,其利率总额为年利率60%(月利率5%×12个月)已超过依法应予保护的法定利率标准。虽然刘殿义主张案涉借款利率中所包含的“中介费”系其为案外人张亚娟代收,但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案涉《中介协议》系刘殿义与案外人张亚娟签订,借款人上远公司并非该居间合同的缔约主体,其不负有给付该笔“中介费”的义务,且居间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出借人刘殿义依据民间借贷合同向借款人上远公司主张“中介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刘殿义主张按月利率5%预先扣除的75万元中包含中介费42万元应计入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确定案涉本金数额为675万元正确。
5.节选自(2017)鄂0202民初2829号案判决意见:
借款协议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和中介费,实质是变相提高借款利息,其总和不应超过年利率36%,对于被告贺祖钦已经偿还的利息90500元,因被告贺祖钦已自愿履行完毕,原告亦已接受,系当事人的自主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被告贺祖钦支付的利息905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已支付至2015年11月22日止,此后再未支付利息。虽借款协议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2.5‰,但原告在起诉时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民间借贷中“中介费”是否等同于利息?
从以上案例的判决意见可以看出,在法律实践中,裁判机构关于民间借贷中“中介费”的性质一般有两种认定思路:
1为居间报酬
在“中介费”被认定为居间报酬的情形下,一般要么是借款合同中同时存在居间和借贷两个法律关系,要么是借款人与中介方另外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且事实上存在第三方个人或者机构作为中介促成出借人和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中介费一般也直接由中介方收取,或者像上述案例2中的中介方委托出借人收取。当然,在中介方委托出借人收取中介费的情形下,出借人应提供委托函等证据予以证明,若没有书面委托收款的证据,特别是借款人否认其向出借人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中介费的,裁判机构应充分结合有关合同的约定及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2为借款利息
在上述案例3、案例4和案例5中,人民法院都倾向于将借款合同中的“中介费”认定为利息,经分析可知,上述三个案例存在以下几个共同点:第一,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利率和“中介费”;第二,约定由借款人直接向出借人支付“中介费”且借款人并未与中介方形成居间合同关系;第三,约定的利率和“中介费”标准之和均超过了年利率36%的标准。因此,若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则裁判机构一般倾向于将“中介费”认定为利息。这是因为,若结合个案的证据无法认定借款人与中介方的居间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存在,则一方面,借款人并不负有支付中介费的义务,另一方面,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的“中介费”“管理费”等费用实际同利息一样,均是借款人为借款支付的对价,且出借人往往欲以约定中介费等费用的方式变相提高借款利息。
那么,在“中介费”被认定为借款利息而借款人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的情形下,对于借款利息部分应如何认定呢?
小编认为,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若合同约定的中介费和利息标准之和超过了年利率36%的标准,则对于借款人已付的款项,应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借款人已付利息的时间段,如上述案例5中,人民法院认定被告贺祖钦支付的利息905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已支付至2015年11月22日。回到文首的案例中,A某向B某所转款项中的16000元应认定为A某向B某支付的利息,由于管理费和利息标准之和为年利率96%,远远超过了年利率36%的标准,故根据有关规定,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计入A某按照年利率36%已向B某支付的利息部分,故A某已经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了39000元的利息,也即支付了自借款之日2018年6月24日起共计8.7个月的利息(39000元÷3%÷15万元=8.7)。
(上述文章内容仅代表小编个人观点,不代表裁判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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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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