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今日推送的案例涉及土地和房屋被征收后抵押权人享有的物上代位权问题。本书作者另检索了相关案例,梳理出相关裁判规则,供读者在该类案件中参考。
裁判要旨
抵押财产被征收后,抵押权人对政府部门支付的抵押物拆迁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抵押权人对于政府是否补偿及应补偿的金额是多少应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00年9月,南辛工行与泉西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泉西公司以土地和房产为机电公司3年内的15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
二、2002年7月,机电公司与南辛工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机电公司向南辛工行借款1447万元,该借款适用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南辛工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机电公司没有按约偿还借款。
三、2002年,用于抵押的土地和房产因为市政工程被政府拆迁,抵押物灭失。
四、2005年7月23日,南辛工行将其对机电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长城公司,并进行了转让通知。
五、长城公司向济南中院起诉,请求确认对抵押财产的拆迁补偿款在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济南中院认为,长城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故判决驳回长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六、长城公司不服,上诉至山东高院。山东高院判决维持驳回长城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法院未支持长城公司优先受偿拆迁补偿款的原因在于:
本案抵押的土地和房产因市政工程被政府拆迁,抵押物灭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因此,长城公司对政府部门支付的抵押物拆迁款有优先受偿权。
但是,长城公司应对政府是否补偿及应补偿的金额是多少承担举证责任。而长城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法院认为,“暂对长城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拆迁补偿款问题不作处理,待长城公司有相应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基于《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抵押物被征收后,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补偿金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应列举相关证据证明抵押人是否获得补偿金及补偿金的具体数额。例如,抵押权人可搜集抵押物的征收公告,找寻征收补偿的相关信息。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
第八十条 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八条 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本案应否判决长城公司对抵押物的拆迁补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本案所涉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经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人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抵押的土地和房产因市政工程被政府拆迁,抵押物灭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因此,长城公司对政府部门支付的抵押物拆迁款有优先受偿权。但长城公司对于政府是否补偿及应补偿的金额是多少均未提供证据,故本院暂对长城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拆迁补偿款问题不作处理,待长城公司有相应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案件来源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山东泉西集团有限公司、济南泉西五交化机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8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抵押物被征收后,抵押权人享有抵押物的物上代位权。
案例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与罗永芬、雅安市颖鑫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902号]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建行雅安分行与罗永芬订立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物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在抵押关系存续期间,该抵押房屋因拆迁而灭失,其置换的房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尚未修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财产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在担保物权的实体发生灭失时,如果存在担保物的价值变形物或代表物,则担保物权仍然可以于其上而存在,这是法律对担保物物上代位权的规定。因此,在抵押物被征收后,建行雅安分行依法享有抵押房产的物上代位权。”
案例2:珠海市嘉运投资有限公司与兴宁金雁房地产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97号]认为,“关于农药厂有否侵害嘉运公司对涉案抵押物享有的抵押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的规定,嘉运公司对抵押物被征收的补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农药厂在收到金雁公司支付的拆迁补偿款后,未用于优先清偿债务,而是用于安置职工等其他用途,确实违反了上述规定,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本院(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已经判令农药厂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再判令农药厂对嘉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属重复。故此,原审法院驳回嘉运公司对农药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3: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军用供应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9民终1882号]认为,“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因涉案抵押物(抵押证号:玉押报字第00051号)已于2016年5月被征收拆除,并获得补偿金960.919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玉林军供站所获得的补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作为抵押权人即信达资产公司广西分公司可以就该抵押物的补偿金主张优先受偿,但是目前该笔补偿金已分配完毕,主张优先受偿的条件已不具备。”
裁判规则二:抵押权人因征收需要注销抵押登记的,注销行为不影响其对补偿金的优先受偿权。
案例4:洪艳与安吉县安达磁性器材有限公司、贺新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5民终795号]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洪艳的主体资格问题及本案土地收购款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因洪艳为安达公司债权人,其认为安达公司与贺新强的转让行为侵犯其合法利益,具有诉的利益,故其作为原告请求确认安达公司与贺新强的转让行为无效并无不当。关于该转让行为的效力,因贺新强对安达公司的债权真实发生且合法有效,双方就其中3050万元债权办理抵押登记,后抵押房产及其土地被征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补偿金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补偿金。贺新强注销抵押登记是因征收需要,并非放弃优先权,其注销行为不影响其对收购款即补偿金的优先受偿权,故安达公司将该部分收购款转给贺新强并未损害他人利益,尤其是现在抵押债权已到期,张孟平并未偿还任何债务,安达公司该部分收购款理应优先支付给贺新强。关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及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的收购款,安达公司将该部分收购款转给贺新强属个别清偿行为,该行为对其他债权人而言有失公平,但因双方债务真实存在,转让行为并不属于恶意串通,而属于破产申请前六个月的可撤销行为。安达公司管理人已就该个别清偿行为提起诉讼,并与贺新强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经安达公司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安吉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已对该个别清偿行为进行了处分。现洪艳以安达公司与贺新强恶意串通为由要求确认二者间的收购款转让行为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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