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民法典可以索要赔偿吗(民法典民事赔偿责任)

2023-06-06 05:08发布

依据民法典可以索要赔偿吗

关于损失可以分为间接受损与实际受损,获得多少赔偿需要看实际情况。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一、间接损失 所谓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如物之损毁。间接损失,是指被侵权人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所谓可得财产利益的损失,一般称为所失利益,是指新财产之取得因损害事实之发生而受妨害,属于消极的损失,为因损害事故之发生权利人应增加未增加之额数。在侵权法上,所失利益是间接损失的同义词。已有财产权益的损失和可得财产权益的损失,均为实际损失。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条文看,所失利益并未被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可以理解为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因侵权所造成的复制品发行的减少量,并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表明司法机关至少在著作权领域对所失利益采取了予以保护的态度。从比较法上看,德国民法典第252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16条之规定,均为对保护所失利益也就是间接损失之肯定。 二、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实际损失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无形财产权,侵害该权利实际上并不会产生直接损失,法律规定要根据权利人实际损失赔偿,实际损失均为间接损失,但这些间接损失均为权利人本应得到且将来极有可能得到的利益,因为作品可以到市场上进行许可交易并获利,由于侵权行为的发生,其市场交易会受到影响,由此丧失应得且极有可能获得的预期利润,因此即使权利人无法证明具体数额,法院也要判决法定赔偿。赔偿数额计算的依据是市场价格,而不是某一次交易可能获得的对价。赔偿数额的另一种计算方式是侵权人获利数额,其依据为侵权人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所获利益为不当得利,应返还给权利人,法院所酌定的法定赔偿数额,亦应与侵权行为人的不当得利数额相当。所以,法院根据案情酌定的法定赔偿数额,实际上就是对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的间接损失(所失利益)的赔偿。 比如美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所有人可以获得因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而没有计入实际损失的任何利润。实际损失是指著作权所有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市场损失;如果没有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以获得的收益,而实际损失的计算方式是销售损失或许可使用费。德国著作权法第97条规定,对损害赔偿之计算,得考虑侵权人因侵权取得的收入,也得根据假设侵权人取得许可利用被侵害的权利应当支付的适当报酬计算。根据日本著作权法第114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之损害赔偿,可以根据侵权人不当得利计算,或根据权利人行使著作权应得金钱数额计算。韩国著作权法第125条之规定亦如此。可见对于侵害著作权的损害赔偿,各国计算方法有共通之处,一是根据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二是根据侵权人之不当得利,而实际损失之计算依据则是著作权人的所失利益。不独著作权方面如此,专利权、商标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亦如此。比如美国专利法规定,补偿性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为利润损失和合理的许可费,目的是将专利权人的财政状况恢复到“要不是”被侵权的状况。而日本专利法一般也用“逸失利益”来解释损害赔偿问题。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所受实际损失,根据受害人所受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从损失是否实际发生的角度看,作品权利人与被许可人签订的许可合同的标的额,并非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权利人要获得许可费,其相应对价是被许可人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使用;解除合同后,权利人对涉案作品仍享有完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仍可以对外许可使用,此次交易没有完成,乃是一种机会损失。况且,许可合同虽因侵害行为之实施而解除,但即使没有侵害行为,该合同也并不必然得以完全履行。 三、赔偿之范围 侵权责任法当然保护所失利益,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均在赔偿范围之内。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该权利的市场价格。如前所述,侵犯著作权之损害赔偿,实际是弥补因侵权导致的权利人之市场损失,在权利人能举证其因侵权导致的发行减少量时,以此数量乘以单位利润,为其实际损失,或可依据侵权人不当得利数额计算,被侵害作品的许可使用费亦可作为计算标准。笔者认为,作为计算标准的许可使用费,只能是普通许可的许可使用费,不应当是独占性许可的许可使用费,原因就在于侵权人之侵害行为,相当于未交许可使用费之一般使用,侵权行为发生后,权利人之对外普通许可使用并不受影响,如以独占性许可使用费计算,显然超出侵权损害之范围。如权利人与被许可人签订的是独占性许可合同,权利人所可能获得的未来利润是基于该独占性许可,则该合同难以作为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如权利人能够举出有效的普通许可使用合同,则其许可费为有力的证据,可证明该作品的普通许可使用费的市场价格。 另外,合同上的可得利益与侵权法保护的所失利益,两者并非等同,权利人基于某一许可合同的可得利益,并不在侵权法所保护的以市场价格计算的间接损失范围之内,赔偿范围应止步于以市场价格计算的数额,不应扩大到一次特定交易的对价或者可能获得的利润。在侵权案件中,法院所判赔的数额,实际即为法院酌定的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市场价格,同时也就是权利人之间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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