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点
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在名义上的股东与实际投资者不一致的情形下,实际投资者可以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使其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实际投资者的投资利益是通过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约定得以实现的。
二、案情简介
胜田福清房地产公司为外资企业,于1994年1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7396万元,公司登记股东为胜田福清公司,林星丰系公司董事。1999年10月2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国苗变更为薛尔国,2012年2月2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薛尔国变更为马荣德。
陈国苗向原审法院提交《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签订于2005年6月27日,抬头部分载明:甲方香港金银山有限公司,乙方福清胜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福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方陈国苗,见证人陈国顺、陈融,《协议书》约定:一、债务及其利息:(一)债务:1、丁方确认欠甲方万元(大写:万元);2、丁方确认欠乙、丙方共计万元(大写:万元)(债务实际金额应由甲、乙、丙、丁四方核实后确定)。(二)利息:……二、股份和责任:甲、乙、丙方承认丁方拥有以下公司的股权:1、香港银华发展有限公司35%的股份;2、金银山企业有限公司25%的股份;3、香港胜田发展有限公司35%的股份(即福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丁方持有乙方第一期35%股份;5、丁方持有乙方第二期21%股份,转让股份之前所得利润应按第一期各股东所占比例分成。甲、乙、丙三方要保证给予丁方在上述各公司享有按股份所得的利润,同时丁方也要承担上述各公司亏损的责任。丁方拥有董事权利,有权参与公司决策及财务运作。丁方愿意将上述各公司所得的利润,优先清偿所欠甲、乙、丙三方的债项。三、协议各方此前签署的所有与前述债务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合约、协议等书面文件若有与本协议相抵触,均以本协议为准。《协议书》的落款处,甲、乙、丙三方一栏均由薛尔国、林宜振签名,原告陈国苗在丁方一栏签名,陈国顺、陈融则在见证人处签名。
胜田福清公司于1993年6月23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股东胜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田公司)、薛立榕分别持有公司67.5%和32.5%股份,公司现任董事为黎允仪、林星丰。
三、裁判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为:1. 本案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因陈国苗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胜田福清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法人,故本案为涉港民商事纠纷案件。胜田福清房地产公司的住所地在该院辖区范围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 陈国苗提交的《协议书》不能认定为系陈国苗与胜田福清房地产公司名义股东胜田福清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3. 根据陈国苗的申请,中正恒瑞会计师事务所对胜田福清房地产公司的盈利状况进行审计。中正恒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是在胜田福清房地产公司提供帐务资料不完整的情况下作出的,且可能存在如审计报告列举的以及陈国苗所称的影响审计结论的因素,因此审计报告无法作为认定胜田福清房地产公司盈利情况的依据。
(二)一审判决后,陈国苗认为:1.陈国苗是胜田福清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投资者之一,其与胜田福清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胜田福清公司之间有明确的持股比例和收益分配约定,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认定是错误的;2. 本案中胜田福清房地产公司存在明显的虚增成本、隐瞒收入并拒不提供相关财务资料配合审计,从而导致账面盈利减少甚至亏损;3. 胜田福清房地产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长期不进行清算和分配利润之情形,其应与胜田福清公司共同向陈国苗承担连带责任。
(三)二审法院认为: 1.本案属于因隐名投资协议而产生的返还投资收益纠纷,属于合同纠纷;2.因此,在隐名投资情形时,实际投资人可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但在本案中,在陈国苗主张其是胜田福清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时,胜田福清公司和胜田福清房地产公司均提出了异议,认为《协议书》的当事人主体及签字人并非胜田福清房地产公司股东或授权签字人,故无权代表胜田福清公司,而且陈国苗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胜田福清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投资人;3. 在陈国苗既无法证明其为胜田福清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又不能证明《协议书》为胜田福清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其请求对胜田福清房地产公司盈余进行重新审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 胜田福清房地产公司并没有就公司盈余向非公司股东进行分配的义务,陈国苗亦没有证据证明胜田福清房地产公司与胜田福清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故即使胜田福清公司需向陈国苗承担民事责任,胜田福清房地产公司亦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四、案件启示
(一)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在名义上的股东与实际投资者不一致的情形下,实际投资者可以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使其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实际投资者的投资利益是通过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约定得以实现的。
(二)如果当事人之间就利益分配已经进行了约定,名义股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如果没有约定利益分配,则只有当名义股东已经从目标公司处获得收益的,实际投资人才能请求名义股东进行给付。因此,实际投资者与名义股东之间解决委托投资权益问题,与目标公司是否进行了盈余审计无关,只与实际投资者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否有利益分配约定以及无利益分配约定时目标公司是否进行了盈余分配有关。
(三)公司实际投资者系对公司具有实际投资的主体,在案件中主张自己为公司的实际投资者,需要有足以证明对公司进行投资的相关凭证,仅有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其为实际投资者的身份。
五、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依据双方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益分配,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其交付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者请求支付必要报酬的,人民法院应酌情予以支持”
作者:段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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