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是刘某军与廖某某之女。2004年2月27日,刘某军与廖某某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集资建设的位于某某县某某镇大众路1号某公司2栋2单元2楼的住房一套(登记所有人为刘某军)在男方百年归寿后归女儿刘某所有继承。
同年6月23日刘某军与陈某结婚,并于2005年1月30日生育儿子刘某峮。2012年10月15日,刘某军以上述住房作抵押,贷款人民币150000元。2013年6月刘某军病逝,陈某、刘某峮居住在上述住房拒绝腾房。为消除上述住房的抵押关系,2017年8月,廖某某代刘某军偿还了贷款本金98534元、利息2790元。另查明,被告陈某在某某县某某镇七里坪村1组自建房屋一栋。
【案件分歧】
刘某军与廖某某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给女儿刘某的房屋,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前出现了法定继承情况,这个附期限的房屋赠与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该受赠房屋能否作为被继承人刘某军的遗产进行法定法定继承?
【案件评析】
本案诉争的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虽为刘某军,但属于刘某军与第三人廖艾萍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刘某军、廖艾萍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在处置夫妻共同财产中约定该诉争房产在刘某军百年归寿后赠与给原告刘某所有,原告刘某在财产分割协议上签名表示接受赠与。该赠与合同属于附期限合同。刘某军生前及廖艾萍并没有撤销、变更对原告刘某的赠与。刘某军、廖艾萍离婚时所作的财产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刘某军病故之时,离婚协议书关于该房产处分所附期限已经成就,协议发生效力,原告刘某作为受赠人,依照协议有权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尽管刘某军病故,其遗产发生了法定继承情况,但是根据私法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应当优先于法律的任意性规定而适用。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法律即承认其效力。因此,在本案中,刘某军在离婚协议中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应当优先于其病故后遗产的法定继承法律关系。随着刘某军病故,被告陈某、刘某峮继续居住于该涉诉房屋已无法律依据,属无权占有,侵犯了原告刘某对房屋的占用、使用的民事权益,应当予以返还。
【裁判结果】
某某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虽为刘某军,但属于刘某军与第三人廖艾萍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军与第三人廖艾萍均是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刘某军与第三人廖艾萍在离婚时离婚协议书及财产分割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置,约定该财产在刘某军百年归寿后赠与给原告刘某所有,原告刘某在财产分割协议上签名表示接受赠与,刘某军生前及第三人廖艾萍并没有撤销、变更对原告刘某的赠与。刘某军与第三人廖艾萍离婚时离婚协议书及财产分割协议约定该财产在刘某军百年归寿后赠与给原告刘某所有,是刘某军与第三人廖艾萍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现刘某军已于2013年6月病故,离婚协议书及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的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之规定,涉案房屋至刘某军病故后即刘某受赠与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原告刘某取得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故,原告刘某请求确认父母离婚时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协议有效,其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刘某峮居住在涉案房屋的居住权来源于刘某军,刘某军的居住权来源于与第三人廖艾萍在离婚协议书及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即对涉案房屋刘某军有使用权(居住权),百年归寿后此房归女儿刘某所有权继承权,现刘某军病故,被告陈某、刘某峮居住在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居住权)消失,被告陈某、刘某峮继续居住该房屋无法律依据,属无权占有,侵犯了原告刘某对房屋的占用、使用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被告陈某、刘某峮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房屋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腾出某公司(2栋2单元2楼)一套住房交付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某、刘某峮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刘某军与第三人廖艾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二、限被告陈某、刘某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腾出位于新某某县某某镇大众路1号某公司院内2栋2单元2楼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刘某;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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